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18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1/LCEWA01_100411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1/LCEWA01_100411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6:37:1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26","last_time":"2022-04-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1737號委員提案第27528號","laws":["05127"],"提案編號":"1737委27528","提案人":["孔文吉","鄭天財Sra Kacaw","廖國棟Sufin‧Siluko"],"案由":"本院委員孔文吉、鄭天財Sra Kacaw、廖國棟等22人，有鑑於自1980年以降，國際有關原住民族之思潮與制度，有了根本上之改變，世界各國對於其轄內之原住民族或少數民族所施行之「同化政策」已逐漸變遷和改善。今日，歐美等國開始珍視原住民族所帶來之文化、語言及傳統慣俗等，認為此等文化、語言及傳統慣俗等乃人類彌足珍貴之文明資產。假若，一旦因為同化而消逝即無回復之可能，這不但是消逝民族本身之不幸，也是世界人類文明之整體損失。本於此一體認，世界各國莫不改弦易轍，開始重新釐訂各種保護、保存境內原住民族文化、語言、生活方式之政策與法制。惟一個言之成理的作法─原住民族自治。由各原住民族自行治理有關自己民族之事務，亦尊重以民族傳統之方式來生活、教育下一代、建立及運作屬於原住民族特有之政治體制。本此初衷，更基於國際人權潮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冀以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原則、以利原住民族自治之建立及其健全發展，特擬定「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謝衣鳯","傅崐萁","許淑華","張育美","林思銘","鄭麗文","呂玉玲","馬文君","曾銘宗","李貴敏","李德維","陳以信","溫玉霞","鄭正鈐","林文瑞","魯明哲","廖婉汝","游毓蘭","翁重鈞"],"對照表":[{"law_id":"05127","law_name":"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之本旨與精神，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法。\n\n二、明定本法之適用順序。本法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其他法令適用。","增訂":"第一條　為尊重並實現我國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與民族自決，保障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特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制定本法。\n\n本法為原住民族自治之特別法，就有關自治事項，應優先適用之。但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說明":"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說明":"明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n\n一、原住民族自治籌備團體：指以籌備自治縣（區）設立為目的，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組成，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團體。\n\n二、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以下稱民族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n\n三、原住民族：指經國家承認之阿美族、排灣族、泰雅族、布農族、魯凱族、卑南族、鄒族、賽夏族、達悟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n\n四、原住民族自治縣（區）居民：指設籍於原住民族自治縣（區）內之原住民族與他族人民。\n\n五、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指依本法第四條，劃設之原住民族自治縣（區）、自治鄉其範圍。"},{"說明":"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自治縣、自治區之劃設。\n\n二、明定自治縣劃分為二個層級，自治縣、自治鄉為民族自治團體，而村為編組，辦理自治縣或自治鄉之交辦事務。村以內得以鄰、部落編組。另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對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且考量部分原住民族傳統分布範圍較小及族民人口較少等特殊情形，對於人口未達萬人者則得劃設自治區，俾與人口數較多，得劃設自治縣之原住民族相區分，並賦予較少之自治事項及較小之機關組織規模，以順應該民族自治之實際需求。","增訂":"第四條　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預定之範圍，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自治籌備團體及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各族分布區域及原住民族土地、歷史人文、民族關係或意願及地理鄰接等因素，劃設原住民族自治縣（以下稱自治縣），依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但民族傳統分布區域小且人口少者，基於其特殊需要，得劃設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稱自治區）。\n\n自治縣得視實際狀況及需要，劃分為原住民族自治鄉（以下稱自治鄉）；未劃分自治鄉之自治縣及自治區、自治鄉以內之編組為村；村以內之編組得為鄰、部落。\n\n第一項預定之範圍，若與他原住民族自治籌備團體所預定之行政區域範圍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同該相關原住民族自治籌備團體協商解決之。\n\n自治縣、自治區及自治鄉為原住民族自治團體。"},{"說明":"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之行政立法機關。\n\n二、參酌地方制度法之鄉代表會調整為自治鄉議會，係考量目前原住民族有成立「民族議會」之組織形態，使用自治鄉議會名稱，可與民族議會銜接，並與目前鄉代表會有所區隔，展現民族自治特色。至於自治鄉公所，則援用地方制度法鄉公所名稱之使用習慣，便利原住民鄉公所使用。","增訂":"第五條　自治縣（區）設自治縣（區）議會、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設自治鄉議會、自治鄉公所，分別為自治縣（區）及自治鄉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n\n村設辦公處。"},{"說明":"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六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等名稱之變更。