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2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452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5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5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林淑芬"],"連署人":["管碧玲","郭國文","邱志偉","蔡易餘","劉建國","陳明文","黃秀芳","蘇震清","陳亭妃","張宏陸","游毓蘭","陳以信","王美惠","沈發惠","鍾佳濱","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玉琴","陳椒華"],"mtime":"2024-01-18T16:24: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0","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7638號","laws":["03631"],"提案編號":"1537委27638","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為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並涵蓋完整兒童照顧需求，爰提案修正「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考量育兒實務上的需求，應將育兒留職停薪之使用年限自三歲延長至六歲，育嬰修正為育兒。另為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受僱者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15-01-20-修正:25","說明":"一、考量實務上兒童照顧需求，於將育嬰留職停薪與調整工作或減少工作時間之使用年限自三歲延長至六歲，爰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二、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助，並穩定就業。現行第三項規定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原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撫育需求。考量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且如勞工已有育嬰留職停薪事實，基於本保險旨在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爰刪除現行第三項。\n\n三、現行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現行第三項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2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