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6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3/LCEWA01_100413_0029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3/LCEWA01_100413_0029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周春米","湯蕙禎"],"連署人":["蔡適應","陳瑩","陳素月","羅美玲","沈發惠","張宏陸","吳思瑤","楊曜","林楚茵","林宜瑾","吳玉琴","邱泰源","江永昌","張廖萬堅","黃秀芳","莊競程"],"mtime":"2024-01-18T16:32:0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0","last_time":"2021-12-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7664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7664","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湯蕙禎等18人，鑒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801號解釋，宣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意旨，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落實憲法平等原則之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原為區分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的不同，避免於裁判確定前長時間羈押之案例中，造成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毫無分別，產生輕重失衡的結果，因而限定唯有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超過一年的部分使得算入執行日期中，以示公平。\n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801號解釋，刑法無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所設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雖有差異，但其制度與目的均為使有悛悔實據且符合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得以提前停止徒刑之執行，進而復歸社會，促進刑罰對受刑人之矯治效果。\n三、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已於民國86年時由原先民國83年設立之10年提高為15年，後更於民國94年修正為25年，依現行法律規定，受徒刑之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至少須執行逾25年，始得報請假釋，已與有期徒刑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有所區別，足以彰顯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刑度執行之差異。\n四、裁判確定前之羈押，無論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均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對其造成實際上之不利影響，不因被告最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所差異，因而無需進行差別對待之必要，從而對無期徒刑受刑人產生明顯不利之差別對待。\n五、綜上所述，為落實《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原則，避免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明顯不利之差別對待，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90","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將無期徒刑受刑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得申請假釋之已執行期間。","修正":"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6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