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22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2/LCEWA01_100412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2/LCEWA01_100412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03","2021-12-07"],"會議代碼":"院會-10-4-12"},{"會期":"10-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03","2021-12-07"],"會議代碼":"院會-10-4-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永昌","黃世杰","林楚茵","高嘉瑜","蔡易餘","陳秀寳"],"連署人":["王美惠","湯蕙禎","林宜瑾","余天","周春米","黃秀芳","賴品妤","吳玉琴","吳琪銘","鍾佳濱","陳素月","莊瑞雄","王定宇","蘇治芬","邱志偉","羅致政","陳亭妃"],"mtime":"2024-01-18T16:33:4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03","last_time":"2021-12-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7565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7565","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黃世杰、林楚茵、高嘉瑜、蔡易餘、陳秀寳等23人，鑒於企業間簽訂「禁止挖角協議」（所謂no-poaching agreement、anti-poaching agreement）約定互不招募他方受僱人，或約定不得僱用現為或曾為他方受僱人之約款，造成勞動市場獨買、侵害受僱人職業自由至鉅，應明文肯認該等約款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否定其私法上效力，爰提案增訂「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二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科技業、金融業實務不乏企業間簽訂「互不挖角協議」（所謂no-poaching agreement、anti-poaching agreement）約定互不招募他方受僱人，或約定不得僱用現為或曾為他方受僱人之事例，其中涉及勞動市場獨買及受僱人職業自由之侵害，已為美國、歐盟競爭法主管機關所關注。我國近年亦非無同類企業間合謀限制受僱人職業自由，乃至為出售特定部門而與同業簽訂密約約定不得聘僱該部門離職員工、事實上禁錮該等員工於公司以求高價出售該部門之例；除就其競爭法面向於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以刑罰、行政罰相繩，亦應明文肯認該等約款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否定其私法上效力，爰參考德國商法典第75條f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德國聯邦最高法院2014年4月30日民事第一庭I ZR 245/12號判決）之精神，增訂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本文。\n二、惟於受僱人與後僱用人間依招募條件擬訂定之僱傭契約、或渠等間實際訂定僱傭契約，將致受僱人違反者其與前僱用人間合法且成立生效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者，若仍不許二僱用人間互不招募、僱用他方受僱人之約款生效，整體法秩序將失之和諧，爰增訂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例外。\n三、又商業競爭上不乏有「惡意挖角」之情形，而為公平交易法上不正競爭相關規範所欲防杜者，該行徑若受私法契約上互不招募、僱用他方受僱人之約款所規制，則應賦予該約款以法律上效力，爰增訂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例外。\n四、若干契約之本旨係立基於當事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保護、或契約一方或各方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而附帶訂有互不招募、僱用他方受僱人之約款。例如集團或加盟契約中往往有必要限制集團內事業體或加盟者間互不招募、僱用他事業體或加盟者之受僱人，透過降低體系內部競爭以提升集團組織或加盟契約效益，此際該限制約款即屬正當而有必要。又例如商業併購、營業讓與之情形，不乏提供受僱人名單等資訊予潛在買家、俾利其進行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此際若約定潛在買家不得藉盡職調查之機會取得受僱人名單而挖角其受僱人，誠屬保護被調查公司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之措施，而非以限制受僱人職業自由為目的；於此等情形，仍應本著所涉契約之本旨，以及系爭互不招募、僱用他方受僱人約款之性質，以決定是否賦予該約款以私法上效力，爰增訂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例外。惟若企業於併購、營業讓與前並非僅與有意收購而對之進行盡職調查之同業約定互不招募、僱用其員工，而係普遍與主要同業簽訂該等約款，即屬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所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歸於無效之樣態，併予敘明。\n五、第一項第三款中以特殊信賴關係（商業聯盟、集團、加盟……）為基礎而有訂定互不招募、僱用他方受僱人約款之必要者，該約款之正當性以特殊信賴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則於該特殊信賴關係消滅後自應予以適當限制、以保障受僱人職業自由，爰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增訂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下，互不招募、僱用他方受僱人約款之效力僅得延續至特殊信賴關係結束後二年。