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2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3/LCEWA01_100413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3/LCEWA01_100413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莊瑞雄","蔡易餘","劉櫂豪"],"連署人":["王美惠","羅致政","湯蕙禎","陳歐珀","邱志偉","林俊憲","陳亭妃","楊曜","管碧玲","趙天麟","吳玉琴","黃秀芳","林淑芬","吳琪銘","許智傑","賴惠員","張其祿"],"mtime":"2024-01-18T16:30:5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0","last_time":"2022-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7640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7640","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劉櫂豪等20人，鑒於全球動物保護意識高漲，然我國虐待動物情事仍層出不窮，部分動物保護法條文明顯過時，不符合現代動物保護宗旨與精神。為落實保護動物之精神，尊重動物生命尊嚴、促進動物福利，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除汽、機車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如船舶或其他動力車輛等均應不得用以牽引寵物，以免傷害寵物或造成寵物之緊迫與恐懼。\n二、現行法條僅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然除上述單位外，也應規範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在無主管機關監督、授課人員無法確保接受過實驗動物專業訓練課程下，禁止開設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課程。\n三、為保障動物生命之法義，增訂本條第五項，認定飼主有違反所列條項之事實，授權得由動物保護員會同警察人員進入公私領域稽查及取締，以收適時阻卻動物受虐之效並可以另為救援、安置。\n四、全球現代社會動物保護意識高漲，然我國虐待動物情事仍然頻繁，顯見現行法規處以徒刑、拘役、罰金等裁罰方式仍難以確實達到動物保護之目的。為落實保護動物之精神，除現行法規處以刑罰、罰金外，更應積極地輔導矯正施虐者的偏差心理，使其接受心理輔導及相關治療。","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20-12-30-修正:8","說明":"除汽、機車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如船舶或其他動力車輛，均不得用以牽引寵物，以免傷害寵物或造成寵物之緊迫與恐懼，故修正第七款。","修正":"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現行":"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7-12-14-修正:22","說明":"修正本條文增加對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規範，避免坊間招生對象為高中以下學生之補習班課程擅自安排動物實驗，在無主管機關監督，授課人員無法確保接受過實驗動物專業訓練課程下，禁止開設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課程，以減少無謂動物犧牲。","修正":"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8-12-07-修正:40","說明":"為保障動物生命之法義，增訂本條第五項，認定飼主有違反所列條項之事實，授權得由動物保護員會同警察人員進入公私領域稽查及取締，以收適時阻卻動物受虐之效並可以另為救援、安置。","修正":"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主管機關於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情事，基於緊急保護動物之必要，得由動物保護檢查員會同警察人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及取締。\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45","說明":"一、不論使用何種手段，只要故意傷害、持續傷害或虐待動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均應給予較重之處罰，不應僅侷限在使用藥物、槍械。\n\n二、根據心理學之研究，動物虐待之施虐者，是日後暴力行為的警訊之一。爰修正第二項及增訂三項，增加評估施虐者心理是否需治療、輔導，藉由裁罰與治療雙管齊下，期能更有效地嚇阻、預防虐待動物之劣行再次發生。\n\n三、修正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布個資之要件，應於判刑確定後，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故意傷害、持續傷害或虐待動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n\n前項評估、治療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2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