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25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2/LCEWA01_100412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2/LCEWA01_100412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2-03","2021-12-07"],"會議代碼":"院會-10-4-12"},{"會期":"10-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03","2021-12-07"],"會議代碼":"院會-10-4-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周春米","陳瑩"],"連署人":["羅美玲","莊瑞雄","吳秉叡","莊競程","陳秀寳","江永昌","吳思瑤","范雲","王定宇","邱泰源","郭國文","蘇治芬","賴品妤","鍾佳濱","管碧玲","邱議瑩","林俊憲","陳明文","沈發惠","李昆澤"],"mtime":"2024-01-18T16:34: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03","last_time":"2021-12-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984號委員提案第27600號","laws":["07222"],"提案編號":"984委27600","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周春米、陳瑩等23人，鑒於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制度施行迄今爭議迭生，為使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制度更加完善、力求原住民族同意事項更為合理適切、踐行程序更為務實可行，參酌近年實務案例運作經驗，通盤檢討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制度規定，並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修正，爰擬具「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22","law_name":"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條例制定依據。","增訂":"第一條　本條例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說明":"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以確立分層負責制度。","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說明":"為利本條例各條規範用詞簡潔，爰規範相關事項之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部落：指中央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n\n二、同意事項：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其具體內容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n\n三、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n\n四、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n\n五、投票權人：指設籍於關係部落區域範圍內，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之原住民。"},{"說明":"一、明定各類同意事項案件已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內涵，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者咸認為與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揭示之「自由、事先、知情、同意」（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FPIC）之核心精神相同，是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諮商」、「同意」及「參與」等用詞，自應於自由事先知情同意原則之脈絡下予以解釋。\n\n三、為強調「同意」係基於參與的基礎上，進一步將原住民族集體意志，內化於決策形成過程的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涉及單一鄉（鎮、市、區）之案件：經該鄉（鎮、市、區）投票權人依本條例規定程序決議通過。\n\n二、涉及多數鄉（鎮、市、區）之案件：經過半數鄉（鎮、市、區）依前款規定決議通過。\n\n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參與，指前項同意程序中，經決議通過或同意之參與機制。"},{"說明":"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之職權。\n\n二、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規費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參與者，係政府或私人，故辦理同意事項所需成本，自應由同意事項申請人負擔。復考量各地區消費、物價水平不一，為使收費基準合理、適當，爰依財政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台財庫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函釋意旨，由本條例授權鄉（鎮、市、區）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及規費法相關規定，自行訂定規費收費自治法規，爰為第三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職掌如下：\n\n一、受理跨直轄市、縣（市）同意事項案件。\n\n二、同意事項案件涉及範圍區域之審議。\n\n三、辦理同意事項申請文件之檢核。\n\n四、通知申請人議決結果及核發原住民族同意證明。\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掌如下：\n\n一、受理轄內跨鄉（鎮、市、區）同意事項案件。\n\n二、同意事項案件涉及範圍區域之審議。\n\n三、辦理同意事項申請文件之檢核。\n\n四、通知申請人議決結果及核發原住民族同意證明。\n\n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職掌如下：\n\n一、依申請或本於職權確認同意事項。\n\n二、關係部落之審議。\n\n三、受理轄內同意事項案件。\n\n四、辦理同意事項申請文件之檢核。\n\n五、依規費法訂定同意事項案件規費標準。\n\n六、通知申請人議決結果及核發原住民族同意證明。"},{"說明":"一、為提升同意事項案件審議效率，於鄉（鎮、市、區）公所內設置專責組織，審議有關同意事項、案件關係部落、同意程序，為明確揭示其組織任務及職掌，爰以「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機制審議小組」為名。