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6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3/LCEWA01_100413_0030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3/LCEWA01_100413_0030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超明","林思銘"],"連署人":["趙正宇","林德福","徐志榮","蔣萬安","李德維","謝衣鳯","鄭正鈐","溫玉霞","翁重鈞","江啟臣","鄭天財Sra Kacaw","吳斯懷","傅崐萁","呂玉玲","林奕華","萬美玲","游毓蘭","孔文吉","魯明哲","林為洲","李貴敏","林文瑞","羅明才","楊瓊瓔"],"mtime":"2024-01-18T16:32:1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0","last_time":"2021-12-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422號委員提案第27659號","laws":["03716"],"提案編號":"1422委27659","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林思銘等26人，鑒於開發行為往往對在地民眾影響重大，然而代表當地民意之中央民代卻因現行法令之闕漏，導致許多開發行為進行中，卻無法得知訊息，更遑論代表當地民意進行監督與反映民情。鑒此，爰提案修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開發單位舉行有關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公開會議時，明定應書面通知對象之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訂定之目的，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因此，在地民意的參與，對於開發之規劃是一大關鍵。\n二、而現有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對於開發行為應實施影響評估者，在規劃時應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製作前，應舉辦公開會議，並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各級行政單位與民代機關。\n三、然而，細究書面通知對象，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議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代表會及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獨缺開發所在地立法委員，導致許多重大開發行為，當地基層民代知情，獨獨立法委員無法得知相關訊息。\n四、鑒此，為使開發行為之環評作業能容納更多當地民意，故修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六條修正草案，開發單位舉行有關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公開會議時，明定應書面通知對象之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16","law_name":"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n\n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n\n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n\n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n\n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n\n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n\n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n\n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n\n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n\n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n\n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law_content_id":"03716:03716:1994-12-15-制定:8","說明":"一、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係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n\n二、環評法第六條明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故此，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開發單位作成說明書前，應刊登說明書主要內容於特定網站，以及舉行公開會議，並以書面通知各級政府單位與各級民代組織。\n\n三、然而作業準則所定書面通知對象，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議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代表會及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獨缺開發所在地立法委員，導致許多重大開發行為，當地基層民代知情，獨獨立法委員無法得知相關訊息。\n\n四、鑒此，增訂本條第三項，製作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前所舉行公開會議，明定應書面通知對象之範圍。","修正":"第六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n\n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n\n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n\n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n\n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n\n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n\n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n\n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n\n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n\n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n\n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n\n開發單位製作第一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前，應舉行公開會議。會議相關訊息應刊登指定網站，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行為基地所在地之下列對象：\n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n二、開發行為所在地立法委員。\n三、直轄市或縣（市）議會。\n四、鄉（鎮、市、區）公所。\n五、鄉（鎮、市）代表會。\n六、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6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