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15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0/LCEWA01_100410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0/LCEWA01_100410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75/111400117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75/1114001175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75/111400117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75/111400117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趙天麟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5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23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9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5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0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1600"}],"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40:2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9","last_time":"2022-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7507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7507","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對於國家整體經濟競爭優勢以及國家安全保障均至關重要，其健全的產業環境關乎國家整體利益，政府除有必要培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研究與發展，更有責任防止其遭受侵害。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優先強化涉及政府委託或補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之赴中規範，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且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訂定其赴中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7-03-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未修正。\n\n二、鑒於實務上時有因組織改造或新增，而使原為民間團體或機構者改制為法人之情形，為明確化涵蓋對象之範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法人，以杜爭議。\n\n三、為健全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中之規範，爰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且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增訂第四項第六款明定其赴中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中管制，爰於同款明定受委託或補助者，無論係委託或補助案終止，或於委託或補助案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中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n\n四、為使委託或補助個人、民間團體、法人、機構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研發工作之政府各機關（構）得為審查會之成員，爰修正第四項序文增訂相關機關，俾周全及強化審查會之架構。\n\n五、又第四項各款所定赴中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機關，俾資明確。\n\n六、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應由委託或補助機關為之，同時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六項規定。\n\n七、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二項明定授權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八、配合增訂第十二項，原第十二項移列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且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受委託、補助中止或離職後滿三年者亦同。\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7-03-修正:132","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n\n二、配合增訂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一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於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而有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委託或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n\n三、另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修正":"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15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