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18070203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1/LCEWA01_100411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1/LCEWA01_100411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6:38:1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26","last_time":"2021-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245號委員提案第27547號","laws":["01119"],"提案編號":"245委27547","提案人":["溫玉霞","林思銘","李德維"],"案由":"本院委員溫玉霞、林思銘、李德維等19人，鑒於旅居海外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及各國邊境管制等防疫措施而無法於兩年如期返台，依我國現行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出境兩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其戶籍須被強制遷出，導致多項權益喪失。由於地球暖化效應造成各種流行性疾病嚴重擴散，類似COVID -19所造成的國境管制未來可能會一再出現，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不能反映此種變化，恐將影響旅居海外國人在國內之相關重要權益，造成人民許多不便，實應加入因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延遲返國者，延長遷出時間至該發生因素屆滿後六個月。爰擬具「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文瑞","許淑華","陳超明","鄭麗文","馬文君","曾銘宗","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陳以信","陳雪生","游毓蘭","魯明哲","張育美","翁重鈞","陳玉珍"],"說明":"一、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出境兩年以上應遷出戶籍。因此，國民（尤其是僑胞）原本出境後，都會定期一年或一年多回國入境一次，以免戶籍被強迫遷出。\n二、但自2020年一月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疫情以來，世界各國都採取境管措施，加以搭乘飛機受感染的風險很高，以及入境14天的隔離規定，導致國人出境海外未能及時返國，很多人快超過兩年或已超過兩年未入境，將被迫除籍。\n三、除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甚大，包括：停止健保、年金，自用住宅稅率立即被改為一般住宅稅率，增加三倍，還有喪失投票權等等。\n四、國際科學界已有共識，因為氣候變遷，微生物生長週期錯亂，直接影響生態的穩定性，未來類似COVID -19的全球大流行現象可能會一再出現，人類社會生活也會因此受到影響，必須未雨綢繆。\n五、在這種情況下，因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國人未克及時入境，理應有權宜的處理，將出境兩年遷出戶籍之規定予以延長至該發生因素屆滿後六個月，方屬允當。","對照表":[{"law_id":"01119","law_name":"戶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n\n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n\n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n\n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n\n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law_content_id":"01119:01119:2015-01-06-修正:20","說明":"一、增訂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及第四項。\n\n二、新增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致延遲返國者，應為遷出登記之時間，延長至該發生因素屆滿後六個月。\n\n三、增訂第四項，相關細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定之。","修正":"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n\n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n\n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n\n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n\n三、因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延遲返國者，應為遷出登記之時間，延長至該發生因素屆滿後六個月。\n前項第三款所訂之因素基準及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定之。\n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18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