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11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0/LCEWA01_100410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0/LCEWA01_100410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萬美玲","李德維","林奕華","呂玉玲"],"連署人":["賴士葆","林德福","曾銘宗","孔文吉","徐志榮","羅明才","鄭正鈐","鄭天財Sra Kacaw","溫玉霞","楊瓊瓔","陳雪生","魯明哲","許淑華","張育美","林文瑞"],"mtime":"2024-01-18T16:40: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9","last_time":"2022-12-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27484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619委27484","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李德維、林奕華、呂玉玲等19人，鑒於今（110）年七月苗栗德芳教養院發生一名院生遭教養院員工虐待送醫不治之憾事，卻因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並未針對社會福利機構將服務對象虐死或致重傷有加重罰則，因此最高僅能裁處德芳教養院30萬元罰鍰，恐無法有效遏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對於服務對象之不當行為，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反第九十條導致「服務對象死亡或重傷」之罰鍰，且必要時可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以及命令機構停辦、解散之相關規定，以杜絕身心障礙機構對於服務對象之不當行為，以完善身心障礙者保護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衛福部統計，近十年來全國身心障礙者人數持續增加，109年全國身心障礙人數為119萬7,939人，然身障福利機構使用人數卻僅有1萬8,230人，仍有多數身心障礙者並未使用身障福利機構服務，而過去身心障礙者受虐事件時有所聞，如今數據有此落差，顯示其中不乏身心障礙者家屬對於身障福利機構之不信任、不放心。\n二、今（110）年七月，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發生一名自閉症院生遭教養院員工虐待痛毆送醫不治之憾事，引起輿論譁然，然因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並未針對社會福利機構將服務對象虐死或致重傷有加重罰則，因此苗栗縣政府最高僅能裁處德芳教養院30萬元罰鍰，恐無法有效遏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對於服務對象之不當行為。\n三、綜上所述，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反第九十條導致「服務對象死亡或重傷」之罰鍰，且必要時可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以及命令機構停辦、解散之相關規定，杜絕身心障礙機構對於服務對象之不當行為，以完善身心障礙者保護制度。","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n\n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說明":"一、鑒於今（110）年七月苗栗德芳教養院發生一名院生遭教養院員工虐待送醫不治之憾事，卻因現行法第九十條並未針對社會福利機構將服務對象虐死或致重傷有加重罰則，因此苗栗縣政府最高僅能裁處德芳教養院30萬元罰鍰，恐無法有效遏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對於服務對象之不當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社福機構如違法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如屆期未改善或於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者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n\n二、增訂第二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反第九十條導致「服務對象死亡或重傷」之罰鍰，且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n三、增訂第三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法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之規定。\n\n四、增訂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n五、增訂第五項，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六、增訂第六項，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且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屆期未改善或於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者者，得按次處罰：\n\n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n\n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n\n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服務對象重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n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4-05-20-修正:110","說明":"配合第九十條修正，刪除本條有關第九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n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11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