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1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3/LCEWA01_100413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3/LCEWA01_100413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3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2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07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32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4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2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6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6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7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4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2500"}],"議案名稱":"「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並請同意撤回109年7月20日函送本院審議之「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6: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0","last_time":"2022-04-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628號政府提案第17653號","laws":["04654"],"提案編號":"1628政17653","對照表":[{"law_id":"04654","law_name":"公務員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現行":"第二十四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42-12-19-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查銓敘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部法一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三一號令略以，本法第二十四條（按：指現行條文）規定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準此，公營事業機構除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始為本法之適用對象。是為臻明確，修正適用對象規範範圍，並配合現行公營事業係屬機構，將「公營事業機關」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n\n三、所稱「俸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五九號補充解釋略以，本法第二十四條（按：指現行條文）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按：現為公務人員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預算內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市）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n\n四、所稱「公營事業機構」包括國營、直轄市營及縣（市）營及鄉（鎮、市）營之各類事業機構，其範圍依銓敘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部法一字第○九九三一五八九五七號函略以，係指下列各項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n\n五、第二項增訂理由：茲以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之進用係以學歷及學術能力為考量，其主要工作著重於學術研究，無上命下從、受長官指揮監督之情形，與一般公務員係執行公權力之性質截然不同，其職務性質較近似於公立大專校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又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與中央研究院之間為聘約關係，並應遵守「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倫理規約」，本法對於一般公務員行為義務之規定，與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從事學術研究應遵守之行為準則，性質亦不相符。基於中央研究院為國家最高學術研究機構，其性質及地位，與其他各機關（構）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並不相同，並考量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及其他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其行政職務之行使具公權力之性質，且亦涉及行政資源的分配，爰將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排除本法之適用，由中央研究院本於學術自治，訂定相關準則，以資規範。至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及其他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仍應繼續適用本法。","修正":"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n\n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現行":"第二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2","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n\n(一)公務員對長官所發命令有服從義務，如有意見得以口頭或書面報告等形式隨時陳述；惟個案執行如遇責任歸屬爭議時，現行雖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可資依循，然該法與本法適用對象未盡一致（按：如政務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等均非保障法適用範圍），是為釐清長官與屬員間之責任，參照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有正當理由認為長官命令違法者，應負報告之義務。受報告之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時，以書面署名再次下達，公務員即應無異議服從，以期命令得以貫徹執行，惟此時責任係歸屬於長官。\n\n(二)又如長官命令違法而公務員明知卻仍服從執行時，依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公務員尚不得主張阻卻違法，是為適度保障公務員權利，爰明定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時，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n\n(三)茲以保障法與本法雖均有公務員服從義務之規範，惟二法規範內容一致，故不生同為二法適用對象人員遇案爭議時，究應優先適用何法或有無法規扞格疑義。\n\n(四)所稱「書面」，鑒於現行電子通訊普及，是除傳統實體紙本外，長官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形式下達足資表達命令內容之各種型態，均屬之。\n\n(五)又長官如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非傳統紙本形式下達命令，雖未經長官以其他方式簽具，惟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電子通訊仍得知悉係由何人下達，例如透過通訊軟體之帳號名稱或電子郵件顯示之郵件地址及寄件人等即可得知，是無論以何種形式下達之命令，倘已得足資辨識下達者，均可認定為本條所稱之「署名」範圍。\n\n(六)另依據憲法或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按：如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等），渠等於「職權範圍內」經憲法或法律明定獨立行使職權，當不生服從義務之疑義。