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15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0/LCEWA01_100410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0/LCEWA01_100410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湯蕙禎"],"連署人":["李昆澤","沈發惠","王美惠","陳秀寳","陳素月","吳玉琴","羅美玲","鍾佳濱","莊競程","周春米","黃世杰","王定宇","賴品妤","黃秀芳","羅致政"],"mtime":"2024-01-18T16:40:1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9","last_time":"2021-11-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7492號","laws":["01201"],"提案編號":"1434委27492","案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鑑於「政黨法」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公布實施實行以來，仍然發生部分政黨之組織紊亂、運作背離民主原則、政黨並未依申報財產規定申報財報且拒繳罰鍰、一人政黨、少數選任人員把持政黨等各種不符民眾期待之政黨亂象。為正本清源，促進政黨政治良性發展，因此，爰修正「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七條：\n因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政黨負責人之年齡下限「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以強化青年參政權益。新增政黨負責人應未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並增列第五款：訂明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另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規定：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考量彼等人員亦曾擔任政府軍情要職，身份特殊，卻有妨害國家尊嚴情事，若放任其擔任政黨負責人，恐有不宜。\n二、修正第八條：\n政黨不得選用已解散或廢止備案之政黨名稱或簡稱，以維護政黨運作秩序，避免同黨名之新舊政黨產生紛爭、造成民眾誤解，以及選用具名氣之政黨名稱或簡稱取巧「搭便車」情形。\n三、修正第十一條：\n政黨招收黨員最低年齡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保護年少者。十六歲之人依學齡僅為高中生，政黨招收黨員最低年齡應以十八歲為宜。\n四、修正第十五條：\n增列政黨備案後存續期間內之黨員人數應有下限一百人之規定，且黨員或黨員代表應親自出席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n五、修正第十九條：\n考量政黨仍有涉及日常經濟交易活動而取得收入之可能，例如：政黨持有之車輛折舊出售、黨內廢棄物品資源回收等，爰修正第五款規定收入範圍，將其他依法所得之收入列為政黨之收入來源之一。\n另外「政治獻金法」已訂有開立專戶相關規定，為避免政黨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該款以外之經費，致生糾紛及爭議，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課予政黨負責人本人或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政黨金融機構專戶之義務。\n六、修正第二十一條：\n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明定政黨揭露財務報表應包括現金流量表，爰增列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且因本條並未配套主管機關之查核機制，諸如得要求檢送資料、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等規定，相較於同屬陽光法案之「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二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均對申報作業有詳細之查核規定，就主管機關對政黨財務之監督方面，其規定有所不足。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對政黨之監督責任，增列主管機關得查核政黨財務申報之配套規定。同時，政黨負責人應就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之申報與政黨負同一責任。\n七、修正第二十二條：\n修正第四項規定因政黨成立目的為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培育女性政治人才應為政黨因應女性保障名額之重要措施。因此，應明定政黨所領取之補助金，用於培育或獎勵單一性別參與政治活動費用不得少於百分之十。\n八、修正第二十三條：\n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故應禁止政黨包括『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n九、修正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n為避免政黨利用自購或租用供辦公使用之處所出租謀利，明訂政黨出租供辦公使用之處收取租金之處罰。\n十、修正第二十七條：\n多數政黨若未達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目的，如果政黨連續十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應將其視為強制解散，方足適度管制政黨數量。\n另外，新增第四款廢止政黨備案事由：政黨之選任人員有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刑法內亂外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案情節重大，有影響國家安全情事經法院判刑確定者。\n十一、修正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n經憲法法庭宣告解散、自行解散、經廢止備案之政黨，不得再以原來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之處理方式。\n十二、修正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n就政黨申報財務不符規定、招收未滿十八歲黨員或強制國民加入或退出者，增列併處罰政黨負責人之規定。\n十三、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n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立政黨之組織、章程應補正之過渡條款。","對照表":[{"law_id":"01201","law_name":"政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n\n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n\n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9","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政黨負責人之年齡下限「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以強化青年參政權益。又政黨係由具有共同政治理念國民組成之團體，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且各政黨之設立，有其宗旨、任務、核心價值及所欲追求之目標，政黨之間多為相互競爭關係。政黨負責人對內綜理黨務，對外代表政黨，為政黨中至為重要之職務，亦為政黨之主要表徵。為免政黨負責人角色混淆，爰併增列其未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之資格條件，以確保政黨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正向發展。\n\n(二)為避免刺探、蒐集、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而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侵害國家法益之人擔任政黨負責人，爰增列第五款，定明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另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考量彼等曾擔任政府軍情要職，身份特殊，卻有妨害國家尊嚴情事，亦不宜擔任政黨負責人。\n\n(三)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增訂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n\n(四)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之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復查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為經理人。考量受破產宣告者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因失經濟自主權，恐有藉其職位影響經濟秩序或無法專心黨務之疑慮，爰參酌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公司法之規定，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一併列為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n\n(五)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現行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移列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n\n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人，在國內設有戶籍，未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五、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或有明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情形者。