\n\n二、自治縣（區）、自治鄉及村之設置，係依現行行政體制變動最小之原則，俾減少現行戶籍、地籍之變動幅度，使自治縣（區）居民容易接受。","增訂":"第六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及村之名稱，依其設置時之名稱。\n\n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治縣（區）：由自治縣（區）政府提請自治縣（區）議會議決，轉報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n\n二、自治鄉及村：由自治鄉公所提請自治鄉議會議決，報自治縣政府核定。無自治鄉者，村名稱之變更，由自治縣（區）政府提請自治縣（區）議會議決通過後辦理之。"},{"說明":"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之廢止及行政區域之調整。\n\n二、由於民族自治團體行政區域範圍之劃設、變更、廢止，事涉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之變更、相關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為求周延，實應另以法律定之。","增訂":"第七條　民族自治團體之廢止與行政區域之劃設、變更及廢止，另以法律定之。\n\n村、鄰、部落之編組及調整其辦法，由自治縣（區）另定之。"},{"說明":"迄今我國各級法院並無專責審理原住民族相關訴訟事務之專責法庭。然受限於不同法官對於各法規解釋常發生歧異與前後見解不一之情形。或對於原住民相關法制熟稔程度不同或不甚能瞭解原住民族之歷史文化與傳統慣俗，故特制定本條規定。","增訂":"第八條　各級法院對於自治縣（區）、自治鄉內所發生與原住民相關之司法案件，應探求並尊重各族之文化與傳統慣俗，由原住民族專責法庭審理之。"},{"說明":"為尊重自治縣（區）及自治鄉之自治權限及保障其人民意願，避免其上級政府片面決策，可能損害權益之情事，故明定中央或上級民族自治團體，應於作成前先事先徵詢該民族自治團體之意見。","增訂":"第九條　中央或上級民族自治團體推行政策、制定（訂）或修正法令時，涉及自治縣（區）及自治鄉內之自治事項或與當地居民權益相關者，應先徵詢民族自治團體之意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原住民族自治"},{"說明":"明定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方式、條件、程序及其他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增訂":"第十條　民族自治團體之設立，由自治籌備團體發起，經主管機關輔導並就其相關規劃與運作予以協助。\n\n前項發起，由其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預定範圍內之原住民五百人以上連署；以成立一個自治籌備團體為限。但主管機關為地理分散、人口較少且有設立民族自治團體之必要者，得逕為發起。\n\n民族自治團體設立之籌備工作，得由各族自行或聯合組成自治籌備團體，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成立條件、組織章程之內容、申請程序、監督管理、解散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協助自治籌備團體於籌備期間得以順利運作，自治籌備團體可向主管機關請求經費補助及必要協助。","增訂":"第十一條　自治籌備團體之運作經費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籌備事宜之補助，並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地方自治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其補助經費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自治籌備團體成立後，應依其成立目的，積極推動自治籌備工作，為臻明確其工作項目，及配合未來自治縣（區）自治計畫書之草擬，爰明定本條條文。\n\n二、自治之籌備與推動，應由各部落原住民共同參與，是以為避免僅有部分部落參與籌備工作，爰於第一款明定自治籌備團體應跨部落會議之協商機制，為其首要工作項目。\n\n三、為研究自治縣（區）之規劃，有關自治縣（區）之主客觀條件、環境、組織等事項，均應先行調查規劃，加以民族自治團體之設立，將影響地方自治團體施行自治之範圍，是以自治籌備團體應先調查研究評估對地方自治團體實施地方自治之影響，並會同主管機關、內政部與地方自治團體先行協商，諮詢地方自治團體之意見，爰於第二、三款，明定辦理事項。\n\n四、規劃民族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組織，仍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組織準則為之，以符體制及架構。另賦予自治籌備團體培訓自治人才之責，以加速推動民族自治。","增訂":"第十二條　自治籌備團體於自治籌備階段，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召集預定自治區域內各村及部落之傳統領袖、團體及組織代表舉行會議，以建立跨部落之溝通協商機制。\n\n二、依第十四條規定事項擬訂自治縣（區）之自治計畫書（以下簡稱自治計畫書）。\n\n三、就自治計畫擬定規劃事項及其他與自治縣（區）籌備相關之事宜，會同主管機關與中央及地方機關進行協商。\n\n四、辦理各種自治行政管理人才之教育、訓練及培育事項。\n\n五、舉辦與自治籌備事務或為凝聚自治共識有關之說明會或公聽會。\n\n六、其他與原住民族自治籌備有關之事項。"},{"說明":"明定由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就凝聚部落自我意識、健全部落自主機制、培養部落行政人才、提升部落自治能力及其他有關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之事項，策訂原住民族自治實踐計畫，以協助原住民族逐步養成自治之能力，爰明定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條　為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各族自行或聯合組成自治籌備團體之自治實踐計畫，協助該自治籌備團體推動原住民族自治：\n\n一、辦理各種凝聚部落自我意識、健全部落自主機制、培養部落行政人才、提升部落自治能力及其他有關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之協助措施。\n\n二、開辦各種培育自治管理人才之教育訓練課程。\n\n三、辦理其他與協助自治籌備團體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有關之事務。\n\n各級政府機關應依自治籌備團體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說明":"一、為確保自治計畫書內容完備、周延、可行，明定主管機關應委託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審查自治籌備團體所提出之自治計畫書。\n\n二、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之二條規定，明定自治計畫書應載明事項。\n\n三、為確保自治籌備團體順利完成自治縣或自治區設立之籌備工作，明定自治籌備團體應提出自治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n\n四、自治計畫書之內容均屬預定，未來實際運作過程中，藉由預定區域內居民意見及相關民族自治團體或自治籌備團體之協商，仍有可能變更。\n\n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民族意願……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爰明定自治計畫書應包括民族意願連署書。