{"billNo":"1101108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1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1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43: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1-11-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685號委員提案第27439號","laws":["01744"],"提案編號":"1685委27439","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我國現行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預算分配及監督運作皆由校長進行掌理，難以同時發揮監督與課責之機制，為提升大學財務之公開透明及管理監督，應設置獨立稽核單位及人員；又鑑於校務基金之運用攸關校園維護及教育提供品質，而學生作為校園主體，理應尊重學生之校務參與權，並藉參加校務培養學生民主能力與素養，爰擬具「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文字。為增進教育效果並使學生之意見能循適當之管道表達，我國教育主管機關於現行大學法第十三條即規定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義，以尊重學生之校務參與權，並藉參加校務會議，培養學生民主能力與素養。又鑑於校務基金之運用攸關校園維護及教育提供品質，而學生作為校園主體，且為受校務基金運作影響最深之群體，理應具有管理委員會之參與權。綜上所述，提案修正本條條文第二項文字，明定管理委員會應至少置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一名，以利充分發揮大學民主治校精神。\n二、修正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文字。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校務基金之預算分配及監督運作皆由校長進行掌理，然管理委員會係屬事前決定如何分配預算，稽核人員是負責後監督運作的成效，二者分屬不同單位掌理，有其必要性，以避免造成校長一人獨大，進而無法發揮監督與課責的機制。爰修正本條條文第一項，參考本法於民國88年初制定時之條文內容，規定國立大學院校應置經費稽核委員會進行校務基金監督，並刪除稽核人員與校長之隸屬關係，以確保稽核人員之職權獨立性。\n三、修正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文字。為完備稽核人員及主管之聘用程序，並確保其於校長職權之外獨立行使職權，且應對校務會議負責。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稽核主管及稽核人員皆應經校務會議同意後始得擔任。","對照表":[{"law_id":"01744","law_name":"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校務基金應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擔任，其餘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n\n前項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擔任，委員任期二年。","law_content_id":"01744:01744:2015-01-23-全文修正:7","說明":"為增進教育效果並使學生之意見能循適當之管道表達，我國教育主管機關於現行大學法第十三條即規定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義，以尊重學生之校務參與權，並藉參加校務會議，培養學生民主能力與素養。又，鑑於校務基金之運用攸關校園維護及教育提供品質，而學生作為校園主體，且為受校務基金運作影響最深之群體，理應具有管理委員會之參與權。綜上所述，提案修正本條條文第二項文字，明定管理委員會應至少置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一名，以利充分發揮大學民主治校精神。","修正":"第五條　校務基金應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擔任，其餘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n\n前項委員中，應至少置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一名，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現行":"第七條　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應置隸屬於校長之專任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必要時，得設專責稽核單位，並置稽核主管一人。\n\n二、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準用前款規定，或置隸屬於校長之兼任稽核人員。\n\n專任及兼任稽核人員應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所需人力由各校現有預算員額內調整，稽核主管並得以契約進用。\n\n前項稽核人員執行第八條任務時，其迴避事項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44:01744:2015-01-23-全文修正:9","說明":"一、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校務基金之預算分配及監督運作皆由校長進行掌理，然管理委員會係屬事前決定如何分配預算，稽核人員是負責後監督運作的成效，二者分屬不同單位掌理，有其必要性，以避免造成校長一人獨大，進而無法發揮監督與課責的機制。爰修正本條條文第一項，參考本法於民國88年初制定時之條文內容，規定國立大學院校應置經費稽核委員會進行校務基金監督，並刪除稽核人員與校長之隸屬關係，以確保稽核人員之職權獨立性。\n\n二、為完備稽核人員及主管之聘用程序，並確保其於校長職權之外獨立行使職權，且應對校務會議負責。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稽核主管及稽核人員皆應經校務會議同意後始得擔任。","修正":"第七條　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置經費稽核委員會進行校務基金監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應置隸屬於經費稽核委員會之專任稽核人員一至數人；必要時，得置稽核主管一人。\n\n二、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準用前款規定，或置隸屬於經費稽核委員會之兼任稽核人員。\n\n專任及兼任稽核人員應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經校務會議同意後始得擔任，所需人力由各校現有預算員額內調整，稽核主管並得以契約進用。\n\n前項稽核人員執行第八條任務時，其迴避事項由教育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