\n\n三、第二項增訂理由：公務員對長官下達之命令認為有違法之虞，雖已表達意見，惟倘長官仍執意為之且口頭交辦時，公務員究應如何處之實有疑義，是為利實務執行有所依循，爰明定相關規定。","修正":"第三條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n\n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現行":"第三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3","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四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現行":"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n\n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4","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基於本法之適用對象除服務於政府機關外，亦包含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及軍事機構等人員在內；復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機構係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如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在內，是除一般政府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為本法適用對象（按：不含技工、工友、駕駛等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人員）外，是類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亦為本法適用對象。故為期本法相關條文規範明確，配合文字體例將本法之「機關」均修正為「機關（構）」。\n\n三、第一項修正理由：\n\n(一)茲以政府機關（構）之機密事件，一般而言，可分為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及一般公務機密，舉凡涉及訴訟或評鑑程序、軍事或情資安全、工商或營業秘密、檢舉（通報）人或受害者人身保護、學術研究成果、職業倫理等事項均屬之。基於公務員本有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有關「機密」用語較為抽象，為避免公務員動輒得咎，爰明定以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為準，而對於職務上知悉之國家機密或秘密事項，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俾利公務員有所遵循。至公務員倘洩漏非屬上開認定標準所定之機密而屬敏感性不宜公開之事件，雖未違反本項規定，但其行為仍受本法相關條文之規範。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絕對」似屬贅語，爰予以刪除。另本法適用對象包括政務人員及常務人員等，故將「退職」修正為「離職」。\n\n(二)本項及第十六條所稱「離職」，係指公務員因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免除職務、撤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n\n四、第二項修正理由：\n\n(一)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n\n(二)茲以公務員經國家選任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言行在合理範圍內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實屬必要，是對於公務員以機關（構）名義發表言論，等同代表機關（構）發言，本應踐行經同意程序；又公務員如非代表機關（構）名義，惟使用其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者，與代表機關（構）發言應無二致，應同受同意程序之規範。惟公務員如未經機關（構）同意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但對於政府機關（構）形象、聲譽未造成負面影響，或係主動積極為政府機關（構）政策進行澄清、辯護者，均不生違反本項規定之疑慮。至於公務員以個人名義進行公共政策之討論，如未使用其職稱，亦未以機關（構）立場發表言論，自應回歸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基此考量，爰刪除公務員以私人名義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應經長官許可之規定。另公務員如使用職稱發表與其個人權益有關，惟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事項無關之言論時，雖不必然違反本項規定，但其行為仍受本法相關條文之規範。\n\n(三)所稱「發表」，係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表示。\n\n(四)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長官」應指公務員服務機關（構）首長，惟機關（構）首長本可視業務需要，將同意權限授權其他主管，爰實務運作上，應由何層級主管同意，係依各機關（構）相關業務分層負責規定辦理。是為避免造成公務員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僅得經機關（構）首長同意，爰將「長官」修正為「機關（構）」。\n\n(五)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應經長官許可。茲以「許可」係禁止從事特定行為，而對於特定人或關於特定事件，解除該禁止，使其得以適法為之，故應於事前為之；惟考量實務運作上，於發生緊急突發事件而須立即對外說明，致公務員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未能事先經機關（構）許可，倘因課予公務員責任實未合理，是為利實務運作彈性，並尊重權責機關（構）人事管理權限，將「許可」修正為「同意」，即指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皆可。\n\n(六)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有關「任意」用語，原係為避免公務員恣意發表談話而予以規範，考量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免實務個案判斷時徒增爭議，爰予以刪除；另有關職務之「談話」用語，尚未能全盤涵蓋公務員意見表達之方式，爰酌修文字為「言論」，以期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旨相扣合。","修正":"第五條　公務員有義務保守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對於職務上知悉之國家機密或秘密事項，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n\n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現行":"第五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5","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本條修正理由：以公務員為全國國民之服務者，其處理之事務應公正衡平，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不當之差別處置，須公私分明，且公務員於為民服務時除應誠實外，亦應誠懇信實，爰於本條增列公務員應「公正無私」之用語，並將「誠實」改為「誠信」。又考量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應隨社會環境變遷與時俱進，現行條文第五條有關「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用語較為抽象，另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又公務員如有違反行為義務時，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懲戒或懲處處分，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酌修本條文字。至「損害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修正":"第六條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現行":"第六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6","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七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現行":"第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7","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八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現行":"第八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8","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n\n(一)茲以本法適用對象包括政務人員及常務人員等，故將「就職」修正為「就（到）職」。又考量「任狀」一詞，現已無其他法規有相關規定，實務上亦未發給，故修正為「人事派令」。上開所稱「人事派令」，係包括政務人員之錄令通知及任命令、公務人員之派令、約聘僱人員之契約等各類公務員就（到）職證明文件。\n\n(二)茲以現代交通發達，實務上已無公務員收受派令後，需耗費一定「程期」始可到達赴任機關（構）之情事，爰刪除相關文字。\n\n(三)現行「主管高級長官特許」用語未臻明確，又公務員派令係由任免權責機關（構）核布，故延長報到之同意權責，亦應由該派令之任免權責機關（構）予以同意。故依第五條長官修正為機關（構），以及許可修正為同意等理由，將「主管高級長官特許」修正為「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以利各機關（構）有所依循。