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8070202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1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1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議案狀態":"逕付二讀","提案人":["蔣萬安","張育美","曾銘宗","賴士葆","羅明才","王婉諭"],"連署人":["萬美玲","李德維","鄭正鈐","徐志榮","林德福","廖國棟Sufin‧Siluko","陳玉珍","陳以信","林思銘","楊瓊瓔","呂玉玲","張其祿","賴香伶"],"mtime":"2024-01-18T16:43:0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1-11-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27458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27458","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張育美、曾銘宗、賴士葆、羅明才、王婉諭等19人，有鑑於我國自民國109年起已規劃擴大社區式家事商談服務，惟目前服務推廣受限於無法源依據量能有限；另查，現行失蹤兒童、少年防治除了查尋失蹤兒童、少年層面外，並未針對失蹤兒童、少年返家後提供後續追蹤輔導服務，實有闕漏。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家事商談服務，並協助有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之離婚父母擬定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且對失蹤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親職及其相關必要服務；同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與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以確實保障兒少福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衛生福利部社家署自民國109年起規劃擴大社區式家事商談服務，且各縣市推動該服務之落實情形，亦已納為110年中央對地方政府執行社會福利績效考核兒少福利組之預告指標；目前已於部分縣市推動相關實施計畫，惟未有法源依據，導致服務推動不利且並不普及。\n二、現行失蹤兒童、少年防治除了查尋失蹤兒童、少年層面，並未針對失蹤兒童、少年返家後，缺乏對兒少及其家庭提供後續追蹤輔導服務；據兒福聯盟2020年調查數據指出：逾六成兒少離家後曾遭遇生存安全、誤觸司法、甚至遭遇性侵害/性剝削等議題，而兒少返家後衍伸之生理、心理衛生問題亟待被解決。且目前中央主管機關並未針對失蹤兒童及少年之需求與現況，進行定期調查，實不利相關政策之推行。\n三、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家事商談服務，並協助有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之離婚父母擬定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且對失蹤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親職及其相關必要服務，同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與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以確實保障兒少福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n\n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n\n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n\n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n\n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n\n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n\n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n\n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n\n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n\n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n\n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n\n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n\n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n\n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n\n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n\n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26","說明":"一、衛生福利部社家署自民國109年起規劃擴大社區式家事商談服務，且各縣市推動該服務之落實情形，亦已納為110年中央對地方政府執行社會福利績效考核兒少福利組之預告指標；目前已於部分縣市推動相關實施計畫，惟未有法源依據，導致服務推動不利且並不普及。\n\n二、另查，現行失蹤兒童、少年防治除了查尋失蹤兒童、少年層面，缺乏對兒少及其家庭提供後續追蹤輔導服務；據兒福聯盟2020年調查數據指出：逾六成兒少離家後曾遭遇生存安全、誤觸司法、甚至遭遇性侵害/性剝削等議題，而兒少返家後衍伸之生理、心理衛生問題亟待被解決。且目前中央主管機關並未針對失蹤兒童及少年之需求與現況，進行定期調查，實不利相關政策之推行。\n\n三、爰此，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有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之離婚父母擬定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對失蹤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親職及其相關必要服務，原第十五款向後遞移；增訂第四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期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透過相關服務之提供，與相關調查之進行，確實保障兒少福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修正":"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n\n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n\n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n\n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n\n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及家事商談服務，並協助有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之離婚父母擬定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n\n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n\n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n\n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n\n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n\n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n\n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n\n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n\n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n\n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n\n十五、對失蹤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就業、心理、法律、醫療與其他必要服務。\n\n十六、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n\n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警政、教育、戶政、移民及勞工主管機關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與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8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