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2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3/LCEWA01_100413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3/LCEWA01_100413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煤礦工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品妤","蔡易餘","何志偉","沈發惠","林宜瑾"],"連署人":["羅致政","黃世杰","賴瑞隆","莊競程","周春米","鄭運鵬","蘇治芬","郭國文","蘇巧慧","邱泰源","陳瑩","邱議瑩","陳亭妃","陳素月","管碧玲","江永昌","王美惠","吳琪銘","林昶佐","范雲","羅美玲","陳秀寳"],"mtime":"2024-01-18T16:30:3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0","last_time":"2021-12-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687號委員提案第27633號","laws":[],"提案編號":"1687委27633","案由":"本院委員賴品妤、蔡易餘、何志偉、沈發惠、林宜瑾等27人，鑑於礦業工作環境不佳，礦工長年處於嚴苛勞動環境，且罹患肺塵症比例遠高於其他職業，長期吸入粉塵導致肺部纖維化，還伴隨著一輩子都無法改善的併發症。自西元2000年台灣最後的煤礦場宣告停工後，台灣的煤礦產業走入歷史，留下來的礦工，或因已屆中高齡又無其他專長，或因長年的嚴苛工作環境導致身心狀況不佳，形成多數礦工轉職不易、經濟狀況不佳、生活陷入困境。然台灣煤礦產業及礦工，乃是工業發展年代的重要功臣，為台灣的經濟基礎貢獻極大，政府卻未如對待農民、漁民般予以相關之福利津貼補助，顯有不平等對待之情形。為提升及保障老年煤礦工經濟與基本生活之狀況，擬具「老年煤礦工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老年煤礦工經濟生活福祉。（草案第一條）\n二、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n三、明定適用本條例之對象資格。（草案第三條）\n四、訂立津貼發放調整、起算日期、排富規則，與其他津貼、補助、社會保險等相關規則，以及溢領津貼者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四條）\n五、明定津貼不得扣押、讓與、抵銷及擔保。（草案第五條）\n六、明定主管機關財務負擔比例。（草案第六條）\n七、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並訂立本條例落日條件。（草案第七條）","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老年煤礦工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老年煤礦工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確保老年煤礦工經濟生活安全，增益其福祉。\n\n二、明定適用法律順序。","增訂":"第一條　為照顧老年煤礦工生活，增進煤礦工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明定老年煤礦工申領資格。","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煤礦工，指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n\n一、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礦場作業人員。\n\n二、確診塵肺症之礦場作業人員。"},{"說明":"一、明定初始每月發放金額為七千元。主管機關每四年應依消費紙物價指數評估調整津貼，且不得調降。\n\n二、年所得總額高逾新台幣五十萬元者，或是土地及房屋價值逾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不得領取，並明定土地與房屋價值計算方式。\n\n三、申請者得於本福利津貼及其他津貼或生活補助間擇一領取；保險部分，除勞工保險外，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者不適用本條例。","增訂":"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者，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煤礦工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津貼旨在維護弱勢老年煤礦工之經濟安全，因此請領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做為扣押、讓與、抵消或擔保之標的。","增訂":"第五條　老年煤礦工福利津貼及請領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n\n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說明":"明定辦理老年煤礦工福利津貼經費之來源與各級政府應負擔比率。","增訂":"第六條　老年煤礦工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說明":"一、明定本條例實施期間。\n\n二、明定本條例失效條件。","增訂":"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連續五年無人依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津貼，經立法院同意後本條例失其效力。"}]}],"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