\n\n三、第二項增訂理由：考量駐外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且其服勤地點多為國內與國外或於不同國家間調動，以其收受派令後，除需儘速辦理業務交接外，尚有業務實習、程期安排、子女教育安頓、房屋退租及家具搬遷等諸多赴任相關事項亟待處理，爰就駐外人員就（到）職期限另為規定，並以「三個月」為限。惟倘因駐在國（地）政治情勢變動遲未核發簽證、國際交通中斷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駐外人員未能於三個月內就（到）職者，得向任免權責機關（構）請求延長之，並於原因消失後一個月內就（到）職，俾因應駐外機構實際運作需要。又所稱「駐外人員」，係含括外交部駐外人員及各機關（構）派駐外館人員。","修正":"第九條　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一個月內就（到）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n\n駐外人員應於收受人事派令後三個月內就（到）職。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得請求延長之，並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個月內就（到）職。"},{"現行":"第九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9","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本條修正理由：考量現代交通運輸系統便利發達，原定一星期內出發之期程、私自回籍等情形已不存在，爰修正相關規定，除特殊之情形外，應於核准之期程內往返。至公務員如係於公務以外安排私人行程，則不屬特殊情形，其仍應依事先核准之期程往返，個案情形應由權責機關（構）覈實認定。","修正":"第十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延後完成工作等情形外，應於核准之期程內往返。"},{"現行":"第十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10","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本條修正理由：為利實務運作彈性，並尊重權責機關（構）人事管理權，以及同第五條長官修正為機關（構）理由，將「未奉長官核准」修正為「未經機關（構）同意」。","修正":"第十一條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現行":"第十一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n\n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n\n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54:04654:2000-06-30-修正:11","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遞移為第六項。\n\n二、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作成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以，本法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週休二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認定未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件，相關機關應於三年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n\n三、第一項修正理由：基於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應屬勤休制度核心事項，爰將現行週休二日辦法所定公務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移列於本項，並合併現行第二項有關每週休息日數規定。又考量第二項業已明確規範公務員法定辦公時間之調整，且現行第一項但書所稱「特別職務」係本法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時已有之用詞，尚難考究其立法目的，故刪除現行本項但書規定，同時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受僱者為哺（撫）育幼年子女得調整工作時間等規定，增訂但書規定。\n\n四、第二項增訂理由：\n\n(一)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國家經驗，良好友善家庭政策包含彈性工作（時）、適宜的親職假規劃、與家庭支持系統的完備，均有助於提高生育意願。是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促進公務員工作與生活間之平衡，辦公時間制度宜更加靈活且具有彈性，是以彈性工作（時）措施之實施，就公務員而言，可使其生活與工作兩者間獲得適當之調配，亦有助改善公務員因家庭因素而需離職或留職停薪等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n(二)基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服務對象係教師與學生，是類人員於寒暑假期間無須到校上班，學校行政業務需求於此段時間自然減少，學校職員之辦公時間，自有配合教師及學生之上課時間彈性調整之必要，現行週休二日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有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維持全年上班總時數下，調整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另軍事機關之勤休制度，向由國防部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備戰之需要下，自行規定，併此敘明。\n\n(三)基於各級學校除教育部主管之國立學校外，尚包括主管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內政部、主管國防大學之國防部，以及地方政府之各級學校等，是所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學校之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n\n(四)我國公務員多隸屬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現行政府機關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辦公日期之規範（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係由行政院訂定並發布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由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以維持現行實務運作。\n\n五、第三項增訂理由：近年來社會環境變遷快速，公共事務日趨複雜，政府與公務員需積極回應社會民眾需求，並因應特殊環境或緊急狀況採取積極措施，以維護國家安全及人民福祉，考量國家對於公務員固應保障其權益，然公務員基於公共利益推動業務與為民服務工作具必要性與當責性，與民間企業之勞雇關係係屬私經濟領域行為，雇主依勞動契約，應充分保障受僱者權利之情形有別，以政府與民間企業之業務性質不同，政府需對人民負責，相關工作時數等規定無法完全比照勞動基準法，故在權衡業務需要及公務員健康權之取捨下，經參照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係以發病前六個月內是否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其中每月平均加班時數達八十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平均每月加班時數若達四十五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加。是為落實保障公務員健康權意旨，明定公務員辦公時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六十小時。另因政府機關業務性質互異，不同機關之勤休需求及所遇緊急情況亦有不同，如為搶救重大災害（例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進駐各級災害應變中心）、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例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傳染病等無法預期之重大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例如處理集會遊行活動、辦理重要法案、進行國際談判）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重要性或緊急性之業務，以上開重大特殊情形須即時回應並隨情事變更應變，爰規定其延長工作時數不受每日十二小時及每月六十小時之限制。