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6070202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4/LCEWA01_100414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4/LCEWA01_100414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7","2021-12-21"],"會議代碼":"院會-10-4-14"},{"會期":"10-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2-17","2021-12-21"],"會議代碼":"院會-10-4-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醫療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蔡適應","陳亭妃"],"連署人":["林宜瑾","陳秀寳","陳瑩","莊競程","湯蕙禎","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秉叡","蘇治芬","周春米","張廖萬堅","陳素月","鄭運鵬","江永昌","張宏陸","蘇巧慧"],"mtime":"2024-01-18T16:28: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7","last_time":"2021-1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27670號","laws":["02533"],"提案編號":"1155委27670","案由":"本院委員蔡適應、陳亭妃等17人，有鑑於我國法制賦予醫療財團法人諸多稅務減免待遇，以創造醫療環境優化條件。惟《醫療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對於其董事、監察人資格規範中，卻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第二十七條要求相違，構成對於身心障礙者歧視，由於該公約已透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完成國內法化，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權利，爰擬具「醫療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2008年5月3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生效，該公約第二十七條要求「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n二、2014年8月20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在完成法定程序後公布，第一條明定制定原因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顯見我國接受該公約成為國內法。\n三、《醫療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明顯構成對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n\n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n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n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n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任。\n\n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13-11-26-修正:51","說明":"一、刪除第一項第四款，並調整款次。\n\n二、由於「精神疾病」範圍相當廣泛，「身心狀況違常」定義過於籠統，無法連結當事人之實際狀況與從事醫療財團法人所需專業行為。\n\n三、若當事人僅因醫師鑑定，即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規範過於寬鬆，顯歧視身心障礙者，阻礙其享有平等工作權。\n\n四、由於第一項第三款已有監護、輔助宣告等設計，相關制度回歸該款，應為已足。","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n\n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n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n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任。\n\n五、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6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