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13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4/LCEWA01_100414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4/LCEWA01_100414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17","2021-12-21"],"會議代碼":"院會-10-4-14"},{"會期":"10-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2-17","2021-12-21"],"會議代碼":"院會-10-4-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洪孟楷"],"連署人":["陳雪生","林思銘","楊瓊瓔","吳斯懷","溫玉霞","江啟臣","曾銘宗","吳怡玎","陳玉珍","謝衣鳯","翁重鈞","鄭天財Sra Kacaw","林為洲","魯明哲","林文瑞","李德維"],"mtime":"2024-01-18T16:29: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17","last_time":"2021-1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245號委員提案第27706號","laws":["01119"],"提案編號":"245委27706","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有鑑於考量現行對於我國民眾為出境二年以上者，依法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顯已在如遇國際間或國家等重大不可預測遭遇之變故，以及無法避免預測其變故之發展下，而有違受處分之比例原則，考量急切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遷出登記遇有因疫情、戰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項，以致入境或入境後再出境顯有困難或有違生命健康、自由恐受損害之虞者，所應為遷出期限之出境採計期間，自二年延長為五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如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全球，復以多例變種病毒滾動式威脅未歇，導致滯留境外之我國國民返國遭遇困難外，亦可能在所待國、返國之中轉國以及我國等三重更甚多重等邊境管制下再受有移動遷徙之阻礙。是以法令應當不該一致以硬性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所應為遷出登記為規範，乃可切合併相符比例原則之落實。\n二、按現行戶籍法第十六條規範，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遇有相符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以及隨我國及遠洋漁船出海作業等二者情形，不適用之。是以考量現行已具備法制彈性，給予特殊境遇者免受遷出登記之行政空間，然卻囿於未盡周延考量所及如因疫情、戰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項，以致入境或入境後再出境顯有困難或有違生命健康、自由恐受損害之虞者亦當併同受到納入保障，是以特修正增訂之，爰增訂第四項規範遇有是類情形者，遷出期限之採計期間延長為五年。","對照表":[{"law_id":"01119","law_name":"戶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n\n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n\n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n\n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n\n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law_content_id":"01119:01119:2015-01-06-修正:20","說明":"一、考量如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全球，復以多例變種病毒滾動式威脅未歇，導致滯留境外之我國國民返國遭遇困難外，亦可能在所待國、返國之中轉國以及我國等三重更甚多重等邊境管制下再受有移動遷徙之阻礙。是以法令應當不該一致以硬性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所應為遷出登記為規範，乃可切合併相符比例原則之落實。\n\n二、按現行戶籍法第十六條規範，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遇有相符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以及隨我國及遠洋漁船出海作業等二者情形，不適用之。是以考量現行已具備法制彈性，給予特殊境遇者免受遷出登記之行政空間，然卻囿於未盡周延考量所及如因疫情、戰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項，以致入境或入境後再出境顯有困難或有違生命健康、自由恐受損害之虞者亦當併同受到納入保障，是以特修正增訂之，爰增訂第四項規範遇有是類情形者，遷出期限之採計期間延長為五年。","修正":"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n\n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n\n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n\n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n\n因疫情、戰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項，以致入境或入境後再出境顯有困難或有違生命健康、自由恐受損害之虞者，前項應為遷出期限之出境採計期間，延長為五年。\n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13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