又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業務，亦有例外不受限制之需求，爰明定但書所列特殊情形，其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n\n六、第四項增訂及第六項修正理由：依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現行本條第二項、週休二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為整體關聯意義之解釋，雖可認為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已有規範，惟該解釋係從權利保障觀點，認為上開規定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勤休制度規範不足致違憲，並強調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應有不同之框架性規範；又上開框架性規範之位階，並非要求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均以法律直接明文規定，而係容有立法者就核心重要事項以法律明定後，再授權相關機關以命令實際決定各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之服務時間及休息等空間。基於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渠等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是為落實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規範意旨，故規定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務條件，應於維護渠等健康權之原則下，即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並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至少應能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就適用上開特殊勤務條件人員之辦公日中應給與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並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以及特殊情形等相關事項，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勤務條件最低保障相關規範，並得視實際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構）定之。惟就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應明定是類人員上開事項之時數或日數下（上）限限制等細節性規定，俾回應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保障實施輪班制公務員健康權之本旨。\n\n七、第五項增訂理由：基於輪班制公務員於更換班次時應有一定休息時數，以符合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意旨，又參據勞動部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四六五七八號函規定，輪班換班應間隔之休息時間，係指實際下班時間起算至下次班次出勤之連續休息時間，如有加班之情形，應自加班結束後開始起算。考量工作地點偏遠之公務員（如遠洋海巡人員或玉山觀測站觀測員等），因受限於工作地點，如有緊急突發事件，無法於短時間內循替調派其他人員支應，仍須由現場人員及時因應處理，又如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之主管人員，因業務須督導日、夜勤共同勤務及值班案件受理，且須全時段在勤，有連續輪值兩班之情形，如規範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恐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並為因應該等輪班制機關（構）勤（業）務特殊之實務運作需要，為末段但書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n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n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n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n\n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47-06-21-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並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修正第三項文字，以及配合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第四項文字。\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理由：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均含請公假、休假相關規定，是為臻明確，爰於本法增訂核給公務員公假、休假之法源依據。\n\n三、第三項修正理由：茲現行請假規則及聘僱人員給假辦法，除有公假、休假、婚假、喪假、病假、娩假等假別外，尚包括事假、家庭照顧假、產前假等，故增列請該等假別之事由，以更臻明確。\n\n四、第四項修正理由：按現行公務員之請假規定，係依其身分之不同，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以命令定之，如請假規則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係由行政院定之，適用於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尚未及於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其他四院。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亦有生理假、產假、陪產假等假別之規定，是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除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三條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n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n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n\n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n\n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n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n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茲考量現行國內法除本法外尚無「投機事業」名詞之界定，且本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本即含括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情事在內，爰刪除相關文字。至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投資適法性規定，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n\n三、第二項增訂理由：\n\n(一)茲以本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生，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六號解釋略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按：指現行條文）之規定。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商登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二項）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公務員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及依商登法擔任商業負責人，均屬經營商業範疇。\n\n(二)除前開公司法及商登法規定之職務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亦屬第一項所稱之經營商業。又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事業。舉例而言，民宿經營者依商登法雖免予登記，惟仍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登記為負責人；另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二條規定，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等，均屬經營商業禁止範疇。\n\n(三)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上開人員形式上雖非公司之董事，但其職權責任與董事相當，對於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亦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是本項併以「相類似職務」作為概括性規範，以資周全。