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8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4/LCEWA01_100414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4/LCEWA01_100414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6/1114302026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6/111430202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6/111430202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6/111430202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17","2021-12-21"],"會議代碼":"院會-10-4-14"},{"會期":"10-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7","2021-12-21"],"會議代碼":"院會-10-4-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0-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1-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01070300100"}],"議案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6: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7","last_time":"2022-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1339號政府提案第17656號","laws":["04659"],"提案編號":"1339政17656","對照表":[{"law_id":"04659","law_name":"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制定之。","law_content_id":"04659:04659:1993-07-14-制定:1","說明":"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為期簡化文字用語，增加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之簡稱。","修正":"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制定之。"},{"現行":"第二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law_content_id":"04659:04659:2005-11-22-全文修正: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經下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n\n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依考試法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n\n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n\n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n\n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領有執照：\n一、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因專業法規無核發執業執照規定，致無法領取執照者。\n二、服務期限已達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期限規定，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致無法領取執照者。","law_content_id":"04659:04659:2005-11-22-全文修正:3","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n二、茲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是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宜由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且各專業法規有關領取執業執照之規定未盡相同，允宜回歸各該專業執業法規辦理，爰將第一項「領有執照」修正為「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以含括各類專技人員執業規定，俾資周妥。\n\n三、茲考量本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延攬民間優秀專技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至於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而無法領取執照之現職人員，如未另具民間執業年資，以渠等現職從事工作與一般考試及格人員相同，難謂有依本條例轉任之必要。再者，渠等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工作性質，倘確實等同於民間專技人員執行業務內容，可由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逕予認定是否屬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尚無需另訂視為領有執照之規定。又基於第一項修正後，已可含括各類專技人員執業規定（包含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且對於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而言，視為領有執照之規定，與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意旨不符，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使本條規定更臻明確，以杜爭議。\n四、另為期簡化文字用語，增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簡稱。","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指經下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者：\n\n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依考試法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n\n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n\n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現行":"第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n\n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n\n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n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n\n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n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n\n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law_content_id":"04659:04659:2007-12-21-修正:4","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十條規定，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項遞移為第四項；現行條文第七項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八項。\n\n二、第一項配合第三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簡稱，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依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銓敘部會同考選部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三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轉任對照表），作為專技人員轉任之依循。茲考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專技考試）係國家對各該專業領域人員執業能力之審核，通過專技考試之專技人員亦屬經相當嚴謹之國家考試及格，即已具擔任公部門特定職務之專業能力，如再輔以相當資歷及適當遴選程序，使渠等得以轉任公務人員，蔚為國用，實屬允當。是以，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宜逐步轉型為與現行考試用人同為政府常態性取才之管道。因此，各類專技人員之轉任適用情形允宜全面性及通盤性規範，且不宜頻繁修正，俾利機關人力資源管理之規劃。爰將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為一次臚列所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簡稱專技高考）或機關確有實際用人需要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職系，並刪除「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文字，以達擴大及穩定進用專技人員之目的。\n\n(二)又專技轉任對照表雖一次臚列所有專技高考類科及其得適用之職系；惟以修正條文第三項有關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計算，係與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連動，爰各機關僅得於考試類科錄取不足額、錄取人員未報到、無法列入考試任用計畫等情形下，始得依專技轉任對照表所列之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之職系，進用專技人員。反之，倘專技轉任對照表仍維持現行方式訂定（按：每年或間年修正、考試錄取不足額始得列入等），恐生雖有考試錄取不足額之情形，但因為專技轉任對照表未列有該專技考試類科，而機關無法即時補充人力之窘境，併予敘明。\n\n(三)另配合第三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簡稱，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修正。修正理由如下：\n\n(一)茲為配合國家彈性用人政策，因應機關用人需求，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宜逐步轉型為與現行考試用人同屬機關常態性甄補公務人力之管道，亦即不再受現行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以下簡稱審核原則）之嚴格限制，機關職缺係提報考試分發任用或公開遴選適格專技人員，均可同時進行，俾利政府機關進用具豐富民間工作經驗之專技人員，落實多元人才進用政策。