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29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3/LCEWA01_100413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3/LCEWA01_100413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申翰","賴惠員","范雲"],"連署人":["蘇治芬","何欣純","吳思瑤","莊競程","黃秀芳","羅致政","陳秀寳","湯蕙禎","蘇震清","林楚茵","蔡易餘","羅美玲","張廖萬堅","江永昌","賴品妤","郭國文"],"mtime":"2024-01-18T16:30:1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0","last_time":"2021-12-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27609號","laws":["02533"],"提案編號":"1155委27609","案由":"本院委員洪申翰、賴惠員、范雲等19人，為改善醫師勞動條件並確保病人安全與民眾就醫權益，有關醫師勞動權益保障之法制化作業，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其他聘僱醫師（含主治醫師、研修醫師），為保障其勞動權益，爰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專章（第四章之一）；此外，為加強保障醫療機構內聘僱人員之保險權益，並提供醫師於醫療糾紛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障，併增訂醫療機構應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資格之聘僱人員辦理勞工保險，以及為醫事人員投保醫療業務責任保險或提供相當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加強保障醫療機構內聘僱人員之保險權益，增訂醫療機構應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資格之受僱人員及有受僱事實之人員，全部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n二、為加強保障醫療機構內聘僱人員之保險權益，增訂醫療機構應為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資格之受僱人員及有受僱事實之人員，全部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二）\n三、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增訂醫療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與資料蒐集事項包括「醫師勞動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n四、為分散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生醫療爭議風險，增訂醫療機構應為醫事人員投保醫療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醫療責任保險之保障，並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就保險金額、契約必要內容、相當於醫療業務責任保險之保障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達基本應有之實質保障。（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之一）\n五、明定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專章之適用對象，並明定本章規定之定位及從優原則。（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n六、為保障聘僱醫師之勞動權益，使醫療機構與聘僱醫師之權利義務明確化，明定雙方應簽訂書面聘僱契約及約定事項，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避免勞資糾紛。（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二）\n七、為保障聘僱醫師調動時之相關權益，明定醫師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三）\n八、明定醫療機構對於聘僱醫師夜間工作應提供必要之保障設施及交通工具，以維護其安全。（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四）\n九、為保障醫師遭遇職業災害時之醫療與生活照顧，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聘僱醫師因遭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五至第八十三條之七）\n十、為保障聘僱醫師之退休權益，明定醫療機構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聘僱醫師提繳退休金。（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八）\n十一、明定醫療機構違反投保義務（包括醫療業務責任保險或保障，勞工保險）及醫師勞動權益保障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之一）\n十二、為使各醫療機構能充分準備醫師勞動權益保障事項，明定本次修法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加強保障醫療機構內受僱人員之保險權益，爰增訂醫療機構應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資格者及有受僱事實之人員辦理加保。","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醫療機構應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資格之受僱人員及有受僱事實之人員，全部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加強保障醫療機構內合夥及受僱人員之保險權益，爰增訂醫療機構應為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資格者及有受僱事實之人員辦理加保。","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二　醫療機構應為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資格之受僱人員及有受僱事實之人員，全部辦理參加就業保險。"},{"現行":"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28","說明":"為加強醫師權益保障，業於本法增列第四章之一「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專章，課予醫療機構相關義務。爰本條醫療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與資料蒐集事項，增列醫師勞動權益等事項，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醫師勞動權益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供醫師於醫療糾紛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障，增訂醫療機構應為醫事人員投保醫療責任保險，或成立醫療責任基金或其他方式，提供醫事人員相當於上開責任保險之保障，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使醫療業務責任保險確實達風險分攤效果，於第二項明定其保險金額、契約必要內容、相當於醫療業務責任保險之保障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辦法為之。","修正":"第八十二條之一　醫療機構應為醫事人員投保醫療業務責任保險、成立醫療責任基金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之保障。\n\n前項醫療業務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契約必要內容、相當於醫療業務責任保險之保障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勞動部已公告醫療機構住院醫師將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至其他非住院醫師之聘僱醫師，雖因應醫療業務之特殊性及多元性而難以適用勞動基準法，惟亦應對其基本勞動權益予以保障，爰增訂本章，章名「醫師勞動權益之保障」。","修正":"第四章之一　醫師勞動權益之保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聘僱醫師權益，勞動部業已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住院醫師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納入該法之適用對象，故該等住院醫師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再適用本法。\n\n三、至非住院醫師之其他聘僱醫師，因其自主性高，工作內容多元，而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惟仍應於法律訂定其受保障之基本權益；而本章之規定僅是最低標準，醫療機構與醫師之約定內容更優於本章者，當從其約定。至具公務人員、軍人或教育人員身分，於公立醫療機構依法任用（指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公務人員及聘用人員）、任職（指軍人）或聘任（指教育人員）之醫師，各該法律已明定相關保障事項，應不再適用本法，免致扞格，爰明定本章適用對象。","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一　醫療機構對於其所聘僱醫師勞動權益之保障，依本章之規定。但依勞動基準法公告適用該法之聘僱醫師或依法任用（職）或聘任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不包括在內。\n\n本章為最低標準規定；醫療機構對前項前段醫師約定之勞動權益保障內容，優於本章規定者，從其約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勞動契約原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原則上只要雙方意思合致即成立。惟勞動契約約定之事項眾多，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聘僱契約範本，其約定事項即多達十餘項，故應以書面訂立，始能具體明確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利安定生產秩序，爰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與聘僱醫師應簽訂書面契約及約定事項，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避免勞資糾紛。