\n\n(四)公務員如係奉派代表公股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者，係代表政府監督所投資之營利事業，與公務員以個人身分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乃至負責人等情形不同，爰三十二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其後條文再修正為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是公務員如合於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係屬不得經營商業之例外，為明確規範，並顧及政府為合理有效管理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營利事業，除指派適當人員兼任該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外，實務上亦有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希望透過遴薦方式，使帶有官方色彩之董事、監察人得以參與公司經營之需要，爰於但書特別規定，明定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亦得兼任該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又所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係指直接或間接投資營利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所稱「間接投資事業」，包含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及該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n\n(五)所稱「上級機關（構）」，係指公務員服務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又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並無直屬之一級機關，故由其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n\n四、第三項增訂理由：\n\n(一)茲因現行本法對於公務員違反經營商業並無緩衝期限設計，致生公務員於就（到）職時雖已無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惟其經營商業狀態須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一定程序，始得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而有就（到）職時即違反規定之情事。經查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五○二○○一八○○號函規定意旨，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效力。次查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考量公務員兼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如於就（到）職時向該營利事業提出書面辭職，因已發生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在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之前提下，不宜僅以形式上仍屬經營商業禁止規範，而歸責於公務員。是對於經營商業應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程序始解除經營商業效力者，給予三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應足以完成。又為使公務員確實完成解任登記程序，其應自就（到）職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構）繳交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滋生爭議。另考量實務運作仍有公務員因其他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之可能，爰於但書規定經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再延長三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n\n(二)本項所稱「解任登記」，係指依相關法規需完成一定程序始生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且不以公司法等商事法規規定者為限。舉例而言，依商登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民宿經營者得免申請登記，次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民宿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公務員於就（到）職前經營民宿並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登記為負責人者，於就（到）職時即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並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始符規定。\n五、第四項增訂理由：\n\n(一)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務員得於一定持股比率範圍內，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反之，該營利事業受其服務機關（構）監督者，公務員自應受到高度之利益迴避規範。考量公務員投資禁止規定除為避免其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法投資行為外，亦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且現行已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相關規範，另公司法對各種商業舞弊情形亦多有防範規定，爰對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至於公務員對該營利事業不具有監督管理權限者，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雖不受限，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又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係規定公務員投資公司之股份比率，惟考量營利事業之型態並不限於公司，且有限公司亦無股份制度，爰將「股份」修正為「股份或出資額」，以符實際。另「投資」一詞，查銓敘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四台銓華參字第三○○六四號函略以，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是投資有主動投入資本以獲取利益之意，惟個人取得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不必然均屬上開情形，亦可能來自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等，爰將「投資」一詞修正為「取得」，以表示公務員係於任職後取得該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之股份或出資額事實狀態。\n\n(三)所稱「所任職務直接監督或管理」，係指公務員之任職機關（構），為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管理、准駁或裁罰等權限之承辦人或各級審核人員（按：參酌經濟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商字第二一六九二五號函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疇，如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屬公司法第十七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係以該項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按：係依管轄權而定，故未必是組織法規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前述許可事業，惟業務之經營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按：係依管轄權而定，故未必是組織法規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六、第五項增訂理由：\n\n(一)公務員如於就（到）職前已有禁止投資之情事，應給予其合理之處置時間，爰依第三項之立法例，增訂公務員應於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稱「轉讓」非以出售股份或出資額為限，捐贈亦屬處理方式之一。又考量公務員就（到）職後，仍可能「因其他法律原因」，包括依法繼承、接受贈與或股票分紅等因素而當然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亦應給予公務員合理處置時間，爰於本項後段增列有上開情形者，處置時間與方式與就（到）職前持有者，作一致性規範，即公務員於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應自取得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n\n(二)依信託法規定，信託之委託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基於信託予信託業除須受信託法之規範外，亦須遵循信託業法及其他信託業相關法令之規範，且發生相關爭議時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處理該等事宜，是為適度維護公務員財產權利並達透明化公務員財產監督之意，爰規範公務員財產應信託予信託業。