\n\n二、為確保前開審議小組之部落代表性，針對核定部落總數未達五個之鄉（鎮、市、區），例如新北市烏來區、高雄市那瑪夏區、茂林區、苗栗縣獅潭鄉、苗栗縣關西鎮、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州鄉等，明定各部落應推舉之最低名額，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基於維護部落主體性，前開審議小組之委員任期、各部落如何推舉、委員因故出缺如何補充等相關細節性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充分諮詢轄內各部落意見，並共同擬定上開事項，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該組織規範始具效力，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確認前開審議小組委員之身分、資格，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轄內各部落推舉其代表之過程及其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以部落會議推舉者，檢附開會通知單、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影像等文件）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各委員如有更替者，亦須將部落推舉方式及其相關文件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資訊即時、正確。","增訂":"第六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召集部落代表組成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機制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項。\n\n前項審議小組置委員若干人，由該鄉（鎮、市、區）內各部落推舉同額代表組成；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相互推舉產生。但該鄉（鎮、市、區）內部落數未達五個者，依下列規定推舉代表：\n\n一、部落數為一者，至少推舉五人。\n\n二、部落數為二者，每部落至少推舉三人。\n\n三、部落數為三者，每部落至少推舉二人。\n\n四、部落數為四者，每部落至少推舉二人。\n\n前項委員之任期、推舉程序、補充方式及其他應規範事項，各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會商轄內部落擬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第二項委員推舉產生後，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將委員推舉過程相關文件及委員名單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委員更替時，亦同。"},{"說明":"議決同意事項，係屬特別程序，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為明確規範違反踐行程序之法律效果，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七條　議決同意事項之程序或方法違反本條例規定者，視為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說明":"一、為有效提升同意事項案件處理效率，區分中央、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三級受理單位，申請人應依從事同意事項之地理位置範圍，向相應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檢具之申請文件，說明如下：\n\n(一)主管機關需審視開發利用行為或限制利用措施計畫草案之具體內容，始得據以釐清個案有無涉及其他行政區域、判定是否屬同意事項、所涉關係部落為何及所適用同意程序等相關事項。\n\n(二)復考量各類開發利用行為或限制利用措施需經主管機關審認，是否屬同意事項，為使同意事項案內利益分享回饋或共同管理機制，切實符合部落需求及意願，促使申請人與關係部落充分協商，並共同合意擬定回饋或共管之具體內容，亦避免由申請人片面決定前開內容，爰申請文件尚無須檢具利益分享回饋或共同管理機制草案。","增訂":"第八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諮商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n\n一、同意事項案件實施範圍涉及單一鄉（鎮、市、區）者，由該鄉（鎮、市、區）主管機關受理。\n\n二、同意事項案件實施範圍涉及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跨鄉（鎮、市、區）者，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n\n三、同意事項實施範圍涉及跨直轄市、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n\n前項申請案應檢具下列文件：\n\n一、開發、利用、保育、研究計畫之草案，或限制利用措施之法令草案。\n\n二、其他與計畫草案或法令草案相關事項。"},{"說明":"一、受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依計畫草案或法令措施草案具體內容，檢視案件實施範圍有無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行政區域之情形，倘涉及其他行政區域者，為釐清案件管轄爭議，參採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規定意旨，由受理案件之主管機關視案件所涉行政區域，陳報共同上級主管機關，以確認案件管轄權歸屬，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承前述，案件所涉各主管機關之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應於確認關係地區後，將其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俾利申請人依本條例規定賡續向管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增訂":"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同意事項申請案後，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同意事項申請受理機關審認該案涉及其他主管機關行政區域者，應陳報共同上級主管機關確認。\n\n二、中央主管機關就前款案件或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案件，應依該案件實施範圍並指定該範圍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該案。\n\n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兩款案件或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案件，應依該案件實施範圍並指定該範圍內鄉（鎮、市、區）主管機關為該案管轄機關。\n\n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作決定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為落實分層負責機制，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案件後，應即召集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機制審議小組，由該審議小組依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審認案件是否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範疇、案件關係部落誰屬及所應適用之同意程序為何等事項。","增訂":"第十條　同意事項案件之管轄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確認下列事項：\n\n一、該案是否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n\n二、該案實施影響範圍及關係部落。