\n\n六、犯前五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七、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n\n九、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現行":"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n\n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n\n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n\n四、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n\n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10","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政黨不得選用已解散或已廢止備案之政黨名稱或簡稱，以維護政黨運作秩序，避免同黨名之新舊政黨產生紛爭、造成民眾誤解，以及選用具名氣之政黨名稱或簡稱取巧「搭便車」情形。\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與已設立、解散或廢止備案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n\n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n\n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n\n四、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n\n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現行":"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n\n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n\n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1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政黨負責人資格條件，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n\n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n\n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n\n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n\n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14","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n\n二、政黨招收黨員最低年齡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保護年少者。考量十六歲之人依學齡僅為高中生，故政黨招收黨員最低年齡應提高至十八歲為宜。\n\n三、以我國法制而言「中華民國刑法」及「行政罰法」基於心智成熟度之考量，原則上均以十八歲為完全責任能力之界限，因為責任能力係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具有自我決定之能力；未滿十八歲者，法制上認為心智尚未成熟應減輕其處罰。此外，我國對於未成年保護之相關法律亦多以十八歲為界限，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均以十八歲為我國對未成年保護之法制界線。本條政黨招收黨員最低年齡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保護年少者。十六歲之人僅為高中生，故政黨招收黨員最低年齡應以十八歲為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n\n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八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n\n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現行":"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n\n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1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政黨是由具有共同理念之國民自行組成，其目的為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尋求政治權力。政黨之組織運作與動員，須有相當人數始能為之，為確保政黨能遂行其功能，參酌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政黨成立時應有一百人以上黨員之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政黨備案後存續期間之黨員人數下限規定。另參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政黨之黨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選出黨員代表組成黨員代表大會，行使原黨員大會之職權。\n\n三、基於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之最高權力機關，其職權項目為政黨運作之核心，所為決議攸關組織之發展及人員之更迭。另為落實第五條所定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之規範，確保政黨內部之民主化，避免少數黨員決定黨內重大事項，影響多數黨員或黨員代表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三項，定明黨員或黨員代表應親自出席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不得委託代理出席。","修正":"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n\n政黨存續期間應有一百人以上之黨員，黨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前項黨員大會職權。\n\n黨員或黨員代表應親自出席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現行":"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n\n一、黨費。\n\n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n\n三、政黨補助金。\n\n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n\n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n\n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23","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考量政黨仍有涉及經濟交易活動而取得收入之可能，例如政黨持有之車輛折舊出售、黨內廢棄物品資源回收等，爰修正第五款規定收入範圍，將其他依法所得之收入列為政黨之收入來源之一。\n\n二、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政治獻金法」已定有開立專戶之相關規定，為避免政黨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該款以外之經費，致生糾紛及爭議，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並課予政黨負責人本人或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政黨金融機構專戶之義務。","修正":"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n\n一、黨費。\n\n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n\n三、政黨補助金。\n\n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n\n五、其他依法所得之收入。\n\n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n\n政黨收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以外之經費及收入，應存入以政黨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專戶應由政黨負責人或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現行":"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n\n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n\n一、決算報告書。\n\n二、收支決算表。\n\n三、資產負債表。\n\n四、財產目錄。\n\n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n\n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n\n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25","說明":"一、新增財務狀況決算表，應揭露其現金流量。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明定政黨揭露財務報表應包括現金流量表，爰增列第二項第五款規定。\n\n二、實務上目前主要政黨多數揭露其現金流量表。揭露現金流量表，也有助提升資產負債表揭露品質，最終提升整體政府、人民監督政黨財務運用狀況，避免政黨財務狀況不明狀況，且考量民法五百五十三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司經理之責任範圍規定，因此同樣應有將政黨負責人納入財務報告不實責任範圍必要，故政黨負責人應就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之申報與政黨負同一責任。\n\n三、增訂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因本條並未配套主管機關之查核機制，諸如得要求檢送資料、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等規定，相較於同屬陽光法案之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二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對申報作業有詳細之查核規定，就主管機關對政黨財務之監督方面，其規定有所不足。