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22070202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1/LCEWA01_100411_003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1/LCEWA01_100411_003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林楚茵等19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及委員賴士葆等16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4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18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5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1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3000"}],"議案名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39: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26","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1581號委員提案第27570號","laws":["01958"],"提案編號":"1581委27570","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我國長期鼓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每年審核通過近百件、投入金額高達千億元，然公私協力實務上面臨新興產業類別無法適用、政府得否有償取得公共服務等疑義。為使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適用範圍及實務運作之相關作業得以強化及改善，爰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長期鼓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每年審核通過近百件、投入金額高達千億元，但鑒於國內政策推動需求及因應新興產業發展等，為避免部分產業類別難以適用本法，爰修正本法第三條，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範圍擴大。\n二、國外辦理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方式常見三種作業模式，一為財務自主型（Financially Free Standing Objects）PFI，意旨民間機構負責全額出資興建營運公共建設，且興建投資回收全數仰賴使用者付費；二為購買服務型（Service Sold to the Public Sector）PFI，民間機構出資興建營運公共建設，營運期間政府須支付服務費用，民間以政府所支付之服務費用支應營運維修並回收其興建投資；三為公私合營型（Joint Venture）PFI，政府給予民間機構財務協助興建並為營運，興建投資回收仰賴使用者付費及社會福利補貼。\n三、鑒於國內過去即有PFI方式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案例，如「高雄楠梓汙水處理民間參與案」，然國內至今仍尚未將PFI方式明文納入法規，為使辦理此類案件時有完備規範以資遵循，並促進以PFI方式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爰新增本法第九條之一。\n四、鑒於本法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主辦機關依PFI制度付費取得公共服務之行為，以及外國廠商適用於政府採購條約協定之計畫案，兩者皆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當主辦機關或外國廠商依本法辦理PFI促參計畫時，將使本法與政府採購法兩法競合並致生認定疑義，爰此，本法規定主辦機關取得公共服務之行為應依本法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排除採購法之適用，及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時，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以臻明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58","law_name":"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n\n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n\n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n\n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n\n四、衛生醫療設施。\n\n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n\n六、文教設施。\n\n七、觀光遊憩設施。\n\n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n\n九、運動設施。\n\n十、公園綠地設施。\n\n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n\n十二、新市鎮開發。\n\n十三、農業設施。\n\n十四、政府廳舍設施。\n\n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4","說明":"一、公共建設除硬體設施、設備外，亦包括軟體服務，爰於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將提供公共建設服務明文納入本法公共建設範圍。\n\n二、鑒於長期照護服務等業務為衛生福利部之主責，且長期照護服務為我國重大政策之一，應得鼓勵民間參與增加其服務量能，提升國民福利及權益，爰修正第四款為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以資明確。\n\n三、鑒於我國主要能源政策為擴大發展再生能源，且現行電業設施範圍難以囊括再生能源全部之設施及服務，爰第一項第八款增訂再生能源設施，以利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再生能源及其相關設施得以經由民間參與興建。\n\n四、因應數位浪潮下之科技新創發展，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鼓勵民間得依本法興辦創新科技服務或建設。\n\n五、增訂第三項，基於公共建設多元化發展，就新興或權責歸屬不清之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經主管機關協調未果者，得由主管機關擇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n\n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n\n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n\n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n\n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n\n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n\n六、文教設施。\n\n七、觀光遊憩設施。\n\n八、電業設施、再生能源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n\n九、運動設施。\n\n十、公園綠地設施。\n\n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n\n十二、新市鎮開發。\n\n十三、農業設施。\n\n十四、政府廳舍設施。\n\n十五、創新科技及數位建設。\n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n\n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8","說明":"一、政府應於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前，以民間參與角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又，政府應就民間參與期間、財務計畫及風險配置等事項，審慎進行先期規劃並納入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經可行性評估具可行性之案件，應續行辦理先期規劃。\n\n二、考量公共建設之設置範圍及其服務對象可能不限於縣市行政區域，爰於第二項公聽會舉行地點修正為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以符實需。\n\n三、增訂第三項，就經依本法辦理、已執行過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並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計畫，其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後，以同一標的、公共建設類別並採同一民間參與方式計畫，因已踐行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程序，主辦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評估是否再行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以加速公共建設及服務之提供。然據統計，現行促參案件提前解約率超過一成，原因多為民間機構於財務面及合約執行面遭遇困難，致促參計畫難以履約，經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契約。為避免再有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因未能有效評估促參計畫之可行性而致財務評估失當，爰增訂但書，屬因故提前終止契約之促參計畫，主辦機關仍應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謹慎評估促參計畫之可行性。","修正":"第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n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n\n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就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但屬因故提前終止契約者，仍應適用前二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n\n(一)為提高服務品質，並與國際接軌，促參案件以引進民間資金及效率，加速推動具優先性、創新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為主要目的，且經甄審會評估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辦理興建營運更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提供之公共服務。\n\n(二)現行污水下水道促參案及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ETC）案等，即屬此類需由政府付費以取得民間機構提供公共服務案例。為使主辦機關辦理此類案件有完備規範以資遵循，爰予修正。\n\n三、第二項，規範報核及預算程序。\n四、第三項，因主辦機關付費取得公共服務之行為適用於採購法，又本法第四十八條遂已明定「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避免兩法競合致生認定疑義，爰於本條條文規定主辦機關取得公共服務之行為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排除採購法之適用，以臻明確。\n\n五、第三項，為使主辦機關辦理此類促參計畫有完備規範以資遵循，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償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辦法。","修正":"第九條之一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估具優先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且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得於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參與公共建設之營運期間，由主辦機關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主辦機關依前項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者，其報核及預算程序依第十條第一項辦理。\n\n主辦機關依第一項取得公共服務時，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第一項之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n\n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n\n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3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條文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就貸款利息及營運績效之補貼執行不易，且本法施行以來尚無案例，經檢討後無續行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00-01-14-制定:52","說明":"鑒於適用於政府採購條約協定之計畫案，若挪用到本法後，將可能致使一定金額門檻之計畫一樣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條約協定，並適用於政府採購法，進而產生本法與政府採購法兩法之競合。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規定，增訂末段文字。外國廠商依本法辦理案件時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修正":"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22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