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6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3/LCEWA01_100413_0029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3/LCEWA01_100413_0029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972/1114501972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972/111450197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972/111450197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972/111450197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案。","billNo":"1110526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案。","billNo":"1110502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4000"}],"議案名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蘇巧慧","吳秉叡","張宏陸","林宜瑾","陳亭妃"],"連署人":["黃世杰","吳思瑤","鍾佳濱","何欣純","張廖萬堅","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周春米","邱議瑩","莊競程","鄭運鵬","蔡適應","陳瑩","劉櫂豪","蘇治芬","陳明文","湯蕙禎","江永昌"],"mtime":"2024-01-18T16:32: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0","last_time":"2022-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631號委員提案第27672號","laws":["02558"],"提案編號":"1631委27672","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吳秉叡、張宏陸、林宜瑾、陳亭妃等22人，為公正迅速處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產生之醫療事故，保障被保險人及醫事服務機構之權益，以促進醫病和諧，並維持醫療秩序，特擬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58","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公正迅速處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產生之醫療事故，以保障被保險人及醫事服務機構之權益，並維持醫療秩序，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本條例用詞定義。\n\n二、醫療事故，特指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接受保險醫療服務而發生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之事故，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行為造成之醫療事故，非本條例之處理範圍。","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醫療事故：指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接受保險醫療服務而發生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之事故。\n\n二、醫療事故糾紛：指被保險人或其家屬認為醫療事故應由醫事人員或醫事服務機構負責所生之糾紛。\n\n三、當事人：指與醫療事故糾紛有關之醫事人員、醫事服務機構、被保險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說明":"明定本條例申請處理及補償之範圍及標準。","增訂":"第四條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給付醫療服務所生之醫療事故，經調查與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且非不可避免，或無法排除非不可避免者，當事人得依本條例申請處理及補償。"},{"說明":"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醫療事故糾紛審議會。\n\n二、明定醫療事故糾紛審議會之組成方式。\n\n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所屬中央健康保險署各分區業務組，分別設置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委員會，受理醫療事故糾紛處理之申請。","增訂":"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應設醫療事故糾紛審議會。\n\n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被保險人代表、醫事服務機構代表、醫事人員代表、醫學及法律專家組成之。\n\n審議會組成人員之資格、任期、解任、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所屬中央健康保險署各分區業務組，分別設置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委員會（以下稱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受理醫療事故糾紛處理之申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申請與處理"},{"說明":"一、明定醫療事故糾紛發生時，當事人向醫療事故發生所在之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申請處理。\n\n二、醫療行為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事人員施行者，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應予以受理。","增訂":"第六條　醫療事故糾紛發生時，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醫療事故發生所在之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申請處理。\n\n前項申請經查醫療行為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事人員施行者，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應予以受理。"},{"說明":"一、明定醫療事故糾紛申請處理之期限。\n\n二、明定同一醫療事故糾紛經起訴、告訴或自訴者，不得申請處理；經申請處理者，於處理其間，當事人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以減少訟源及社會成本。","增訂":"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糾紛處理，應於知有損害之日起兩年內為之。\n\n同一醫療事故糾紛經起訴、告訴或自訴者，不得申請處理；經申請處理者，於處理期間，當事人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說明":"明定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為處理醫療事故糾紛，得進行必要之調查。","增訂":"第八條　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為處理醫療事故糾紛，得要求醫療事故糾紛之當事人及醫事人員陳述或說明，當事人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n\n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為調查醫療事故糾紛，得向醫事服務機構查詢或借調病例及診療紀錄等相關資料，各該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說明":"明定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得委託有關醫療機構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組成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從事必要之鑑定。","增訂":"第九條　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為公平判斷醫療事故糾紛，得委託有關醫療機構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組成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從事必要之鑑定。"},{"說明":"明定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處理醫療事故糾紛之期限。","增訂":"第十條　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應於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處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說明":"明定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應作成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報告書及報告書應載明之事項。","增訂":"第十一條　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應作成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報告書。