\n\n七、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刪除理由：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係本法於三十二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時增訂，係規範公務員不得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與本條係規範公務員經營商業限制有別，且公務員如有圖利情事，應回歸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相關規定。\n\n八、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刪除理由：查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略以，本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是公務員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無論情節輕重均應停職並移付懲戒，似有未宜。茲參酌懲戒法第二條有關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者，始應受懲戒，以及第五條有關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者，始予以停職之規定，是對於違反本條規定者，是否予以停職或移付懲戒，宜由權責機關（構）參酌懲戒法相關規定衡處，爰刪除相關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n\n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n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n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現行":"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n\n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n\n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n\n第十四條之二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n\n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及第四項，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以及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n\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機關（構）之文字體例修正理由同第五條。\n\n三、第一項修正理由：\n\n(一)本條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政府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制（訂）定相關法規設立組織並配置職務，應屬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公職」，是基於本條立法精神，公務員擬兼任上開職務，應有法令規定，始得為之；又公務員如依法令兼任他項公職，本不得兼領另一份全職報酬，故本項條文予以明定。\n\n(二)所稱「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n\n(三)所稱「公費」，實務上係指政務人員支領薪酬之方式；惟「公費」亦屬薪資之一種，故本項明定「不得兼薪」已足資表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兼領公費文字。\n\n(四)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條例、通則）、法規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組織法規（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編制表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地方自治團體所定自治條例及與上開法規處於同等位階者。\n\n四、第二項增訂理由：\n\n(一)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業務，參酌司法院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及法院等相關判決，係指醫師等相類似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是為期明確，爰明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n\n(二)茲以領證職業之事務具有專業性質，且與公務員之身分難以切割，是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而造成角色混淆，爰規定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又以公務員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義務，基於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以其所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尚難謂未影響其本職業務之推動，是基於本條立法精神，公務員亦須有法令規定，始得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惟公務員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不具「經常」、「持續」性質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以其應非屬本條所欲規範公務員不得從事之範圍，爰訂定但書規定。\n\n(三)所稱「領證職業」，係指具有專屬人員管理法規、需具備相關資格條件始得從事有關事務，如申請執業登錄或加入公會等，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職業。\n\n五、第三項增訂理由：\n\n(一)公務員依法令兼任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或業務者，因涉機關人事管理權限，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較為妥適，爰增訂相關規定，俾資明確。\n\n(二)依法令規定由某機關（構）之特定職務人員兼任者（即當然兼職），該公務員之本職經權責機關（構）派任時，已認屬概括同意其因本職而生之兼任職務；如僅係有法規依據之兼職者，此等兼職情形因非由特定職務人員兼任，故是類兼職自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n\n六、第四項修正理由：\n\n(一)本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移列。又將「許可」修正為「同意」之理由同第五條，其程序如前所述，即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皆可。\n\n(二)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許可，然公務員兼任上開工作或職務，倘並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尚無違反本條立法意旨之疑慮，本不宜多作限制，爰於但書規定是類情形毋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同意。又以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本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爰兼任上開工作或職務，雖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公務員仍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義務。\n\n(三)所稱「教學」，係指公務員於學校、補習班、訓練機構或民間公司等場域傳授專業知識或生活技能等；所稱「研究工作」，係指公務員實際從事具研究性質之工作，包括擔任某項計畫所列職務（例如計畫主持人、協同計畫主持人、顧問等）。\n\n(四)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惟未包含經該事業或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n\n(五)所稱「報酬」，係指公務員因從事本職以外之職務或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或一次性給付（例如：通告費等），但屬從事該項職務或工作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交通費、實報實銷之住宿費、餐費等），不屬之。\n\n七、第五項增訂理由：近年來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等目的，應運而生許多新興表演文化之型態，其表演內容含括運用實體或數位方式以音樂、戲劇、舞蹈、魔術、民俗技藝、詩文朗誦、繪畫、手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或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創作活動，考量表演人係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爰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展演上開活動並獲取適當報酬，應認屬其私領域之行為，不宜過度干預。