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17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1/LCEWA01_100411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1/LCEWA01_100411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林楚茵等19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及委員賴士葆等16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4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18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5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1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3000"}],"議案名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6:36:4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26","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1581號委員提案第27512號","laws":["01958"],"提案編號":"1581委27512","提案人":["楊瓊瓔"],"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鑑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自民國89年2月9日制定公布施行，然現行本法適用時出現新興產業無法適用情形，目前政府積極推動前瞻基礎建設，且政府持續推動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更設立民國114年再生能源發電比率達到20%之目標，現行本法獎勵重大公共建設未含再生能源等永續環境事業，為吸引民間資金投入公共建設，提供多元民間參與方式，提升公共建設品質，並兼顧財政永續與經濟發展，爰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曾銘宗","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吳斯懷","呂玉玲","張育美","江啟臣","鄭天財Sra Kacaw","林奕華","李德維","陳玉珍","鄭正鈐","溫玉霞","廖婉汝","李貴敏","翁重鈞","林為洲","游毓蘭","陳超明","陳以信"],"對照表":[{"law_id":"01958","law_name":"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n\n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n\n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n\n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n\n四、衛生醫療設施。\n\n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n\n六、文教設施。\n\n七、觀光遊憩設施。\n\n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n\n九、運動設施。\n\n十、公園綠地設施。\n\n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n\n十二、新市鎮開發。\n\n十三、農業設施。\n\n十四、政府廳舍設施。\n\n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4","說明":"一、公共建設包括硬體設施、設備及軟體服務，第一項序言增訂提供公共建設服務亦屬公共建設範圍。\n\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長期照顧機構及相關服務業務移撥衛生福利部，將衛生醫療設施修改為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n\n三、為落實兼顧能源安全、環境永續及綠色經濟，第一項增訂綠能設施。\n\n四、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政策目標及因應數位時代所需，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數位建設。","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n\n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n\n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n\n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n\n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n\n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n\n六、文教設施。\n\n七、觀光遊憩設施。\n\n八、電業、綠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n\n九、運動設施。\n\n十、公園綠地設施。\n\n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n\n十二、新市鎮開發。\n\n十三、農業設施。\n\n十四、政府廳舍設施。\n\n十五、數位建設。\n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六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n\n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n\n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n\n三、專業人員之訓練。\n\n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n\n五、申訴之處理。\n\n六、其他相關事項。\n\n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n\n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7","說明":"配合第四十八條之一修正，將履約爭議調解納入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n\n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n\n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n\n三、專業人員之訓練。\n\n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n\n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n\n六、其他相關事項。\n\n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n\n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n\n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8","說明":"一、先期規劃依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參與方式，就由民間參與期間、財務計畫及風險配置等事項，審慎規劃並納入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有其必要性，爰修正明定經可行性評估具可行性案件應續行辦理先期規劃。\n\n二、考量直轄市無設鄉鎮，公共建設服務對象可能在其他地區，第二項公聽會舉行地點修正為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n\n三、增訂第三項，就經依本法辦理、已執行過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並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計畫，其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以同一標的、公共建設類別並採同一民間參與方式再依本法辦理者，主辦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評估是否再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修正":"第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n\n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n\n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就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現行":"第十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相關預算，據以辦理。\n\n前項建設工程，其經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00-01-14-制定:11","說明":"一、可行性評估報告包含市場、技術、財務、法律等面向，將建設及財務計畫修正為可行性評估報告。\n\n二、本法第二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促參案預算之執行，本法未有規範，應適用預算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修正":"第十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可行性評估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現行":"第十五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n\n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n\n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18","說明":"一、為簡化行政程序，第二項租金優惠辦法之修正改為「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n\n二、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公共建設為要件，故申請人應於簽約前取得公共建設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爰修正第三項，規範零星公有土地讓售對象以經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為限。\n\n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最優申請人未能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時，出售公地機關之處理方式，以維護政府權益。","修正":"第十五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n\n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n\n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現行":"第二十九條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n\n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n\n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3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為引進民間資金及效率以加速推動具優先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經評估確認依本法辦理與政府自行辦理相較更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提供之公共服務。\n\n二、修正第二項，規範計畫核定及預算編列程序。\n\n三、修正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償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相關作業之辦法。","修正":"第二十九條　經評估具優先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n主辦機關依前項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者，其計畫核定及預算編列程序依第十條辦理。\n\n第一項之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民間機構投資於風力、水力、沼氣及太陽光電等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及數位內容應用、數位學習設施及智慧城鄉服務等基礎建設之投資抵減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之一　為鼓勵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止，投資於風力發電、水力發電、沼氣發電及太陽光電等再生能源設施或數位內容應用、數位學習設施及智慧城鄉服務之硬體、設備、軟體、技術及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於支出金百分之八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n\n前項投資抵減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n\n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n\n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n\n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00-01-14-制定:48","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事項，作用法內設置任務編組不稱「委員會」而稱「會」，亦不於作用法條文出現「設」，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第四十四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成立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n\n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n\n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n\n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00-01-14-制定:49","說明":"一、依實務運作，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或由次優申請人遞補時，均應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程序始得依法興建、營運，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三項，促參案之評估及辦理事項涉公益及私益權衡，賦予主辦機關基於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議約或簽約裁量權。惟不予議約或簽約涉人民權利、義務之變動，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課予主辦機關主動與最優申請人協商補償之義務。","修正":"第四十五條　經依前條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n\n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n\n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協商補償其準備申請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n前項費用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現行":"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00-01-14-制定:52","說明":"依本法辦理案件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爰增訂末段文字。","修正":"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現行":"第四十八條之一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54","說明":"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於履約期間如有爭議宜儘速解決，為提升訴訟外之履約爭議解決機制效率，除現有依個案由甲乙雙方成立協調會、雙方得於投資契約中合意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或於履約爭議發生且協調不成後雙方另行合意提付仲裁外，參考政府採購法增訂履約爭議調解機制，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n\n因應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為提升不同性別成員參與決策機會，協調會及調解會之組成，以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n\n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解決：\n一、由協調會協調，協調不成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n二、向主管機關所成立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n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n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n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履約爭議調解會之任期、選任、組織相關辦法、調解規則等，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四十八條之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n\n三、第二項明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以調解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n\n四、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應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及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時之效果。\n\n五、第四項參明定先調解後仲裁，儘速解決促參案履約爭議，以維護公益。","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二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n\n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n\n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n\n因主辦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民間機構提付仲裁時，主辦機關不得拒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監督及管理機制，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二　主管機關於主辦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辦理公共建設期間，應每半年將執行情形及績效，送立法院備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1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