\n\n三、該案適用程序。"},{"說明":"一、為明定關係部落，爰為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n\n(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列舉之行為，之所以須經原住民族同意，係因從事前開列舉行為將使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變動或滅失之風險」，致生侵害原住民族永續發展與生存之基本人權，是以，同意事項「直接執行地點」所在之部落，自屬關係部落，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又同意事項類型多元且個案案情殊異，各類案件之衍生影響範圍不一，難以具體量化指標、界線，統一界定衍生影響範圍，揆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均係規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係以拒絕他人干預之消極管理權作為保障機制，故針對同意事項案件直接執行地點以外區域之部落，案件倘有致其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產生重大變動或滅失之風險程度」者，亦屬關係部落，爰為第二款規定。\n\n二、鄉（鎮、市、區）公所為審議同意事項所涉土地是否屬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同意事項衍生影響範圍界定等，涉及高度技術性、專業性評估事項，自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或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俾確保審議結果妥當性。\n\n三、關係部落之認定，關係同意事項案件參與之主體，性質上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爭訟，爰予以明文定之。","增訂":"第十一條　同意事項案件關係部落之認定標準如下：\n\n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者。\n\n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者。\n\n審議小組為確認前項事項，得徵詢相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或社會公正人士意見。\n\n部落對同意事項案件關係部落之認定，認為違法或不當，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說明":"一、參考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須辦理公開展覽流程之規定，要求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申請人所提同意事項計畫或措施草案及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機制審議小組審議結果，置於公開、適當場所至少三十日，透過此公開展覽流程以廣泛蒐集民意，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鄉（鎮、市、區）公所於公展期間後，應彙整民眾回饋意見或建議並製作綜理表，書面通知申請人，給予案件申）請人補充說明之機會，俾為後續辦理公聽會之準備。","增訂":"第十二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將下列文件公告於機關網站、公布欄至少三十日：\n\n一、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二項所檢具之文件。\n\n二、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確認結果。\n\n三、任何人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鄉（鎮、市、區）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n\n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於公告後，應製作意見綜理表，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填復回應意見。"},{"說明":"一、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係參照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揭示「自由、事前、知情、同意」（free ,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原則，意即原住民族或部落係基於「自由且充分知情」之前提下，透過公開、民主之程序表達集體意思，故為使原住民族或部落充分瞭解同意事項案件之始末、影響、利弊得失等具體內涵，要求鄉（鎮、市、區）公所基於公正、中立之立場辦理公聽會，邀集關係部落居民及申請人雙方與會，正反俱呈、交流意見，以確保部落居民「充分知情」之權利；而公聽會辦理方式及其議事程序不拘，惟仍應恪守「資訊充分揭露且有效傳遞」之核心原則，或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有關聽證程序相關規定執行之。\n\n二、公聽會之辦理時間、地點、議程、注意事項等相關資訊均應事先並且以適當、有效方式，讓部落居民及申請人知悉，以提升公聽會辦理效益。\n\n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公聽會辦竣後，應彙整部落及申請人雙方意見，製作會議紀錄，置於機關網站、關係部落之村（里）公布欄供公眾知悉，並將書面紀錄提供申請人。","增訂":"第十三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於申請人函復意見綜理表後，應舉辦公聽會，邀請關係部落、申請人及有關機關參加，並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民間團體列席陳述意見。\n\n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十日前公告於機關網站，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公布欄。\n\n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製作公聽會會議紀錄，公告於機關網站、關係部落村（里）公布欄，並書面通知申請人。\n\n自第一項之公聽會舉辦完畢十日內，關係部落得自行召開會議，以投票權人過半數贊成，向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請求再次舉辦公聽會。"