\n\n三、第二項明定契約條款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n\n四、第三項係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訂定，以保障聘僱醫師權益。","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二　醫療機構應與聘僱醫師就醫師勞動權益事項，以書面簽訂聘僱契約；其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聘僱契約條款違反前項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該條款無效。\n\n第一項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聘僱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醫師因醫療業務需要，常有須配合醫療機構調派至同一醫療機構不同院區、分院或同一法人設立之不同醫療機構間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其轉換執業處所所產生契約中斷，於一定期間內重新簽約者，其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保障其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相關權益，爰訂定第一項。\n\n三、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時，於醫療機構設立管理上，雖係因申請主體改變視同新醫療機構之設立，惟留用之聘僱醫師並非自行轉換工作而更換雇主重新簽約，爰於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於負責醫師變更時，聘僱醫師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醫療機構予以承認及接續併計。","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三　醫師於同一醫療機構，或於同一法人設立之不同醫療機構執業，原契約終止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n\n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時，新、舊醫療機構商定留用之聘僱醫師，其原工作年資，應由新醫療機構予以承認，接續併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醫療業務、醫師個人意願等因素，對於聘僱醫師夜間工作不予限制，惟醫療機構應提供必要之保障設施及交通工具，維護其安全，爰訂定第一項。\n\n三、第二項前段明定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發布之「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修正":"第八十三條之四　醫療機構就聘僱醫師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應遵行下列規定：\n\n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使用時，依工作需要提供交通工具、宿舍或適當之休憩場所。\n\n前項第一款必要安全衛生設施，準用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高醫師遭遇職業災害時之保障，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訂定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醫師，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提供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喪葬費與死亡補償，並訂定標準，爰明定第一項。\n\n三、為免醫療機構為提供鉅額補償造成財務成本過度負擔，引發醫療體系運作之不穩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平均工資」，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高級距金額為上限。惟醫師工作涉及人民生命與健康，具高度專業且辛勞，故增訂但書，使醫療機構得為較優之約定，以保障聘僱醫師遭遇職業災害後之醫療與生活照顧。\n\n四、第三項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五　聘僱醫師因遭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醫療機構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醫療機構支付費用補償者，醫療機構得予以抵充之：\n\n一、聘僱醫師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醫療機構應補償其所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法令之有關規定。\n\n二、聘僱醫師因前款傷病，於接受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醫療機構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者，醫療機構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續予工資補償之責任。\n\n三、聘僱醫師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醫療機構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一次給予失能補償。\n\n四、聘僱醫師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醫療機構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n\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平均工資之計算，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高級距金額為上限。\n\n第一項第四款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n\n一、配偶及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孫子女。\n\n五、兄弟姐妹。"},{"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醫師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醫療機構依前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訂定本條。","修正":"第八十三條之六　醫療機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對聘僱醫師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訂定第一項，明定醫師因遭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其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n\n三、為保障請求補償醫師之權益，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第二項。\n\n四、為確保職業災害補償金受領不受其他債權之影響，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七　第八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請求補償之權利，不因聘僱醫師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聘僱醫師或其遺屬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聘僱醫師退休保障，明定醫療機構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聘僱醫師提繳退休金，爰明定第一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關法令，包括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提繳規定。","修正":"第八十三條之八　醫療機構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提繳率上限、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聘僱醫師提繳退休金。"},{"現行":"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或規定。\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新增條文，增訂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三之罰則。\n\n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之三規定。\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醫療機構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四或第八十三條之五規定之處罰。其中雖部分屬違反契約之民事事項，亦明定違反者之處罰，係為強制醫療機構落實執行，以保障聘僱醫師之權益。","修正":"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簽訂或未以書面簽訂聘僱契約，或契約內容違反依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訂定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n\n二、違反第八十三條之四規定。\n\n三、未依第八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八十二條之一增訂第一款罰則。\n\n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九條之罰則，訂定雇主未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提繳退休金之罰則。","修正":"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為醫事人員投保醫療業務責任保險、成立醫療責任基金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之保障。\n\n二、未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為聘僱醫師提繳退休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處罰。","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之處罰。","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就業保險主管機關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處罰。"},{"現行":"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13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為使各醫療機構有充分準備施行之期間，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修正公布之日起一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2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