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8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1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1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43:5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1-11-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6號委員提案第27445號","laws":["01623"],"提案編號":"1746委27445","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公共危險罪中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數連年高漲，並不因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加重刑度而有明顯之改善，仍應配合酒類之容器及販售場所標示飲酒勿開車及酒後駕車之後果、罰則等共同遏阻。爰提出「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623","law_name":"菸酒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產品種類。\n\n三、酒精成分。\n\n四、進口酒之原產地。\n\n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六、產製批號。\n\n七、容量。\n\n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n\n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n\n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n\n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n\n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14-05-30-全文修正:37","說明":"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文字，對於酒類容器之標示，增加「飲酒勿開車」標語。","修正":"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產品種類。\n\n三、酒精成分。\n\n四、進口酒之原產地。\n\n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六、產製批號。\n\n七、容量。\n\n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九、「飲酒勿開車」、「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n\n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n\n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n\n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n\n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現行":"第三十五條　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n\n一、飲酒勿開車。\n\n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n\n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14-05-30-全文修正:40","說明":"酒類販售場所，若能配合提示不能安全駕駛罪對他人可能所生之人身安全及生命之侵害結果，以及相對應之刑責，不啻為在行為人尚未飲酒，在精神、心智正常之狀態下提示良知、明示法律規定及刑責，而有遏阻不能安全駕駛罪發生之效。並降低行為人酒後駕車之可能，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修正":"第三十五條　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n\n一、飲酒勿開車。\n\n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n\n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n\n四、酒後駕車害人害己，致人於死最高可處無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8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