},{"說明":"鑒於同意事項案件經辦理第十三條公開展覽程序及前條公聽會後，申請人可能依部落居民所提意見調整計畫或措施草案內容、將雙方協商、決議事項納入計畫草案或調整相關執行細節等事項，故為確認嗣後同意權行使之客體、對象，要求申請人應將調整後同意事項計畫草案及利益分享回饋、共同管理參與機制草案，再送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後續行政作業。","增訂":"第十四條　申請人得參酌第十二條及前條公聽會所蒐集之意見，調整同意事項內容，於擬具同意事項利益分享、回饋、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草案後，書面通知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說明":"一、同意事項案件採投票程序時，涉及單一鄉（鎮、市、區）之案件，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得衡酌案件複雜程度、業務人力資源狀況、當地原住民族重大歲時祭儀等因素，指定適當投票日期；倘涉及多數關係鄉（鎮、市、區）之案件，為避免各鄉持觀望態度，延宕投票進程，故規定需報請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指定投票日期，以維護各關係鄉（鎮、市、區）權利行使平等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於指定投票日前二十八日應同意事項案件及投票相關資訊以適當方式提前公告周知，俾使關係部落族人具有充分期間思考、評估，主管機關亦有相當時間籌備投票相關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個別原住民是否符合本條例所定投票權人資格者係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斷，爰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當地戶政機關申請編造投票權人名冊，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同意事項之投票程序，涉及單一鄉（鎮、市、區）之案件，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指定同意事項案投票日；涉及其他主管機關行政區域者，應陳報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指定同意事項案投票日。\n\n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於前項投票日三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n\n一、申請人依第十四條所提供之同意事項草案、利益分享或共同參與機制草案。\n\n二、同意事項案投票日期、地點及投票起、止時間。\n\n三、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n\n鄉（鎮、市、區）主管機關為前項公告時，應同時函請當地戶政機關編造投票權人名冊。"},{"說明":"一、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規定，敘明投票權人名冊所需資訊及造冊依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投票權人應繼續居住於關係部落之期間，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投票權人年齡計算基準，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投票權人得於閱覽期間至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地點，向公所指定承辦窗口查閱個人資料，如有錯誤、遺漏，得申請更正，以確保資料即時、正確，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投票權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n\n投票權人以投票日前繼續居住關係部落一年以上者為限。\n\n投票權人年齡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n\n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後，經戶政機關函復鄉（鎮、市、區）主管機關，並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於投票日前十五日公開陳列、公告閱覽至少三日，投票權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申請更正。"},{"說明":"一、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投票權人名冊更正程序。\n\n二、經公告閱覽，並送當地戶政機關查核更正後之投票權人名冊，即屬確定，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最終確定名冊，公告投票權人人數，俾為同意事項案件議決門檻之計算基準。","增訂":"第十七條　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請戶政機關查核更正。\n\n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於投票日前三日公告投票權人人數。"},{"說明":"參考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公報格式予申請人填具同意事項案由、內容概要、利益分享或共同管理機制等相關基礎資訊，再由鄉（鎮、市、區）公所製成公報併同投票須知送達關係部落內各戶，確保投票權人清楚本次案由為何。","增訂":"第十八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彙集第十五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同意事項案公報及投票須知，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關係部落內各戶，並將公報張貼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機關網站。"},{"說明":"一、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投票場所。\n\n二、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領票依據及選票圈選方式。","增訂":"第十九條　投票權人，應於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指定投票所投票。\n\n投票權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票。\n\n投票權人領取選票時，應在投票權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投票權人名冊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n\n投票權人領得選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一人及監察員，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說明":"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投票權人應依起、迄時間至指定地點行使權利。","增訂":"第二十條　投票權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說明":"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增訂":"第二十一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投票所、開票所置監察員若干人，由部落遴派代表擔任，監察投票、開票工作。"},{"說明":"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選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印製，並須於事前交由選務工作人員點清。","增訂":"第二十二條　選票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式樣印製，於投票日前一日交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當眾點清。"},{"說明":"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圈選方式，圈選工具鄉（鎮、市、區）公所得利用現有辦理一般選務所用之圈選工具或另行製備之圈選工具。","增訂":"第二十三條　同意事項案之投票，由投票權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之。"