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13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2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415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23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4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7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9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0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5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3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1200"}],"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高嘉瑜","何志偉"],"連署人":["蔡易餘","林俊憲","陳秀寳","郭國文","張其祿","陳亭妃","陳椒華","陳明文","余天","邱志偉","王美惠","湯蕙禎","林岱樺","陳歐珀","蔡適應","王定宇","洪申翰","劉櫂豪","鍾佳濱","吳玉琴"],"mtime":"2024-01-18T16:18:2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2-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7717號","laws":["01441"],"提案編號":"1434委27717","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何志偉等22人，鑑於國家與國家之間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產業與科技的發展在各國之間形成競逐，為更健全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競爭力、避免國家經濟利益流入於他國及遏止他國居心叵測之政治目的，進而對我國產生負面影響，以及為了防止國家關鍵核心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有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保護體系之必要，尤以營業秘密為規範，以維護國家安全與我國經濟發展命脈，爰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明文規範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另外，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及避免國家經濟利益流入於他國及遏止他國居心剖測之政治目的，進而對我國產生負面影響。（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n二、明文規範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以及明定鼓勵當事人自新，透過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範，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n三、為了周詳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避免於偵查中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且為了提升偵查效率，明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n四、明文規範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以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用以杜絕爭議。（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四）","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4","說明":"一、本條內容新增。原第二條之二移列為第二條之三。\n\n二、國家與國家之間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產業與科技的發展在各國之間形成競逐，為更健全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避免國家經濟利益流入於他國，並防止國家關鍵核心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的層級化保護體系，以維護國家安全與我國經濟發展命脈。大陸地區除了從未放棄武力侵台，加上兩岸地理位置相近、文化脈絡類似，其企圖透過竊取我國高科技產業技術、挖角我國高科技人才、以各種名義伸入我國科學園區等方式取得我國核心關鍵技術，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進而達成其政治目的。\n\n三、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了防範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不法流至境外，進而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產生不利益；另外，本條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已明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較諸第二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收集」等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詳，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詳並相同，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止態樣，援用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n\n四、我國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我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為了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明確化，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並於第四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另訂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科技部報經行政院核定並公告。\n\n六、為使本條營業秘密之定義具明確性，爰為第五項規定本條所稱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修正":"第二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有下列之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引誘他人為上述行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持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使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產生重大損害，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n\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安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考量，應進行管制。\n\n二、得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照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本條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現行":"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4","說明":"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二移列至本條，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條之三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現行":"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9","說明":"一、本條內容新增。原第五條之二移列為第五條之五。\n\n二、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不法侵害我國關鍵核心技術之營業秘密，將對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造成重大不利益影響，嚴重影響國家競爭優勢及侵害我國之經濟利益，進而影響我國自主性，因此有必要提高刑罰，以嚴懲此類犯行，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更周詳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針對行為人非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而僅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二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者，也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有鑑於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對國家經濟發展及產業競爭力帶來嚴重不利益影響，爰為第三項規定，明定未遂犯處罰之。\n\n五、由於營業秘密通常牽涉到的商業利益鉅甚，爰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為彈性調整，爰為第四項規定。\n\n六、考量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對國家安全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改過遷善，爰參酌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用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惟於偵審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改過遷善之精神，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六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減免刑責之規定。","修正":"第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關鍵核心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詳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並防止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為了提升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條之三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n\n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稱之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範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並且減少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條之四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9","說明":"一、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移列至本條。\n\n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修正。","修正":"第五條之五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13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