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22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1/LCEWA01_100411_003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1/LCEWA01_100411_003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馬文君","呂玉玲"],"連署人":["徐志榮","游毓蘭","萬美玲","孔文吉","許淑華","溫玉霞","李貴敏","林文瑞","吳斯懷","曾銘宗","江啟臣","林思銘","陳以信","魯明哲","翁重鈞"],"mtime":"2024-01-18T16:38:3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26","last_time":"2021-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245號委員提案第27548號","laws":["01119"],"提案編號":"245委27548","案由":"本院委員馬文君、呂玉玲等17人，鑒於旅居海外之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導致旅居國邊境嚴格管制，若逾兩年無法返台，恐達遷出戶籍之規定，為避免及減輕旅外國人權益受損或請領社會補助不便，爰擬具「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因重大疫情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影響免受出境兩年以上戶籍遷出之規定，以保障旅居海外之國人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自2019年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肆虐全球，迄今疫情仍然嚴峻，各國政府為避免疫情擴散，多採嚴格邊境管制措施，導致許多旅居海外之商人、留學生、僑胞被限制跨國移動，無法如期返抵國內。\n二、然現行《戶籍法》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促使旅居海外之國人因邊境管制或安全考量，出境時間已逾兩年，遭強制遷出戶籍，導致影響其個人健保資格、地價稅、所得稅率計算、選舉罷免權及相關社會補助請領，甚且其他與戶籍登記有關之事務認定標準。\n三、爰增訂《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因天災、事變、國際嚴重流行疫情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入境或入境顯有困難或入境有致生命、身體健康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增訂第四項：相關細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照表":[{"law_id":"01119","law_name":"戶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n\n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n\n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n\n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n\n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law_content_id":"01119:01119:2015-01-06-修正:20","說明":"一、自2019年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肆虐全球，迄今疫情仍然嚴峻，各國政府為避免疫情擴散，多採嚴格邊境管制措施，導致許多旅居海外之商人、留學生、僑胞被限制跨國移動，無法如期返抵國內。\n\n二、然現行《戶籍法》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促使旅居海外之國人因邊境管制或安全考量，出境時間已逾兩年，遭強制遷出戶籍，導致影響其個人健保資格、地價稅、所得稅率計算、選舉罷免權及相關社會補助請領，甚且其他與戶籍登記有關之事務認定標準。\n\n三、爰增訂《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因天災、事變、國際嚴重流行疫情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入境或入境顯有困難或入境有致生命、身體健康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增訂第四項：相關細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n\n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n\n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n\n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n\n三、因天災、事變、國際嚴重流行疫情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入境或入境顯有困難或入境有致生命、身體健康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者。\n\n前項第三款所訂天災、事變、國際嚴重流行疫情或不可抗力因素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2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