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11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0/LCEWA01_100410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0/LCEWA01_100410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曾銘宗","鄭正鈐","李德維","魯明哲","游毓蘭","陳以信","林奕華","溫玉霞","林為洲","萬美玲","林文瑞","林思銘","廖婉汝","林德福","馬文君"],"mtime":"2024-01-18T16:39:5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9","last_time":"2021-11-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7481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7481","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有鑑於因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所起訴的案件，從94年至108年共有2,557件，尤以選舉年度起訴案件激增，就本條之立法乃為確保投票之公平性，然對於投票之公平性而言，對於虛偽遷徙之候選人而言，其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僅因戶籍遷移至該地區而能選舉地區首長或是民意代表，其公平、正當性不無質疑之處，然虛偽遷徙之候選人卻免於刑法相繩，而選舉人基於自發性遷移戶籍卻遭刑法羅織，實有不公平之處，爰提案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僅需遷徙戶籍後為投票行為即該當構成要件，且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若行為人未為投票行為，亦有可能被認定為屬未遂犯，而面臨相關刑責。依據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著手做出討論，最後之結論為：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投票權，且已完成領票行為時，始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罪之著手。就本條之著手始有統一見解。\n二、惟雖認定本條之著手為領票之行為，然對於親屬之間，遷徙戶口支持乃人之常情，縱有刑法第五十七條法官得依據行為人之態樣酌予量刑，然對於犯罪行為仍以刑法相繩，對於出於自發性之選舉人而言，在檢警訊問中被要求表明投票支持哪位候選人，與憲法所保障之秘密投票權有所扞格，且也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n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任何人對於選舉人行使賄選之行為，其以金錢影響投票結果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其行為態樣乃行為人為取得投票權，自發性遷徙戶籍，亦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其處罰之刑亦有過重之虞。\n四、另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差異，第一項屬對於投票結結果有產生不正確之實害結果犯，而第二項則以虛偽遷徙且投票即已足，屬抽象危險犯。而法律上以抽象危險犯規範屬處罰前置之情形，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理應有差別之規定，綜上依據人民法感情以及法理之論斷，應刪除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7-01-12-修正:170","說明":"一、第二項刪除。\n\n二、有鑑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於賄選之情形已有規範，然就本條之規範乃針對非有賄選情形，而出於自發性遷徙戶口以落實支持某候選人之選舉人，卻以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相繩，有處罰過重之情形。\n\n三、反觀候選人欲取得該選區之被選舉權，而遷徙戶口，但實際卻無居住事實者，並無相關之處罰，而選舉人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自發性遷徙至該選區之行為卻要遭刑法羅織，與人民法感情有所不符。\n\n四、另犯本條之被告，在檢警訊問中通常都被要求表明投票支持哪位候選人，與憲法所保障之秘密投票權有所扞格，且也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n\n五、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差異，第一項屬對於投票結果有產生不正確之實害結果犯，而第二項則以虛偽遷徙且投票即已足，屬抽象危險犯。而法律上以抽象危險犯規範屬處罰前置之情形，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理應有差別之規定，綜上依據人民法感情以及法理之論斷，應刪除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11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