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15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0/LCEWA01_100410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0/LCEWA01_100410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3"},{"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5"},{"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柯建銘等6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柯建銘","劉世芳","蔡適應"],"連署人":["邱志偉","鍾佳濱","賴惠員","余天","郭國文","吳思瑤","吳玉琴","陳秀寳","范雲","莊瑞雄","李昆澤","鄭運鵬","吳秉叡","羅美玲","王美惠","張廖萬堅","林楚茵","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黃世杰","趙天麟","張宏陸","莊競程","何欣純","洪申翰","邱議瑩","邱泰源","賴品妤","蘇巧慧","林宜瑾","羅致政","劉建國","管碧玲","許智傑","劉櫂豪","何志偉","陳歐珀","黃秀芳","蘇震清","湯蕙禎","林岱樺","陳明文","趙正宇","江永昌","陳瑩","賴瑞隆","周春米","蘇治芬","楊曜","吳琪銘","高嘉瑜","林淑芬","陳亭妃","黃國書","蔡易餘","林俊憲","沈發惠","陳素月","王定宇"],"mtime":"2024-01-18T10:16:2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9","last_time":"2022-01-22","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27508號","提案編號":"1607委27508","案由":"本院委員柯建銘、劉世芳、蔡適應等61人，鑒於現行憲政制度之設計及其運作存在諸多缺陷與問題，爰針對擴大政治參與，將公民權行使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為強化國家人權保障機制，將國家人權委員會明定於憲法；廢除考、監兩院以回歸三權分立，調整總統任期以避免交接期過長引發憲政危機，及降低修憲門檻等，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逐步解決我國當前之憲政困境，健全自由民主之憲政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擴大政治參與，為現代民主政治體系必然之發展趨勢。十八歲公民權在諸多民主先進國家已實施多年，比較法上甚至亦存在年齡門檻更低之立法例。\n\n三、觀諸我國人民年滿十八歲即須負完全刑事責任，可以應考試、服公職，甚且本院已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起施行；反之，在參政權方面，卻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仍無法完整行使。現行憲法就國民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年齡限制，顯然不合理，亦不合時宜。為保障年輕世代之公民參政權，爰將公民權年齡明文下修至十八歲；未來更應逐步檢視所有選舉罷免法規中年齡之限制規定，檢討予以適度放寬。\n\n四、憲法第一百三十條關於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年齡之規定，停止適用。","修正":"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n\n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n\n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n\n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n\n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n\n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n\n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n\n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3","說明":"一、聯合國於一九九○年代初期通過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巴黎會議中所獲致之《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之國家機構地位之原則》（簡稱「巴黎原則」），推動世界各國進行國家人權機構之設置。其主要目標是在每一個國家設立及強化國家人權機制，以能長期永續實踐國際人權標準。根據「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定義，國家人權委員會係經憲法規定或立法程序設置之正式機關，並由政府提供運作經費。該委員會獨立運作，並以人權之保護與促進為主要職責。\n\n二、依我國現行法制，國家人權委員會設於監察院；為配合廢除監察院，爰增列第五項，將國家人權委員會改設立於總統府；國家人權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以提升其地位與任務之重要性，強化國家人權保障機制。至於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等具體事項，則委由法律定之。\n\n三、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原第五項至第十項，項次配合遞移為第六項至第十一項。遞移後之第六項及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文字未修正。\n\n四、近來我國總統與立法委員合併選舉已成常態。此舉雖可節省社會資源，減少政治動員與對立，但如新任總統非屬連任或非由與原任總統同一政黨之候選人當選時，現行長達四個月之看守交接期，恐引發政治動盪，造成憲政危機。爰於遞移後之第七項末增列文字，將原任期於一百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屆滿之第十六任總統、副總統任期調整至一百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以縮短當選後就職前之等待期，避免看守交接期過長。","修正":"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n\n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n\n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n\n為保障及促進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設國家人權委員會，置國家人權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n\n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n\n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第十六任總統、副總統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n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n\n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n\n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現行":"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n\n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n\n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n\n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n\n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law_content_id":"04105:04105:1997-07-18-全文修正:4","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落實三權分立，完善化監督與制衡機制，廢除考試院及監察院，將其相關職權回歸行政權及立法權。\n\n三、增列第三項，配合本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之修正，行政院決算改提出於立法院下設之審計長；憲法第六十條提出於監察院之規定，同時停止適用。\n\n四、廢除考試院，將考試院現有職權劃歸至行政院，方不致因人事行政權被切割、分立，而致中央政府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清，徒生憲政爭議。爰增列第四項，關於國家考銓機關之組織及職權行使，以法律定之，職掌考銓及公務人員保障事項等。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關於考試院之相關規定，同時停止適用。\n\n五、原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配合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n\n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n\n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n\n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立法院。憲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國家考銓機關之組織及職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n\n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現行":"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n\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5","說明":"一、增列第一項，為落實三權分立，完善化監督與制衡，廢除監察院，將其職掌之彈劾及審計權回歸立法權，以精簡政府組織、健全憲政運作。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規定，立法院僅行使對總統、副總統之政治彈劾權，至對其他公務員法律責任之追究，則依現行法制，歸由司法權行使，以明權力分立之分際。配合此一憲政制度之革新，憲法第六十三條有關立法院職權之規定，以及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監察院之相關規定，均予停止適用。\n\n二、配合增列第一項，原列第一項至第八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至第九項，並將遞移後之第八項後段文字刪除；遞移後之第二項至第七項及第九項未修正。\n\n三、配合廢除監察院，於立法院設審計長，爰予增列第十項。審計長之產生，仍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例，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至其行使職權之獨立性，則由審計法規範之。此外，依憲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例，並配合前揭本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之新增，明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決算提出於立法院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立法院就決算與審核報告之審議，則於決算法定之。","修正":"第四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並行使彈劾及審計權。憲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n\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立法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現行":"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n\n一、考試。\n\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n\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n\n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n\n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落實三權分立，完善化監督與制衡機制，廢除考試院，將考試院現有職權歸屬至行政院，以助於精簡政府組織、健全憲政運作，避免機關疊床架屋、浪費資源。","修正":"第六條　（刪除）"},{"現行":"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n\n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n\n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n\n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n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落實三權分立，完善化監督與制衡，廢除監察院，將其職掌之彈劾及審計權回歸至立法權，以助於精簡政府組織、健全憲政運作，避免機關疊床架屋、浪費資源。","修正":"第七條　（刪除）"},{"現行":"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13","說明":"一、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係由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正而來。惟其超高門檻之修憲設計，已使我國憲法成為甚難修正之極剛性憲法，致難以與時俱進，忠實反映國民意志。是該不合理之修憲門檻，實有適度下修之必要。\n\n二、爰將立法院修改憲法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一併從四分之三下修為三分之二。同時亦下修公民複決門檻；將選舉人總額過半數同意，下修為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同意票過半數同意，即為通過。","修正":"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15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