\n\n(二)鑑於目前我國文官制度係以考試用人優先，倘完全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決定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對於現行考試用人制度影響極大，是以，專技轉任制度轉型初期，宜採溫和漸進方式變革，故規定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計算，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分別規定；另考量機關因業務需要而有較多進用專技人員之需求，爰規定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一定比率，以符機關實需。至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名額計算等，因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允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訂定，俾利保留彈性並可簡化日後法制作業修正程序。\n\n五、現行條文第七項遞移為第五項並修正。修正理由如下：\n\n(一)考量專技人員初次轉任公務人員，並無相關公務經歷，對於如何處理公務尚有賴現職人員之指導與協助，如得直接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不利於機關領導統御，爰增訂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之規定。\n\n(二)依本條例進用之轉任人員自本條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始有限制轉調年限之適用，考量首位受限制轉調年限之轉任人員業已解除轉調限制，爰刪除限制轉調年限適用時點之相關文字。另將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項所定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提升至本項規範。\n\n六、茲因未來專技人員轉任程序，毋須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爰將現行條文第八項規定予以刪除。","修正":"第四條　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n\n前項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定之。\n\n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核算，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名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n\n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茲為配合未來擴大專技人員進用名額，且進用毋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議通過，倘僅由用人機關依現行規定自行辦理甄選，外界恐仍質疑用人之公平性，爰第一項明定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應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就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予以審查，並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以踐行公平、公正、公開選才機制，適度阻隔外界壓力，客觀選拔優秀人才。\n\n三、又為期遴選委員會達到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選才功能，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除用人機關相關業務代表及人事主管人員之外，應包含機關以外之學者專家，且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參考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遴聘外聘委員之作法，由銓敘部洽請相關職業公會提供理監事名單及考選部提供典試人力資料庫中相關專技考試類科之專業人力資料，建置學者專家人才庫，供用人機關遴聘學者專家之用，以維持遴選委員會之公正性及獨立性。\n\n四、基於立法經濟並保有修正彈性，爰有關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審查項目、議決方式及委員迴避等事項，允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鑑於遴選委員在遴選過程中，如有徇私舞弊或洩漏秘密等情事，將嚴重損及相關人員之權益或造成作業過程之困擾，爰規定遴選委員如有違反上開情事，視情節予以懲處或停聘，且爾後不得遴聘，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以確保遴選案件之公平性，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五條　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應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n\n遴選委員會應由用人機關代表及機關以外之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學者專家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之。\n\n前項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審查項目、議決方式及委員迴避等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遴選委員不得徇私舞弊或洩漏秘密。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或停聘，且爾後不得遴聘，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現行":"第五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n\n前項轉任人員，無薦任官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n\n第六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說明":"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基於第三條業就本條例所稱專技人員予以定義，已含括「領有執照」之概念，爰簡化相關文字，並與現行條文第二項整併及修正，以臻精簡。\n\n(二)基於業界對於專技人員之評價，係建立於其執業經歷及實績，且經相關職業公會表示，民間並無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如有，多是配合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所需開具相關證明。茲以修法完成後將由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爰配合將「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修正為「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以符實際情形。\n\n(三)鑑於轉任人員初任公職一律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較難吸引民間具多年工作經驗之優秀專技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爰增訂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或九年以上，且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作為以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條件，增加轉任誘因，延攬民間具多年工作經驗之優秀專技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n\n(四)另配合增訂第二款、第三款以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規定，爰將以薦任第六職等及委任第五職等之任用規定，移列至第一款規範。\n\n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並修正。","修正":"第六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依下列規定任用：\n一、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但無薦任官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n\n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七職等進用，以薦任第七職等任用。\n三、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九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八職等進用，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n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現行":"第七條　轉任人員俸級之起敘及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659:04659:1999-06-22-修正:7","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一項，現行條文遞移為第二項。\n\n二、茲因第六條增訂專技人員得以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資格條件，惟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上開任用情形之俸級起敘規定，爰增訂第一項作為轉任人員之俸級起敘規範，亦即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轉任者，分別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以期適用明確。\n\n三、現行條文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轉任人員自前條規定任用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n轉任人員俸級之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現行":"第四條第三項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本條增訂但書規定，理由如下：\n\n(一)鑑於專技人員轉任後，其工作實與同職系之一般考試及格人員相同，換言之，兩者工作貢獻度無異。經國家考試進入公職體系之人員，不管其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或是專技人員轉任，皆為國家之優秀人才，國家理應同等比照依其表現予以陞任，倘轉任人員於服務一定年限後，且表現優良，得適度鬆綁職系限制，有利轉任人員於其他職務歷練，擴大發展空間，同時也有助於機關留任優秀人才。