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17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1/LCEWA01_100411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1/LCEWA01_100411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0:37:0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26","last_time":"2021-12-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0號政府提案第17638號","laws":[],"提案編號":"1150政17638","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本次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現行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然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婚效力之一，其目的在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無謀生能力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之生活。職是之故，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分之限制規定刪除，並列為第一項本文，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n\n二、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致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若仍課以給付義務，與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生活陷於困難之一方不得請求贍養費。\n\n三、所謂「生活陷於困難」，例如離婚夫妻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結婚、懷胎、育兒、家事勞動而未能繼續工作，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均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可能類型，此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附此敘明。\n\n四、第一項係規範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以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且他方無同項但書之情形為請求要件。至於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爰參酌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定之，以利適用。至於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因個案需求而異，除得由當事人協議外，如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定之時，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自屬當然。","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但他方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在此限。\n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符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要件時，雖得向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惟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其婚姻之存續期間過短，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例如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等，此時若由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亦與社會正義理念不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有上開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僅於定贍養費時應加以考量，於定贍養費後，如具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又贍養費無論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抑或由法院定之，均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結婚未滿二年。\n\n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並未明定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查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之依據，與離婚贍養之目的相符，爰參酌上開解釋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有關扶養程度之規定，增訂本條。","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消滅，爰增訂本條，以期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是否不論為一次性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給付之情形，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學說及實務見解容有不同。為使法律關係適用明確，爰增訂本條，規範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至如贍養費係屬定期給付債權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現行實務，屢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而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惟此與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贍養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無謀生能力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生活之情形，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不適用前五條（即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俾免爭議。","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17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