\n\n六、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治縣（區）及有自治鄉之自治縣，如何劃分，也必須在自治計畫書中詳細描述。\n\n七、第一項第五款，係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規定，進行機關、組織內部規劃。\n\n八、第一項第六款，係依據本草案三十九條規定總額，至非原住民之民意代表名額之規定，在保障非原住民於自治縣（區）內之政治參與，為固定名額。\n\n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行政機關首長之職稱及產生方式，有的族群為選舉，有的依其傳統方式產生，其所依循之民族習慣或民主機制，均有不同。\n\n十、第二項明定民族意願連署書，指現設籍於該預定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範圍內滿二十歲原住民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以確保自治計畫書充分表達民族意願。","增訂":"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委託之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審查自治籌備團體就下列事項所提出之自治計畫書：\n\n一、民族自治團體名稱。\n\n二、原住民族意願連署書。\n\n三、民族分佈及地理人文等相關資料。\n\n四、自治行政區域之預定範圍及其劃分。\n\n五、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組織規劃。\n\n六、自治行政區域內之民意代表總額及非原住民之民意代表名額與產生方式。\n\n七、行政機關首長職稱及產生方式。\n\n八、自治行政區域之預定範圍內其他民族與自治籌備團體間之協商或結論事項。\n\n九、自治財源計畫。\n\n十、對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影響評估。\n\n前項第二款之連署書，經設籍於該預定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範圍內滿二十歲之原住民總人口數二分之一以上連署。\n\n前項年齡及滿二十歲原住民總人數之計算，以算至自治計畫書提出之日為準。"},{"說明":"自治籌備團體提報自治計畫書後，應由主管機關辦理初審。","增訂":"第十五條　自治計畫書經初審而不合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n\n一、形式要件須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自治籌備團體於通知收到六十日內補正。\n\n二、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予駁回。\n\n三、前條第二項連署人數不足者，應予駁回。"},{"說明":"一、明定自治計畫書之公告期及方式。\n\n二、主管機關除在政府公報預告外，應運用媒體宣導預告內容，例如：電視、平面媒體、廣播、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等，以廣泛周知。","增訂":"第十六條　自治計畫書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政府公報預告至少三十日，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公告機關之名稱。\n\n二、公告之依據。\n\n三、公告之目的。\n\n四、自治計畫書之全文。\n\n五、各機關、機構、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預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n\n主管機關除為前項之預告外，應以媒體或其他適當方式，將預告內容廣泛周知。"},{"說明":"一、明定自治計畫書之審查程序，主管機關應報行政院核定並公告。\n\n二、第二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訂定審查規則。","增訂":"第十七條　自治計畫書預告完畢後，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就自治計畫書及各機關、個人、法人與團體於自治計畫書預告期間陳述之意見，依合憲性、合法性、可行性、完整性及明確性等事項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及結論，報行政院核定並於政府公報公告之。\n\n前項審查程序、審查期程、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說明":"一、明定民族自治團體暫行組織規程之訂定機關，及規範臨時自治縣（區）政府之設立、交接事項，及依自治計畫書辦理事項。\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擬訂暫行組織規程，報行政院核定，並應報考試院備查，爰為本條規定。\n\n三、明定第一屆自治縣（區）及自治鄉其議員及首長之產生或各機關之設置，應於臨時自治縣（區）政府設立後兩年內舉辦或設置。惟臨時自治縣（區）政府首長非第一屆自治縣（區）首長，此併予敘明。","增訂":"第十八條　行政院核定並公告後，主管機關應會同內政部訂定自治縣（區）政府之暫行組織規程，設立臨時自治縣（區）政府，並解散自治籌備團體。\n\n前項組織規程，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行政院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n\n臨時自治縣（區）政府置自治縣縣長或自治區區長一人，由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指派原住民任之，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自治縣（區）預定行政區域內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人員調派之。\n\n臨時自治縣（區）政府應於設立後二年內，依自治計畫書辦理下列事項：\n\n一、第一屆自治縣（區）議會及自治鄉議會議員之選舉。\n\n二、第一屆自治縣（區）政府及自治鄉公所首長之產生。\n\n三、自治縣（區）政府及自治鄉公所所屬各機關之設置。\n\n四、第一屆自治縣（區）議會或自治縣（區）政府及自治鄉議會、自治鄉公所第一年預算之籌編。\n\n五、相關事權之移轉。\n\n前項第一款議員選舉之程序及第二款首長以選舉方式產生者之程序，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有關規定。"},{"說明":"一、明定民族自治團體之設置與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改制、改組。\n\n二、明定原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人員調派、組織調整、事權與財產移轉及人事安置辦法之訂定。又原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仍受憲法上參政權之保障，任期亦在保障之內，爰需俟原任期屆滿，始符合憲法上參政權之保障，併予敘明。