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6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3/LCEWA01_100413_002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3/LCEWA01_100413_002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亭妃"],"連署人":["莊瑞雄","王美惠","陳素月","鍾佳濱","湯蕙禎","陳秀寳","蔡適應","蘇巧慧","陳明文","吳秉叡","邱泰源","吳玉琴","許智傑","張宏陸","周春米","黃秀芳","莊競程","陳歐珀"],"mtime":"2024-01-18T16:31:2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0","last_time":"2021-12-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7653號","laws":["01176"],"提案編號":"553委27653","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有鑑於本次修法將「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利用態樣，與「公開播送」後之二次利用一併納入「再公開傳達」，依修正條文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利用人利用之著作係非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者，並不會構成刑事責任。另，營業場所利用來自網路所提供之影音內容作為其營業目的，或作為吸引消費者至該營業場所消費之行為時，因利用人之營業內容係以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傳輸的著作為提供服務獲取利益，其對著作財產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可免除刑事責任之範疇，爰增訂區分兩種態樣，第一款情形係指明知網路上公開傳輸之著作是合法，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再公開傳達，而利用人擅自為再公開傳達者，例如：KTV或MV業者明知網路上合法的著作已註明僅供家庭使用而不得再公開傳達，仍以螢幕或擴音器等機械設備向非家用場所的消費者提供著作者；第二款情形則係指利用人以螢幕或擴音器播放的著作，其來源是網路侵權影音內容作為營業行為，例如：KTV或MV等業者向消費者播放侵權網站之非法影音內容，而藉此為營業。爰擬具「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俾利彌補現行規定闕漏之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n\n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n\n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n\n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n\n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n\n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n\n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n\n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n\n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10-01-12-修正:52","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第六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已修正屬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之再公開傳達，爰修正第三款規定。\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所定公開播送定義已包括同步網路傳輸之情形，爰將現行第四款「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予以刪除。\n\n三、增訂第七項，修正如下：\n\n(一)由於本次修法將「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利用態樣，與「公開播送」後之二次利用一併納入「再公開傳達」，依修正條文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利用人利用之著作係非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者，並不會構成刑事責任。\n\n(二)然而，如營業場所利用來自網路所提供之影音內容作為其營業目的，或作為吸引消費者至該營業場所消費之行為時，因利用人之營業內容係以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傳輸的著作為提供服務獲取利益，其對著作財產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第六項可免除刑事責任之範疇，爰增訂第七項，並區分兩種態樣，第一款情形係指明知網路上公開傳輸之著作是合法，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再公開傳達，而利用人擅自為再公開傳達者，例如：KTV或MV業者明知網路上合法的著作已註明僅供家庭使用而不得再公開傳達，仍以螢幕或擴音器等機械設備向非家用場所的消費者提供著作者；第二款情形則係指利用人以螢幕或擴音器播放的著作，其來源是網路侵權影音內容作為營業行為，例如：KTV或MV等業者向消費者播放侵權網站之非法影音內容，而藉此為營業者。","修正":"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n\n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n\n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n\n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n\n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n\n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n\n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n\n三、將著作再公開傳達。\n\n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n\n前項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第七章規定：\n\n一、明知他人合法公開傳輸之著作不得再公開傳達，而以再公開傳達該著作為營業。\n\n二、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以再公開傳達該著作為營業。"}]}],"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6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