\n六、邇來若干新興商業型態（如外送平臺業）主張其與「員工」間簽訂者為承攬等非屬僱傭之勞務供給契約，試圖規避本法及勞動法規保障受僱人之規定。惟該等商業型態之市場不乏呈現寡占之樣貌，極少數企業間約定互不挖角、或互不聘用他方前「員工」，即能生該產業勞務提供者無法自由轉換為不同企業提供勞務之效果，於職業自由之侵害至鉅，實有準用前條規定、剝奪該約款私法上效力之必要，爰增訂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二。","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科技業、金融業實務不乏企業間簽訂「互不挖角協議」（所謂no-poaching agreement、anti-poaching agreement）約定互不招募他方受僱人，或約定不得僱用現為或曾為他方受僱人之事例，其中涉及勞動市場獨買及受僱人職業自由之侵害，已為美國、歐盟競爭法主管機關所關注。我國近年亦非無同類企業間合謀限制受僱人職業自由，乃至為出售特定部門而與同業簽訂密約約定不得聘僱該部門離職員工、事實上禁錮該等員工於公司以求高價出售該部門之例；除就其競爭法面向於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以刑罰、行政罰相繩，亦應明文肯認該等約款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否定其私法上效力，爰參考德國商法典第75條f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德國聯邦最高法院2014年4月30日民事第一庭I ZR 245/12號判決）之精神，增訂本條第一項本文及三款例外容許情形。\n\n三、於受僱人與後僱用人間依招募條件擬訂定之僱傭契約、或渠等間實際訂定僱傭契約，將致受僱人違反者其與前僱用人間合法且成立生效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者，若仍不許二僱用人間互不招募、僱用他方受僱人之約款生效，整體法秩序將失之和諧，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例外。\n\n四、又商業競爭上不乏有「惡意挖角」之情形，而為公平交易法上不正競爭相關規範所欲防杜者，該行徑若受私法契約上互不招募、僱用他方受僱人之約款所規制，則應賦予該約款以法律上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例外。\n\n五、若干契約之本旨係立基於當事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保護、或契約一方或各方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而附帶訂有互不招募、僱用他方受僱人之約款。例如集團或加盟契約中往往有必要限制集團內事業體或加盟者間互不招募、僱用他事業體或加盟者之受僱人，透過降低體系內部競爭以提升集團組織或加盟契約效益，此際該限制約款即屬正當而有必要。又例如商業併購、營業讓與之情形，不乏提供受僱人名單等資訊予潛在買家、俾利其進行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此際若約定潛在買家不得藉盡職調查之機會取得受僱人名單而挖角其受僱人，誠屬保護被調查公司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之措施，而非以限制受僱人職業自由為目的；於此等情形，仍應本著所涉契約之本旨，以及系爭互不招募、僱用他方受僱人約款之性質，以決定是否賦予該約款以私法上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例外。惟若企業於併購、營業讓與前並非僅與有意收購而對之進行盡職調查之同業約定互不招募、僱用其員工，而係普遍與主要同業簽訂該等約款，即屬本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歸於無效之樣態，併予敘明。\n\n六、於第一項第三款中以特殊信賴關係（商業聯盟、集團、加盟……）為基礎而有訂定互不招募、僱用他方受僱人約款之必要者，該約款之正當性以特殊信賴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則於該特殊信賴關係消滅後自應予以適當限制、以保障受僱人職業自由，爰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下互不招募、僱用他方受僱人約款之效力僅得延續至特殊信賴關係結束後二年。","增訂":"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一　契約中約定互不招募他方受僱人，或約定不得僱用現為或曾為他方受僱人之人者，該約款無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與該受僱人簽訂之後僱傭契約，將違反中合法有效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n\n二、該招募、僱用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對他方顯失公平。\n\n三、該契約本旨係在保護契約當事人間特殊信賴關係、或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n\n前項第三款互不招募、僱用他方現或前受僱人之約款，最長不得逾當事人間特殊信賴關係結束後二年。"},{"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邇來若干新興商業型態（如外送平臺業）主張其與「員工」間簽訂者為承攬等非屬僱傭之勞務供給契約，試圖規避本法及勞動法規保障受僱人之規定。惟該等商業型態之市場不乏呈現寡占之樣貌，極少數企業間約定互不挖角、或互不聘用他方前「員工」，即能生該產業勞務提供者無法自由轉換為不同企業提供勞務之效果，於職業自由之侵害至鉅，實有準用前條規定、剝奪該約款私法上效力之必要，爰增訂本條條文。","增訂":"第四百八十九條之二　於僱傭以外以勞務給付為內容之契約，受領給付者間約定互不招募他方勞務提供者，或約定不與現為或曾為他方提供勞務之人簽訂勞務提供契約者，準用前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22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