又公務員本可處分自有房屋、物品等個人財產，或將其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個人肖像權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應不受本條之限制，為期明確，爰增訂本項規定。\n\n八、第六項增訂理由：基於本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考量公務員身分不因上下班時間而有所不同，是公務員如有依法令兼職以外之行為，當不得與其本職性質有所妨礙（如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有營私舞弊之虞、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等）外，亦不得有損公務員名譽或政府信譽，為期明確，爰增訂本項規定。\n\n九、第七項增訂理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僅就公務員兼任受有報酬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其相關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明定，然公務員依法令兼職或申請兼任受有報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亦應與上開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作一致性處理，爰併於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規範。\n\n十、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刪除理由：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如其離去本職時，其兼職未必當然免兼，視實務作業需要而定，是上開依法令兼職情形，於公務員離去本職時，非必然免其兼職，爰刪除相關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n\n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n\n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n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n\n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n\n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或其本職性質有妨礙者，不得為之。\n\n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5","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現行":"第十五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1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考量現行公務員職缺，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辦理內陞或外補作業。茲以第六條及第七條業明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或假借權力，以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又公務員禁止關說或請託之規定，現行利衝法第十三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第五款、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已有相關規範，故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n\n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修正理由：按本條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利用隸屬關係，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當利益。惟基於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工作表現優良、婚喪喜慶、生活突遭困難、因故受災等，可能贈受其財物以達獎勵、救助或慰問之效，為免上開情形恐有違反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虞，故修正為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又考量現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就公務員收受或贈與財物已訂有合理規範，爰增列但書規定，以資周全。另基於實務上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亦有因公務禮儀而受贈情形，如符合上開但書規定，亦不在此限，爰為期條文文字精簡並避免重複，合併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第十七條　公務員不得餽贈長官財物或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八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18","說明":"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本條修正理由：公務員本不得利用相關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考量「地方官民」僅指地方之公務員及民眾，未能涵蓋本條所欲禁止之範圍，爰予刪除相關文字。又考量現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就公務員收受或贈與財物已訂有合理規範，爰增列但書規定，以資周全。","修正":"第十八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17","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本條修正理由：茲參酌民法親屬編就親屬及家屬之規定，親屬係指血親、姻親及配偶；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係指除家長外，同家之人，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基於法律用語宜儘量明確，爰將「家族」用語修正為「親（家）屬」，俾與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相結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相同性別之兩人亦得成為親屬關係。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陞遷法第十六條、保障法第七條、懲戒法第二十七條、典試法第二十九條、利衝法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避義務。","修正":"第十九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現行":"第十九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本條修正理由：公務員於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不限於公物、公款，尚包括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修正":"第二十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現行":"第二十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本條修正理由：公務員於職務上應妥善管理之物，不限於文書、財物，尚包括資訊設備、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並將「保管」改為「管理」。另參考民法相關規範，將「善良保管之責」改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任，於執行業務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臻明確。","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n\n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n\n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n\n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n\n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21","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機關（構）之文字體例修正理由同第五條。\n\n二、本條修正理由：\n\n(一)序文部分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改為「下列」。\n\n(二)第二款：查三十六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錢莊係銀行種類之一，嗣因錢莊已不存在，故銀行法於六十四年間予以刪除「錢莊」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錢莊」。