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15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1/LCEWA01_100411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1/LCEWA01_100411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6:36:2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26","last_time":"2021-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7497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7497","提案人":["王定宇"],"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9人，鑒於2021年8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07號，針對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落實前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勞工夜間工作權之保障實不應因性別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另為保障勞工之人身安全，雇主應提供夜間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宿舍。本席等認為，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宜瑾","吳思瑤","王美惠","余天","吳玉琴","林楚茵","何欣純","蔡適應","湯蕙禎","周春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趙天麟","賴品妤","莊競程","羅美玲","黃秀芳","陳秀寳","沈發惠"],"說明":"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7號【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案】（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110年08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98號）解釋文認為，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被認定違憲之主要理由，係因為系爭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理由書結論參照），合先敘明。\n二、按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原則上禁止女性勞工於晚上10點以後上班，然於勞動實務上，女性不可能都不在晚上10點以後上班，引用該條文之但書（例外同意）規定，賦予工會同意權，雇主必須取得工會點頭，才能讓女性員工在夜間工作，遂成為各大企業的常態。而日前華航與家樂福在未與工會達成共識的情況下，逕行排定女性夜間出勤而多次挨罰，兩間公司因不滿受罰而提出法律救濟，最後聲請大法官釋憲，乃為本號解釋之緣由。\n三、現行條文有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的規定，一大部分是建立在女性是需被保障的弱勢、女性有更多的家庭照顧任務等假設，大法官認為如此見解顯已不合時宜。若因認為夜間有更多治安風險、對生理時鐘有影響，相同的規定不該獨見於女性。而更重要的是，能否或有無意願於晚上工作，屬於個人決定、難以一概而論，故將同意權放在工會身上，不見得是一個比較「性別友善」的作法。綜合上述考量，肯認性別多元理念與個人能動性，故解釋令一出引起許多讚揚，認為是性別平等史上的里程碑。但亦有論者認為，大法官該號解釋無視一般勞工在談判上的弱勢處境，更擔憂主管機關後續的立法治絲益棼。\n四、綜上所述，修正條文除明定勞工夜間工作之權利不應性別而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外（第一項）。另為避免修法後，資方將本來團結的勞工們拆解為各自的集體，單獨進行談判，強制缺乏談判技巧、位居弱勢地位的勞工逐一就範。另明定雇主不得強制勞工夜間工作三款規定：一、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二、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三、雇主未提供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宿舍。以保障勞工權利（第三項）。","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55","說明":"一、明定勞工夜間工作之權利不應性別而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n\n二、明定雇主不得強制勞工夜間工作三款規定：一、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二、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三、雇主未提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宿舍。以保障勞工權利，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n\n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意旨，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爰刪除之。","修正":"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禁止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雇主並應提供夜間工作之勞工以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n\n一、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n\n二、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n\n三、雇主未提供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宿舍。\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停止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1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