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對政黨之監督責任，增列主管機關得查核政黨財務申報之配套規定。\n\n四、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修正":"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n\n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n\n一、決算報告書。\n\n二、收支決算表。\n\n三、資產負債表。\n\n四、財產目錄。\n\n五、現金流量表。\n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政黨負責人就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之申報與政黨負同一責任。\n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n\n主管機關對於政黨申報之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前項查核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現行":"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n\n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n\n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n\n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26","說明":"修正第四項規定，因政黨成立目的為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培育女性政治人才亦應為政黨因應女性保障名額之重要措施。因此，應明定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用於培育或獎勵單一性別參與政治活動費用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修正":"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n\n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n\n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n\n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其中培育或獎勵單一性別參與政治活動費用，不得少於百分之十。"},{"現行":"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27","說明":"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故應禁止政黨包括『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修正":"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現行":"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2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避免政黨利用自購或租用供辦公使用之處所出租謀利，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n\n政黨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得出租收取租金。"},{"現行":"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31","說明":"配合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生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憲法法庭審理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n\n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n\n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n\n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32","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有關政黨存續期間黨員人數之下限及得召開黨員代表大會之要件等規定，並與第二款體例一致，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按依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政黨亦採備案制，而目前向內政部備案之政黨計有二百餘個政黨，惟實際上，小黨叢立，真正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政黨不多，許多政黨已名存實亡，觀第三條就政黨所為之定義，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具有強烈之目的性。則多數政黨若未達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目的，應將其視為強制解散，方足適度管制。故為提昇政黨之品質，爰修正本條規定。\n\n三、新增第四款廢止政黨備案事由：政黨之選任人員有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刑法內亂外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情節重大有影響國家安全情事，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修正":"第二十七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n\n一、連續四年未依法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n\n二、連續十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n\n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n\n四、政黨之選任人員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刑法內亂外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情節重大有影響國家安全情事，經法院判刑確定者。"},{"現行":"第三十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n\n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n\n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35","說明":"一、配合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生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維護政黨運作秩序，爰第二項增列自行解散、經廢止備案之政黨，不得再以原來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n\n三、為使條文結構單純化，俾易辨識、理解及引用，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條　經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n\n自行解散、經廢止備案或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現行":"第三十條第三項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本條。\n\n三、考量第二十七條明定政黨廢止備案事由，是原已備案之政黨如經廢止備案，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即喪失其資格，爰增列政黨經廢止備案，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之處理方式，以資明確。","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政黨自行解散、經廢止備案或經宣告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或廢止備案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41","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二、增列第二項定明政黨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供辦公使用之處所收取租金之處罰。","修正":"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違反時處罰政黨及併罰其負責人。","修正":"第三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併處罰其負責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者，處政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46","說明":"政黨得依法收受政治獻金、領取政黨補助金，其財務應予公開並受公眾之高度監督，爰就政黨申報財務不符規定者，增列併處罰政黨負責人之規定，並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者，處政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併處罰其負責人，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併處罰其負責人；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47","說明":"對於政黨招收未滿十八歲黨員或強制國民加入或退出者，增列併處罰政黨負責人之規定，並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併處罰其負責人；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不符者，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與第七條第三項序文有關兼任規定、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補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1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