\n\n(二)茲經考量機關內人力運用彈性、滿足機關用人需求及兼顧轉任人員陞遷權益、職涯發展規劃等因素，爰規定轉任人員以同一資格轉任後實際任職滿六年，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按其轉任職系類別，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以下簡稱調任辦法）或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規定，分別調任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職務。例如：土木工程技師轉任土木工程職系職務，嗣後得依調任辦法或一覽表規定調任技術類職系職務；會計師轉任會計審計職系職務，嗣後得依調任辦法或一覽表規定調任行政類職系職務。\n\n(三)又基於技術類職系轉任人員實際陞遷需要及兼顧專才專業原則，爰規定渠等另得調任與其初次轉任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職系職務，但不得再調任與該行政類職系同職組其他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職務。例如：土木工程技師轉任土木工程職系（初次轉任職系）職務，嗣後得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測量製圖與經建行政職系職務，惟不得再調任與測量製圖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職系（如：地政職系）職務，以及與經建行政職系同職組其他職系（如：交通行政、地政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如：綜合行政職系）職務。至行政類職系並無與技術類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情形，爰毋須規範。\n\n(四)另基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高階公務人員係屬領導階層，主要從事政策規劃及決策，具通才之職能，且從薦任職務逐步升任至簡任職務，勢必在政府機關長年服務，已具備豐富公務經驗、專業知識與歷練，不再只是側重在專業技術層面或經驗，爰放寬轉任人員升任簡任職務或於簡任職務間之調任適用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等調任職系之規定，以期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俾利我國高階人力發展及領導統御機制之建立。","修正":"第八條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轉任人員以同一資格轉任後實際任職滿六年，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按其轉任職系類別，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或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分別調任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職務。技術類職系轉任人員得調任與其初次轉任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職系職務。但不得再調任與該行政類職系同職組其他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職務。\n二、轉任人員升任簡任職務或於簡任職務間之調任，適用公務人員調任職系之相關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茲因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係分別由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考試定之，而任用法僅以經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為規範對象，是以，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各項考試，並未包含專技高考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轉任人員僅得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亦即一般公務人員與轉任人員依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所需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限分別為三年與六年，兩者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條件並不相同。\n\n三、考量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專技高考均屬高等考試，且一般公務人員與轉任人員自薦任第六職等升任至薦任第九職等所經公務歷練亦屬相同，惟兩者升任簡任官等之資格條件卻有不同，顯有失衡，爰明定經專技高考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轉任人員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條件，其中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年資規定為三年，使渠等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條件，與一般公務人員一致，以暢通陞遷管道，激勵工作士氣。","修正":"第九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現行":"第四條第五項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項移列修正。\n\n二、為落實本條例係國家向民間延攬專業人才之旨，以及遴選機制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未來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技考試及格，仍應參加公開遴選，尚不得逕以原職改派，惟為保障法律變更時已取得較高等級之專技考試及格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現職人員之權益，宜制定合理之過渡期間，考量渠等需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之年資始能轉任，爰於本條明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二年內，仍得依修正前規定原職改派。\n\n三、另本條所稱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係指除第八條及第九條外，其餘條文由考試院另定之施行日期。","修正":"第十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轉任資格，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依原規定辦理原職改派。"},{"現行":"第八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準用本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law_content_id":"04659:04659:2005-11-22-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本條係具有專技考試及格資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規定。惟查九十三年以後，已無以本條規定辦理改任之案例，顯示現職技術人員具改任資格且有意願者，均已改任，是本條已無繼續規範之必要，爰修正本條規定，另為保障法律變更時已取得各等級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之權益，比照第十條規定二年過渡期間，以保障現職技術人員改任權益。\n\n三、另本條所稱○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係指除第八條及第九條外，其餘條文由考試院另定之施行日期。","修正":"第十一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準用原規定及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律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查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復查技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n\n三、為使政府機關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技師等職務有明確法源依據，並利政府機關專技業務之推動，爰增訂本條規定。\n\n四、基於政府機關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技師職務，均屬專任職務，不生民間律師、建築師及技師與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公職技師相互兼任之情事，核與前開專門職業法規之規定無違。\n\n五、茲配合司改國是會議之議題，以及工程機關（單位）、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常面臨訴訟案件，政府機關增置公職律師之需求已日益漸增，以及建築工程類科長期考試錄取不足額，偏鄉公共工程案件因規模過小，無人承攬，公部門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圖人員應具相關學經歷，致人員進用不足額或流失嚴重等情形，部分機關亦有增置公職建築師之需求。嗣經銓敘部邀集各主管機關開會研議結果，為解決機關業務及用人需求，將由政府機關視業務實際需要，透過組織修編方式增置公職律師及公職建築師職務，以吸引優秀律師及建築師進入公部門服務。\n\n六、另現階段政府機關對於公職技師及其他公職專技人員尚無迫切需求，惟考量立法經濟，爰將各類公職專技人員（含公職技師）併予納入規範，以應未來政府用人所需。","修正":"第十二條　為應業務需要，各機關得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現行":"第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659:04659:2005-11-22-全文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配合第一條任用法之簡稱，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現行":"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59:04659:1993-07-14-制定:10","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59:04659:1993-07-14-制定:11","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本條例修正幅度較大，除第八條及第九條可自本條例公布日施行外，尚須俟本條例施行細則與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後併同施行，爰其餘條文授權考試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需。","修正":"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第八條及第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考試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8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