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2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3/LCEWA01_100413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3/LCEWA01_100413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志榮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徐志榮","洪孟楷"],"連署人":["孔文吉","費鴻泰","曾銘宗","林為洲","李貴敏","萬美玲","李德維","鄭正鈐","吳斯懷","游毓蘭","楊瓊瓔","陳玉珍","溫玉霞","陳雪生","賴士葆","許淑華","蔣萬安","呂玉玲","陳以信"],"mtime":"2024-01-18T16:31:0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0","last_time":"2022-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7634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7634","案由":"本院委員徐志榮、洪孟楷等21人，鑒於現行動物保護業務，常因缺錢、缺人，導致動物保護業務作為不足、成效不彰，究其原因，係相關人員、經費皆由公務預算支應，而動物保護業務繁多，目前制度顯不敷所需；又動物保護事項所需經費，其預算易遭排擠，爰增訂第四條之二，明定政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以穩定經費來源。另動物殯葬於現行法中並未規範，導致實務上業者良莠不齊，恐損飼主權益等，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21-04-27-修正:4","說明":"為確保飼主權益，並合法規範寵物殯葬業者，爰新增第一項第十款寵物殯葬業者，其餘各款依序調整。","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寵物殯葬業者：指經營寵物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火化場之業者。\n十一、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二、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四、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執行動物保護業務所需經費，爰增訂本條，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以穩定經費來源。\n\n三、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動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修正":"第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積極促進動物保護、動物救援與醫療、收容所友善環境之發展及第四條第一項之動物福利教育等事項，應設立動物保護基金。\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n\n三、基金孳息收入。\n\n四、捐贈收入。\n\n五、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六、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五款，其金額不得低於前一年度依本法所處罰鍰與罰金之總額。\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動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寵物殯葬業者之許可、登記要件。\n\n三、第二項明定設置火化場之地點。\n\n四、為確保飼主權益，爰訂定第四項，明訂相關商品及服務應訂定書面契約，及不得巧立名目增加費用。","修正":"第二十二條之六　寵物殯葬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殯葬業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n\n火化場之設置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n\n第一項業者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