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18070202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1/LCEWA01_100411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1/LCEWA01_100411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2028/110230202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2028/110230202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2028/110230202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2028/110230202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2-1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2-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思銘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7人分別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27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4070201100"}],"議案名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6:38: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26","last_time":"2021-12-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7544號","laws":["01773"],"提案編號":"1542委27544","提案人":["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有鑑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於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實務運作上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然為使法條文義更加明確，並溯及往，以杜後續之爭議，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王美惠","江永昌","湯蕙禎","林俊憲","管碧玲","陳素月","蘇巧慧","楊曜","吳玉琴","沈發惠","林楚茵","莊競程","陳瑩","鍾佳濱","黃秀芳"],"說明":"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所成立調查小組之成員資格，於2018年12月07日修正前之規範為「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為「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然於2018修法前，若有調查小組組織不合法瑕疵之情事發生，並業已提出調查報告，甚或作出相關實體決定者，是否仍可適用現行條文，仍有所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認為於2018年12月07日所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前，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已受理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於新法施行後，調查小組尚未處理或尚未處理終結（即尚未提出調查報告）之事件，始有適用現行條文之餘地。如對於現行條文時之效力範圍是否溯及至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者，甚或已作成行政處分者，相關機關應提出諸如關於溯及適用之對象及範圍明確之法律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進行審議，由立法委員在清楚此項法律修正適用係溯及立法之情形作成是否修正之立法決定，以符合法治國原則。\n二、法不溯及往原則，係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惟真正溯及效力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未如刑罰嚴重，基於重大正當理由，公共福祉與信賴利益之衡量，於特別之正當理由時始例外允許溯及效力。\n三、現行條文之立法理由謂：「二、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若現行條文時之效力無法溯及適用，對於2018年12月07日修正前，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甚或已作成行政處分者，就程序上調查小組全部聘任外部委員之情事，因適用2018年修正前之規範，而認其組織不合法，學校所作出之實體決定仍有程序上之瑕疵，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即遭撤銷。\n四、承上，相關程序及調查流程將重新啟動，當事人恐將面對不必要之重複詢問，甚或二次創傷之可能，或事件發生時點過於久遠、當事人已離開校園，除相關證據有滅失、當事人等因記憶模糊而有陳述瑕疵之虞外，當事人雙方是否能配合調查，使調查結果能妥適評價該行為人之行為不無疑問，恐徒增校內外之爭議，並有嚴重影響有法秩序。綜上所述，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並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爰將現行條文時之效力溯及適用2018年12月07日修正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以資周全。","對照表":[{"law_id":"01773","law_name":"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8-12-07-修正:37","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n\n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所成立調查小組之成員資格，於2018年12月07日修正前之規範為「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為「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然於2018修法前，若有調查小組組織不合法瑕疵之情事發生，並業已提出調查報告，甚或作出相關實體決定者，是否仍可適用現行條文，仍有所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認為於2018年12月07日所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前，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已受理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於新法施行後，調查小組尚未處理或尚未處理終結（即尚未提出調查報告）之事件，始有適用現行條文之餘地。如對於現行條文時之效力範圍是否溯及至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者，甚或已作成行政處分者，相關機關應提出諸如關於溯及適用之對象及範圍明確之法律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進行審議，由立法委員在清楚此項法律修正適用係溯及立法之情形作成是否修正之立法決定，以符合法治國原則。\n\n三、法不溯及往原則，係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惟真正溯及效力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未如刑罰嚴重，基於重大正當理由，公共福祉與信賴利益之衡量，於特別之正當理由時始例外允許溯及效力。\n\n四、現行條文之立法理由謂：「二、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若現行條文時之效力無法溯及適用，對於2018年12月07日修正前，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甚或已作成行政處分者，就程序上調查小組全部聘任外部委員之情事，因適用2018年修正前之規範，而認其組織不合法，學校所作出之實體決定仍有程序上之瑕疵，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即遭撤銷。\n\n五、承上，相關程序及調查流程將重新啟動，當事人恐將面對不必要之重複詢問，甚或二次創傷之可能，或事件發生時點過於久遠、當事人已離開校園，除相關證據有滅失、當事人等因記憶模糊而有陳述瑕疵之虞外，當事人雙方是否能配合調查，使調查結果能妥適評價該行為人之行為不無疑問，恐徒增校內外之爭議，並有嚴重影響有法秩序。綜上所述，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並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爰將現行條文時之效力溯及適用2018年12月07日修正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以資周全。","修正":"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且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者，其組成為合法。\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18070202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