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22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1/LCEWA01_100411_003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1/LCEWA01_100411_003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馬文君","林德福","謝衣鳯","溫玉霞","陳以信","江啟臣","吳斯懷","游毓蘭","徐志榮","李德維","李貴敏","呂玉玲","廖國棟Sufin‧Siluko","鄭天財Sra Kacaw","曾銘宗","林思銘","魯明哲","翁重鈞","萬美玲","林為洲","陳超明","林文瑞","鄭正鈐","羅明才","張育美","陳玉珍"],"mtime":"2024-01-18T16:38:3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26","last_time":"2021-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27550號","laws":["04106"],"提案編號":"1574委27550","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7人，為落實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依據公民投票結果之重大政策實踐至關重要，然而現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對於實現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以及對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拘束力等相關規範未臻完善。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明定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提出辭職；另經全國性公民投票創制之立法原則、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或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對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拘束力延長至四年，以實踐直接民主，並落實主權在民之思想，以符責任政治與民意政治之理念。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有關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重大政策者，對於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並無期限要求。倘若縱經公民投票通過有關重大政策，總統或權責機關仍刻意拖延拒不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無疑係對直接民主之忽視，為此爰明訂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提出辭職，以符責任政治與民意政治之理念。\n二、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經全國性公民投票創制之立法原則、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或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對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拘束力僅維持二年，鑒於公民投票即是直接民主的表現，其拘束力自不應僅維持二年，爰提案修正為延長至四年，以實踐直接民主，並落實主權在民之思想。","對照表":[{"law_id":"04106","law_name":"公民投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n\n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n\n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n\n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n\n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n\n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n\n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n\n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n\n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17-12-12-全文修正:36","說明":"一、鑒於有關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重大政策者，對於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並無期限要求。倘若縱經公民投票通過有關重大政策，總統或權責機關仍刻意拖延拒不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無疑係對直接民主之忽視，為此爰明訂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提出辭職，以符責任政治與民意政治之理念。\n\n二、依本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經全國性公民投票創制之立法原則、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或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對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拘束力僅維持二年，鑒於公民投票即是直接民主的表現，其拘束力自不應僅維持二年，爰修訂為延長至四年，以實踐直接民主，並落實主權在民之思想。","修正":"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n\n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n\n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n\n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提出辭職。\n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n\n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n\n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四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n\n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四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n\n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四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2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