\n\n三、民族自治團體成立後，需進行原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人員調派、組織調整、事權與財產移轉及人事安置，爰明定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增訂":"第十九條　民族自治團體於第一屆自治縣（區）議會議員、自治縣（區）政府首長及自治鄉議會議員、自治鄉公所首長宣誓就職時設置，其預定行政區域內之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於民族自治團體設置時，其行政區域與事權，除依下列規定辦理者外，準用行政區劃法或相關法律規定：\n\n一、原地方自治團體全部行政區域與該自治縣（區）之行政區域重疊者，應予廢止，原行政組織及事權移轉予中央或該民族自治團體。\n\n二、原地方自治團體之部分行政區域與該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之行政區域重疊者，應調整其行政區域，相關行政組織及事權移轉予中央或該民族自治團體。\n\n前項原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人員調派及人事安置，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至第九項規定。\n\n第一項原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人員調派、組織調整、事權與財產移轉及人事安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民族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及民族關係"},{"說明":"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之人民。本條旨在規定自治縣（區）、自治鄉民，始與自治團體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增訂":"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自治縣（區）及自治鄉之行政區域內者，為自治縣（區）民、自治鄉民。"},{"說明":"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包括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及資訊請求公開等權利，另考量自治縣（區）非原住民居民之參政權，明定其立法委員選舉，依自治縣（區）成立前之選區。另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居民權利，亦均已規定於其他相關法規中，本條係比照其立法例，明定民族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並進而規定民族自治團體原住民居民之權利，併此敘明。\n\n二、民族自治團體之人民僅享有選舉權、罷免權，有所不足，爰給予公民創制及複決權，以使人民有足夠而充分的權力，監督政府，節制政府。選舉罷免權可以決定政府、議會的去留，創制複決權則是人民直接控制政府立法，防止立法獨裁的有效利器，公民可以創制複決決定法律的存廢，藉此節制政府、議會，控制自治事項之法律。\n\n三、本條所謂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係因列舉規定難免有所遺漏，爰概括規定其他所應享之權利，如憲法所規定之自由、平等、生存、工作、訴願、行政訴訟及應考試、服公職等權利。\n\n四、許多原住民族基於其固有社會體制及傳統習慣規範之固有權，比如漁獵、採集、使用自然資源等，過去未獲充分保障，最近相關法規雖有修正，但仍無法滿足原住民族的需求，甚至原住民仍常因從事上開行為而遭刑責。原住民族自治作為原住民族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而依其意願所享有之權利，與地方制度之主要差別，即在群體差異原則下，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保障原住民族固有權，並避免現行法制未能尊重原住民族文化而侵害其固有權利。故本條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原住民居民所享有之權利，為民族自治重要特色之一。\n\n五、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權利依本法行使，但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並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以確保民族自治團體原住民居民享有傳統保育利用自然資源之權利，進而避免原住民以傳統生活方式誤觸現行中央法規。","增訂":"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區）民及自治鄉民之權利如下：\n\n一、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對於民族自治團體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n\n二、對於民族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n\n三、對於民族自治團體之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n\n四、對於民族自治團體之民族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n\n五、對於民族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n\n六、自治縣（區）民為非原住民者，其立法委員選舉，依自治縣（區）成立前之選區。\n\n七、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n\n自治縣（區）民為原住民者，於自治縣或自治區範圍內，除前項權利外，享有下列之權利：\n\n一、接受民族教育之權。\n\n二、獵捕野生動物之權。\n\n三、採集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之權。\n\n四、採取礦物、土石之權。\n\n五、利用水資源之權。\n\n六、採取林產物及天然災害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之權。\n\n七、依法使用原住民族土地之權。\n\n八、對於政府及私人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行為，有依法行使同意之權。\n\n九、對於政府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或其他資源治理機關之行為，有參與依法行使同意及共同管理之權。\n\n十、對於政府或私人存放有害物質之行為，有依法行使同意之權。\n\n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權利依本法行使，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為限；其相關法律或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兩年內配合修正或制定。"},{"說明":"保障非原住民族之自治縣（區）及自治鄉民其平等參與之權利。","增訂":"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區）及自治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保障其區域內非原住民族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平等參與之權利。"},{"說明":"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民之義務。","增訂":"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區）民之義務如下：\n\n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n\n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n\n三、維護並扶持民族語言、傳統文化及保存自然環境之義務。