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6070203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3/LCEWA01_100413_003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3/LCEWA01_100413_003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3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2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070703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並請同意撤回109年7月20日函送本院審議之「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0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32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4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2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6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7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4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2500"}],"議案名稱":"「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mtime":"2024-01-18T16:32: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0","last_time":"2022-04-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628號委員提案第27676號","laws":["04654"],"提案編號":"1628委27676","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自前次修正至今已逾二十年，其現行條文對於公務員之行為義務、規範強度及其適用範圍多有不符現代社會環境條件變遷之處，為因應社會環境條件變遷，人民從事工作時間以外之活動漸趨多元，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對於經營商業、兼職等規範及適用對象酌以調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檢討修正經營商業之範疇，並適度修正公務員投資規定，同時就公務員於就（到）職時，違反經營商業及投資適法性要件者，增訂緩衝期間。\n二、修正公務員兼職規定，並使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活動、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等行為之適法性規範更臻明確。\n三、明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之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服務法經營商業及兼職等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另訂規範。","對照表":[{"law_id":"04654","law_name":"公務員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n\n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n\n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n\n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3","說明":"一、鑒於現行國內法尚無針對「投機事業」名詞之界定，爰修正第一項刪除相關文字，並以經營商業涵蓋之。\n\n二、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私利而影響公務等情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經營商業之範疇。\n\n三、考量公務員投資禁止規定除為避免其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法投資行為外，亦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為限。\n\n四、考量公務員如於就（到）職日前已有禁止投資之情事，應給予合理之處置時間，爰新增第五項。\n\n五、考量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之進用係以學歷及學術能力為考量，其未兼行政職務者與一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性質截然不同，爰新增第六項，明定中央研究院未兼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不受經營商業之限制，且應以未涉及其因職務資源而獲之相關成果者為限。","修正":"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n\n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n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n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n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經營商業未涉及其職務相關成果者，不在此限；其經營商業之辦法，由中央研究院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n\n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4","說明":"一、為明確公務員兼任公職外業務之規定，修正第一、三項，刪除原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n\n二、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而造成角色混淆，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公務員不得兼任醫師、律師等相似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n\n三、鑒於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團體相關職務，本不得影響其本質業務，爰併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公務員兼任上開職務，若受有報酬而未影響本職工作者，於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即可，若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本不宜多作限制。\n\n四、因應社會環境變遷及國內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之風氣，新增第五項，明定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或展演各種運用實體或數位方式之相關創作理念表達，並獲取適當報酬，應屬其私領域之行為，不宜干預；惟針對上述創作（包含新興網路平台內容）若有服務特定政黨而失行政中立者，新增第六項予以限制。\n\n五、鑒於公務員兼任受有報酬之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團體，其相關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一致性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爰新增新七項明定之；又鑒於目前各政黨已就廢除考試院、監察院之修憲主張達成共識，為因應未來考試院廢除，爰暫將第七項之主管機關由考試院改為「銓敘主管機關」。","修正":"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n\n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n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n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n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n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行為，若有服膺於特定政黨等損害政府信譽或妨礙其本職性質之行為，不得為之。\n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銓敘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十四條之二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n\n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6","說明":"合併至第十四條修正。","修正":"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7","說明":"合併至第十四條修正。","修正":"第十四條之三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及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其職務性質與一般公務人員本有不同，且實務運作上，多數金錢給付之性質並非本法所稱之「俸給」，爰宜盡量採取授權原則，適度鬆綁相關限制。\n\n三、考量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應依其機構型態及業務屬性之差異明定該等職務人員所應受本法之行為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二項；又鑒於目前各政黨已就廢除考試院、監察院之修憲主張達成共識，為因應未來考試院廢除，爰暫將第二項之「銓敘部」改為「銓敘主管機關」。","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主管機關審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6070203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