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15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1/LCEWA01_100411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1/LCEWA01_100411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6:36: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26","last_time":"2021-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27491號","laws":["01187"],"提案編號":"1571委27491","提案人":["林岱樺"],"案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為健全公寓大廈管理制度，保障社區安全，明確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範，及樓地板內之共用管線修繕負擔，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蘇震清","趙天麟","黃秀芳","王美惠","鍾佳濱","陳雪生","陳素月","蘇治芬","郭國文","吳玉琴","高虹安","蔡適應","蔡易餘","蔡壁如","陳歐珀"],"說明":"一、為維護社區安全，爰修正第六條、第七條。\n二、為規範管理委員會合法使用共有部分，爰修正第九條。\n三、為明確管理費負擔及修繕責任，爰修正第十條、第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1187","law_nam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n\n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n\n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n\n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n\n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n\n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n\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n\n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8","說明":"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資料，得由經建物登記謄本得知，但承租人或次承租人身分資料非經當事人同意，不易取得，常造成治安漏洞，危害社區安全，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n\n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n\n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n\n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n\n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n\n五、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登記身分資料。\n六、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n\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n\n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現行":"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n\n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n\n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n\n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n\n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n\n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9","說明":"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　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n\n(一)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得小於六公尺，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n\n(二)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n\n(三)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n\n(四)與屋頂避難平臺連接之外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開設之門窗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n\n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三條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n\n(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者。但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n\n(二)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下列規定之開放空間。\n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本章所稱公共服務空間，係指基地位於住宅區之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共用部分，供住戶作集會、休閒、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n\n四、為維護屋頂避難平臺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開放空間供公眾通行或休憩空間之使用，及公共服務空間供公共使用，爰增訂第二款後段。","修正":"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n\n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n\n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屋頂避難平臺及開放空間、公共服務空間。\n\n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n\n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n\n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現行":"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n\n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n\n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n\n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law_content_id":"01187:01187:1995-06-09-制定:11","說明":"一、現行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得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n\n二、但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本條例無明定罰則，爰增訂第二項前段。","修正":"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n\n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n\n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n\n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第十二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law_content_id":"01187:01187:1995-06-09-制定:14","說明":"一、樓地板內之管線可分為專有管線及共用管線。專有管線又可分為樓上專有管線及樓下專有管線，為釐清其維修費負擔之責任，爰修正本條文。\n\n二、樓地板內之共用管線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正":"第十二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專有、專用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1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