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22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1/LCEWA01_100411_003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1/LCEWA01_100411_003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38:5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26","last_time":"2021-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1805號委員提案第27567號","laws":["07181"],"提案編號":"1805委27567","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苗（下稱COVID-19疫苗）採用緊急授權上市，其未知風險相較於常規疫苗為高，現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並未就此類採用緊急授權上市之疫苗另為設立救濟認定標準，現有基金規模、審議方式是否足以充分應對COVID-19疫苗接種受害救濟案件，並非無疑，應有必要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設COVID-19預防接種受害專責小組及救濟基金之來源，以落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的制度精神、履行國家承擔照顧所有促成群體免疫的而可能成為不幸犧牲者的責任、體現社會整體共濟的理念，爰擬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截至今（2021）年11月11日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苗（下稱COVID-19疫苗）接種後疑似嚴重不良事件通報為6,086件，其中死亡者達1,066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案件量（含其他種類疫苗）已達1,650件，此各類統計案件量規模皆為我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設立以來所未見，現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所設審議機制及基金規模，是否足以充分應對COVID-19疫苗接種受害救濟案件，並非無疑。更甚者，因COVID-19疫苗以有史以來最快的速度研發，並採用緊急授權的方式上市，其所存在之未知風險更高，實不應將可能發生不明原因副作用交由個別民眾承擔，而應加以特別對待，予以較現行審議辦法寬鬆的補償門檻，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設COVID-19預防接種受害專責小組辦理之。\n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的制度精神在於藉由對個人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而接種者通常對於疫苗的獲得、接種方式，以及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的掌握中，處於資訊不對等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將「因果關係不明」的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行政機關負擔始得免責，而COVID-19疫苗具有其特殊性已如前述，應加以特別對待，就因預防接種發生不良反應者，予以較現行審議辦法寬鬆的補償門檻，亦即因接種COVID-19疫苗而發生不良反應者，除現行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之無關類型外，其他經鑑定確定為「有關」或「無法確定」者，皆給予補償。若為使救濟範圍合理及相當，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歸整並分析現有案件數量及其型態，設受害情形須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優先就嚴重不良反應者予以本法救濟，餘者則回歸現行審議辦法申請救濟之，併此指明。\n三、國家必須承擔照顧所有促成群體免疫的而可能成為不幸犧牲者的責任，為補償接種受害的民眾及其家屬、提升民眾施打疫苗意願、體現社會整體共濟的理念，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將預防接種COVID-19疫苗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及COVID-19預防接種受害專責小組之組成，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對照表":[{"law_id":"07181","law_name":"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接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苗（下稱COVID-19疫苗）後疑似嚴重不良事件通報、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案件量（含其他種類疫苗）皆為我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設立以來所未見，現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所設審議機制及基金規模，是否足以充分應對COVID-19疫苗接種受害救濟案件，並非無疑，且COVID-19疫苗係以有史以來最快的速度研發，並採用緊急授權的方式上市，其所存在之未知風險更高，實不應將可能發生不明原因副作用交由個別民眾承擔，而應加以特別對待，予以較現行審議辦法寬鬆的補償門檻，爰新增第一項規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設COVID-19預防接種受害專責小組。\n\n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的制度精神在於藉由對個人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而接種者通常對於疫苗的獲得、接種方式，以及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的掌握中，處於資訊不對等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將「因果關係不明」的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行政機關負擔始得免責，而COVID-19疫苗尚有其特殊性已如前述，應加以特別對待，就因預防接種發生不良反應者，予以較現行審議辦法寬鬆的補償門檻，亦即因接種COVID-19疫苗而發生不良反應者，除現行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之無關類型外，其他經鑑定確定為「有關」或「無法確定」者，皆給予補償。若為使救濟範圍合理及相當，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歸整並分析現有案件數量及其型態，設受害情形須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優先就嚴重不良反應者予以本法救濟，餘者則回歸現行審議辦法申請救濟之，併此指明。\n\n四、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將預防接種COVID-19疫苗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COVID-19預防接種受害專責小組。\n\n因預防接種COVID-19疫苗而發生不良反應者，除經查明其與預防接種確實無關，得請求受害救濟。\n\nCOVID-19預防接種受害專責小組之組成，以及前項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說明":"明定本法及修正後條文施行期間。","修正":"第十九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22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