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08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4/LCEWA01_100414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4/LCEWA01_100414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7","2021-12-21"],"會議代碼":"院會-10-4-14"},{"會期":"10-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2-17","2021-12-21"],"會議代碼":"院會-10-4-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臣遠等18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邱臣遠"],"連署人":["劉建國","賴香伶","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思銘","許智傑","陳秀寳","陳椒華","蘇震清","蔡易餘","莊瑞雄","林岱樺","楊瓊瓔","呂玉玲","翁重鈞","陳雪生","游毓蘭","黃世杰"],"mtime":"2024-01-18T16:28: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7","last_time":"2021-1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7687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27687","案由":"本院委員邱臣遠等18人，有鑑於我國少子化現象，為提升國人生育意願、降低育兒家庭就業障礙，應有推動性別平等友善家庭與職場、促進國人工作及家庭平衡、建構友善育兒環境之必要；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n\n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n\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7-12-19-修正:14","說明":"為避免雇主以結婚、懷孕、分娩及育兒等事由，對於受僱者為差別待遇，故新增本文。並對第七條至本條有關差別待遇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明確認定方式。","修正":"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n\n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或其他不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n\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n\n第七條至本條有關差別待遇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n\n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0","說明":"一、現行條文僅保障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享有八星期全薪產假，其配偶僅有五日陪產假。為創造性別平等之生育環境，並保障配偶親職權利，爰延長陪產假至二星期，並更名為「陪產暨親職假」。\n\n二、將育兒雙方之保障盡量拉齊，可減少因產檢假及產假而產生之職場懷孕歧視。","修正":"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暨親職假二星期。\n產檢假及陪產暨親職假期間，薪資照給。"},{"現行":"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1","說明":"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為保障兒童受照顧之需求，並避免職場權益保障與家長義務落差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將三歲調整為六歲。\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雇主於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補貼，惟受僱者應負擔之保險費，仍必須繳納。為減輕勞工家庭負擔，並對勞雇雙方有一致性對待，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六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六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及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3","說明":"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父母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爰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紀由三歲調整為六歲。\n\n二、增訂第二項，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得依前項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以保障受雇於中小企業之家長與其子女之權利；同時，兼顧中小企業雇主之彈性。","修正":"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n\n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n\n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0-12-21-修正:25","說明":"一、因應我國即將步入超高齡化社會，另因遭逢天災、防疫需求等照顧事由屢見不鮮，受雇者請假照顧其家庭成員之需求與樣態日漸增長，故刪除第一項之樣態規定。\n\n二、現行家庭照顧假併入無薪事假計算，惟公務人員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中七日給薪。為衡平公私部門勞動權益，家庭照顧假之標準不應有私部門與公部門之別，應全國一體適用，故增列家庭照顧假之薪資照給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n\n家庭照顧假期間，應給予全薪。"},{"現行":"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6","說明":"一、本條條文刪除。\n\n二、無論受僱者之配偶有無就業，養育子女之責應由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但書要求配偶未就業，過度限縮家庭分工之機能與彈性，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二十二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0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