\n\n前項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報告書（以下簡稱處理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申請人非被保險人本人者，其與被保險人之關係。\n\n二、醫療事故事由。\n\n三、醫療事故因果關係及判定。\n\n四、醫療事故補償基數之核定。\n\n五、處理報告書核定日期。"},{"說明":"明定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應於處理報告書核定後送請管轄法院核定。","增訂":"第十二條　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應於處理報告書核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處理報告書送請管轄法院核定。\n\n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處理報告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發還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應於收受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處理報告書寄送當事人。\n\n法院因處理報告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未予核定者，應將理由通知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說明":"明定處理報告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並請領補償金者，不得就同一醫療事故提起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以減少訟源及社會成本。","增訂":"第十三條　處理報告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並請領補償金者，不得就同一醫療事故提起告訴、自訴或民事訴訟。"},{"說明":"明定醫療事故糾紛之當事人對核定之處理報告書，認為不當或損害其利益者，得向醫療事故糾紛審議會申請再處理。","增訂":"第十四條　醫療事故糾紛之當事人對核定之處理報告書，認為不當或損害其利益者，得於收受處理報告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醫療事故糾紛審議會申請再處理。\n\n前項醫療事故糾紛再處理程序，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說明":"明定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於當事人領取補償金後，認醫療事故糾紛有醫療疏失情事者，得向管轄法院代位提起民事訴訟。","增訂":"第十五條　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於當事人領取補償金後，認醫療事故糾紛有醫療疏失情事者，得向管轄法院代位提起民事訴訟，並視為當事人申請處理時已起訴。\n\n前項告訴經法院裁判賠償金額，其額度超過本條例補償金之部分，發還原當事人。"},{"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補　　償"},{"說明":"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應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及基金之來源。\n\n二、本條例之補償標的，係依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所生之醫療事故，自應由全民健康保險基金提撥部分金額支應，但考慮財政負擔，建議一半費用由政府預算撥充。","增訂":"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應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之部分提撥。\n\n二、政府預算撥充。\n\n三、代位訴訟賠償金。\n\n四、捐贈收入。\n\n五、基金孳息收入。\n\n六、其他收入。\n\n前項補償基金創立時，政府應一次撥付二十億元。\n\n第一項第二款政府預算撥充金額，應與第一款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之部分提撥金額相同。"},{"說明":"明定本條例補償之標準。","增訂":"第十七條　醫療事故糾紛經判定符合第四條情形者，應予以補償。\n\n前項補償，依下列標準核定金額：\n\n一、死亡：給予三個至三十個基數。\n\n二、殘障：依身心障礙鑑定之綜合等級給予一個至二十五個基數。\n\n三、器官損傷：依受損程度給予半個至十個基數。\n\n前項基數之核定，應依年齡、原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損害程度，制定量化之客觀標準；基數折算金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說明":"明定醫療事故糾紛經判定給予補償者，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應於法院核定處理報告書後七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補償。","增訂":"第十八條　醫療事故糾紛經判定給予補償者，各分區醫療糾紛事故處理委員會應於法院核定處理報告書後七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補償。\n\n前項補償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未領取者，視同放棄請領。"},{"說明":"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增訂":"第十九條　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說明":"明定當事人對補償金額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增訂":"第二十條　對補償金額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說明":"明定辦理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及補償相關業務之人員，有報密之義務。","增訂":"第二十一條　辦理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及補償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說明":"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以醫療事故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增訂":"第二十二條　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以醫療事故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說明":"為減少醫療事故糾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所處理醫療事故糾紛事件，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以供各界參考。","增訂":"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所處理醫療事故糾紛事件，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說明":"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增訂":"第二十四條　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罰　　則"},{"說明":"明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醫療事故補償者，除返還補償外，按其領取之補償金額處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偵辦。","增訂":"第二十五條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醫療事故補償者，除返還補償外，按其領取之補償金額處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偵辦。"},{"說明":"明定醫事服務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之處罰。","增訂":"第二十六條　醫事服務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醫事服務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之處罰。","增訂":"第二十七條　醫事服務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辦理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及補償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增訂":"第二十八條　辦理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及補償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利本條例之施行，本條例施行日期爰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6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