\n\n四、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說明":"自治區域內民族成分複雜，各族都有其特殊性，因此為維護各族群和諧，並從法律或政策上保證各族群權益，故應尊重並努力取得區域範圍內各族群民眾之支持。","增訂":"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區）及自治鄉內之行政及立法，應尊重其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各族群意願及需求，於處理涉及各族群間之問題時應充分溝通並尊重彼此意見。"},{"說明":"民族自治團體行政區域內或有各族群混居情形，各族群之歷史、語言、經濟、文化、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皆有差異，難免引發衝突，為慎重處理族群糾紛，並防止族群歧視，爰明定自治縣（區）政府應設立民族關係委員會，以調節民族糾紛，化解族群爭議，並防止糾紛擴大及激化。","增訂":"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區）政府應設民族關係委員會，由所轄行政區域內各民族代表組成。\n\n前項委員會，特辦理民族間糾紛爭議之協調、諮詢及督導事項；其組織及運作之辦法，由自治縣（區）政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自治權限、事項及法規"},{"說明":"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n\n二、民族自治團體之權限原則上有兩大類：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前者為本法授予自治公法人自主行使之權限，後者則本為上級政府之職權，而委託民族自治團體行使者。","增訂":"第二十六條　民族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或上級民族自治團體委辦事項。"},{"說明":"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自治事項。\n\n二、考量原住民族自治之特殊性，自治縣施行自治之自治事項，除參酌地方自治團體所擁有之自治事項外，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習慣，增列，予以更多之自治空間，爰增加自治縣內族群糾紛處理、自治縣內狩獵活動之許可、自治縣傳統醫療之認定與管理及傳統組織之傳承與維護等自治事項。\n\n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有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包含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n\n四、明定自治區之自治事項原則上比照自治縣，但不包括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第八款第一目、第十一款第三目等事項。\n\n五、考量自治縣（區）成立後，部分自治事項或有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之必要，爰明定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事項除下列各款外，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n\n一、關於自治縣內族群糾紛處理。\n\n二、關於自治縣內住宅及城鄉發展之規劃。\n\n三、關於自治縣內漁獵活動之許可。\n\n四、關於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及特色之原住民族事業。\n\n五、關於自治縣傳統醫療之認定與管理。\n\n六、關於自治縣內原住民族土地之處理。\n\n七、關於原住民族傳統組織之傳承與維護。\n\n八、與其他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n\n自治區自治事項，比照自治縣。但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目、第八款第一目、第十一款第三目等事項，不在此限。\n\n前二項自治事項，其性質適宜委託者，自治縣（區）政府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說明":"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自治鄉自治事項。","增訂":"第二十八條　自治鄉自治事項除下列各款外，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n\n一、關於自治鄉內族群糾紛處理。\n\n二、關於原住民族傳統組織之傳承與維護。\n\n三、與其他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說明":"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跨自治團體事務之處理原則。\n\n二、民族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如有涉及跨越其他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務者，究應由何者辦理，須有明文依據，故特設本條規定，應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指揮各相關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指定一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增訂":"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自治事項如涉及跨自治縣（區）、自治鄉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務時，由各該自治縣（區）及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說明":"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中央及自治機關權限衝突之處理原則。\n\n二、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自治事項，係針對抽象之事項而為之規定，如因其他法律規定之故，和中央或其他自治縣（區）、自治鄉、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產生競合時，須有一套劃分標準，以決定權限歸屬。此一劃分標準依原住民族自治之性質，以及可能跨越中央不同業務主管機關之職權，宜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予以擬訂，再報行政院核定。","增訂":"第三十條　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自治縣（區）、自治鄉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說明":"自治縣（區）及自治鄉在其自治權限範圍內，為求順利達成自治事項，自應許其制定一般性之法規，爰參照現行地方制度法有關自治法規之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上級法規之授權，得制定自治法規。