},{"說明":"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明定開票程序。","增訂":"第二十四條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說明":"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定選票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基準。","增訂":"第二十五條　選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n\n一、同時圈選贊成及反對者。\n\n二、未使用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製發之選票。\n\n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投票權人意願為何。\n\n四、圈後加以塗改。\n\n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n\n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n\n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贊成或反對者。\n\n八、不加圈完全空白。\n\n九、未使用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n\n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認定之。"},{"說明":"一、明定同意事項之投票程序議決門檻。原住民族集體同意係從原住民個人意願，累積至部落、民族之意思表示之展現，爰採多數決原則，並參考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贊成大於反對且達一定門檻者，視為關係部落同意特定同意事項案之集體意願。\n\n二、又投票權人總額係以統合計算為計算方式，例如：甲鄉為關係鄉，而案涉甲鄉轄內A、B、C三個部落，其各別投票權人數分別為一百五十人、五十五人及七十五人，投票權人總額為兩百八十人，欲為通過之決議，應有七十票贊成票。至於贊成人數究屬何部落，在所不問。\n\n三、前開贊成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其計算數值尾數為小數者，參考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四、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若屬持續進行之性質，以五年為度，應再次進行諮商並取得同意。","增訂":"第二十六條　同意事項案投票結果，贊成票數多於不贊成票，且贊成票達該鄉（鎮、市、區）內關係部落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為議決通過。\n\n前項議決通過之同意事項，如屬持續進行之開發、利用、研究、限制，逾五年應再次進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說明":"明定同意事項經投票程序議決不通過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為同一事項之申請，避免過度侵擾部落。","增訂":"第二十七條　同意事項案投票結果，不贊成票數多於贊成票，為議決不通過，任何人五年內不得再為同一同意事項之申請。"},{"說明":"投票結果應公告周知，以對外公示、表明原住民族或部落針對特定同意事項案件之集體意願為何，爰參考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文字，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同意事項案投票結果，應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涉及其他鄉（鎮、市、區）者，應報請共同上級主管機關備查。"},{"說明":"鑒於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基於保障投票權人權益，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之依據。","增訂":"第二十九條　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請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說明":"為強化原住民族同意權行使結果之公示性，要求主管機關針對已依本條例規定履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法定義務之申請人，核予取得原住民族同意之書面證明。並依同意事項所涉行政區域範圍，明定核發證書之主管機關，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同意事項案投票結果議決通過者，應依下列方式核發原住民族同意證明書：\n\n一、涉及單一鄉（鎮、市、區）者，由該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核發。\n\n二、涉及單一直轄市、縣（市）轄內數鄉（鎮、市、區）者，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n\n三、涉及多數直轄市、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說明":"為促使申請人履行與部落間經協商並合意之利益分享回饋或共同參與管理機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得將上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附款，以條件、負擔或保留廢止權之方式為之，納為行政處分之內容，藉以提升上開事項落實程度。","增訂":"第三十一條　為確保申請人履行其同意事項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相關主管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處理：\n\n一、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同意事項之相關行政處分時，將經部落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列為附款。\n\n二、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主管機關，將經部落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納入行政契約。\n\n若申請人承諾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發生爭議而未能依前項解決時，關係部落得請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協處。"},{"說明":"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者，為政府或私人，爰此，應負擔辦理同意事項程序之成本者，亦應為申請案之政府或私人。基於地方生活消費水平、機關財政負擔等條件不一，爰授權由各鄉（鎮、市、區）公所依規費法第一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訂定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之收費標準。","增訂":"第三十二條　辦理同意事項所需經費，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訂定規費收取標準，向申請人收取規費支應。"},{"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日。","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25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