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6070202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3/LCEWA01_100413_0029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3/LCEWA01_100413_0029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周春米","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素月","林宜瑾"],"連署人":["蔡適應","湯蕙禎","黃秀芳","張廖萬堅","江永昌","陳瑩","邱議瑩","楊曜","羅美玲","林楚茵","莊競程","張宏陸","沈發惠","李昆澤","邱泰源","吳玉琴"],"mtime":"2024-01-18T16:31:5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0","last_time":"2021-12-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7666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7666","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素月、林宜瑾等21人，鑒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禁止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對於女性勞工形成差別待遇，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難以認定有實質關聯，使之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落實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與保護女性勞工工作權益，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原則禁止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例外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等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反觀男性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n二、綜觀其立法理由，原則禁止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n三、依據司法院釋字365號解釋，法律規範如採取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眾要公共利益，且其差別待遇之手段，須與目的達成實質關聯，始能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n四、惟保護女性夜間工作之人身安全，政府可透過立法手段，課予雇主提供其他安全措施之義務，滿足保護女性夜間工作安全之目的；而在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依實證醫學之資料顯示，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對其身體健康所造成危害，並不必然高於男性，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其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達成，難謂有實質關聯，因而為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n五、為落實憲法平等權之保障，避免對女性勞工不利之差別待遇，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55","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刪除原則禁止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文字。\n\n三、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規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國家有義務立法採取保護措施，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夜行人身安全。\n\n四、對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使勞工工時有需調整之情形，適用其他有關工時之規定。\n\n五、為尊重女性勞工自主權，刪除禁止女性勞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夜間工作之規定。唯考量憲法對女性之保護精神，避免雇主強制其從事夜間工作，保留原條文對其之保護。","修正":"第四十九條　雇主雇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其他正當理由、或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6070202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