其需經立法機關通過者，稱為自治條例；其為行政機關訂定者，稱為自治規則。","增訂":"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區）及自治鄉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n\n前項自治法規經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決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自治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說明":"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自治條例之名稱、罰則類型及發布程序。","增訂":"第三十二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民族自治團體之名稱；在自治縣（區）稱自治縣（區）規章，在自治鄉稱自治鄉規約。\n\n自治縣（區）規章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n\n自治縣（區）規章經自治縣（區）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自治縣（區）規章另有規定外，自治縣（區）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自治鄉規約發布後，應報自治縣政府備查。\n\n自治條例涉及自治縣（區）及自治鄉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自然資源使用及管理事項者，主管機關應會商內政部有關機關核定後公布。"},{"說明":"本法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得制定自治規則，至其權源則限於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等情形，同時於發布自治規則後，應按其權源，分別函報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上級政府或各該自治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增訂":"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n\n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民族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n\n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n\n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及各該自治縣（區）議會備查或查照。"},{"說明":"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以自治條例制定事項。民族自治團體之部分自治事項，或依其性質和民族自治團體之組織有關，或依其內容和民族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密切相關，或依法規所定、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決以自治條例定之者，則此等事項必須由自治條例規定，爰規定本條。","增訂":"第三十四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n\n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決者。\n\n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民族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n\n三、關於民族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n\n四、其他重要事項，經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決以自治條例定之者。"},{"說明":"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就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訂定委辦規則，並明定其訂定委辦規則之權源，為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中央法規之授權兩種。","增訂":"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n\n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說明":"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規定，明定自治法規之位階。明定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位階，除三者皆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中央法規命令外，自治規則尚不得牴觸自治條例，至於委辦規則因屬上級機關委託，故不得牴觸中央法令。如有不應牴觸而牴觸之情事發生時，在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之情形，應分別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函告，委辦規則則由委辦機關函告無效。","增訂":"第三十六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民族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n\n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民族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民族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n\n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n\n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n\n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民族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民族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說明":"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原則上自律規則由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上級政府備查；自律規則之位階位於憲法、法律、中央法規之下。","增訂":"第三十七條　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n\n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自治縣（區）議會發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n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18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