\n\n(三)第三款：基於「商號」尚無法涵蓋所有營業上所使用之名稱，且除商號外亦包含公司等型態，爰為期明確，將「商號」文字改以「營利事業」。\n\n(四)第四款：為配合現代用語，爰將「官署」文字改以「政府機關（構）」，又受有政府機關（構）包含獎勵金及補助費，爰將「補助費」修正為「獎（補）助費」，以資周妥。","修正":"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n\n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n\n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n\n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n\n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現行":"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42-12-19-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本條修正理由：查銓敘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五一三八五○號書函略以，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應併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暨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修正":"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一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本條依現行條文刪除第二項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刪除理由：按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理由為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配合刪除。","修正":"第二十四條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42-12-19-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本條配合第二十三條體例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或懲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增訂理由：\n\n(一)「公營事業機構」係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並增加國庫收入之事業機構。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本係從事商業營運以充實國庫，其職務性質與一般公務人員本有不同，為使公營事業機構具有競爭力，應鬆綁人事法規之牽制，以因應公營事業機構發展之需要；惟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於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按：如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掌控公營事業機構之經營政策方向，為避免渠等因另經營商業而有利益衝突之虞，或因兼職分心旁騖而影響公營事業經營績效，故其經商禁止及兼職事項仍有一體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範之必要。\n\n(二)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二號、第一○一號解釋，以及銓敘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九三二七三二○六號書函解釋意旨，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須受有俸給者，始為本法第二條適用對象；於目前人事實務運作上，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除由現職公務員依法代表官股兼任者，本係本法適用對象外，其由民間專業人士兼任者，大多係領受出席費、交通費等費用性質之金錢給付，而該等報酬因非屬本法第二條所稱之「俸給」，爰渠等並非本法適用對象，不受本法之限制。\n\n(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以政府經費予以維持，且為維護教育均等之機關，不得以教育以外的原因，而排除入學機會之學校。又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按：指現行條文）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本法之適用。然公立學校教師係依學歷及學術能力進用，其工作任務在於教學及研究，不因兼任行政職務後對其本職應從事之教學及研究有所差異，又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對於教師從事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教學及研究有關之經商及兼職，較本法規範寬鬆。是現因兼任行政職務期間須受本法有關經商及兼職限制，已影響其兼任行政職務之意願，導致現職教師多有不願兼行政職務之情形，不利公立學校推動學校行政事務，考量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雖另負行政工作職責，惟仍應盡教學義務與學術研究責任，其從事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教學及研究有關之事務，允宜回歸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所適用之相關行為準則，或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就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等相關事宜，因應不同教育階段及不同學術與教學專長教師之情形，另定辦法予以合理規範。\n\n(四)復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五七號解釋文略以，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本法上之公務員。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公立各級學校校長與教師之定義、任用資格、任用程序等，均採區隔規範，且校長統籌校務行政之職掌與教師擔任教學工作本屬有別。再者，現行教師法之適用對象規定亦未包含校長在內，是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之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等相關事宜，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n\n(五)基前，為提升公營事業營運效能，並達公營事業企業化經營目的，以提升市場上之競爭力，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人事管理政策宜儘量採取授權原則，於現行法規體制中，適度鬆綁部分法規之限制，並基於考試院推動「公教分流」為政策目標之一，以延攬優秀教育、營運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爰增列條文後段規定。\n\n(六)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n\n三、第二項增訂理由：考量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依其機構形態及業務屬性有所不同。是為期明確上開職務範圍，俾確立擔任該等職務人員所應受本法之行為義務規範，爰明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修正":"第二十六條　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25","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依現行條文增訂第二項。\n\n二、茲為落實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保障公務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第十二條修正公布後，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需時研議相關授權規定，以妥適訂定符合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所揭示應就實施輪班輪休機關公務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及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規範之法規命令，是為期實務運作順遂，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俾上開法規命令得配合第十二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同步實施。","修正":"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1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