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13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160/111450116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160/111450116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160/111450116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160/111450116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3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0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1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1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2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14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8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3500"}],"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高嘉瑜","何志偉","許智傑","陳亭妃","江永昌","蔡易餘","劉櫂豪"],"連署人":["邱志偉","王定宇","陳秀寳","賴瑞隆","林俊憲","賴香伶","王美惠","高虹安","蔡適應","郭國文","湯蕙禎","陳椒華","陳歐珀","張其祿","陳明文","鍾佳濱","余天","吳玉琴","林岱樺","洪申翰"],"mtime":"2024-01-18T16:18: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2-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7718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462委27718","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何志偉、許智傑、陳亭妃、江永昌、蔡易餘、劉櫂豪等27人，為加強有關性私密影音及網路合成性影音散布等犯罪行為之防治，保護散布性私密影音及網路合成影音之被害人，即時下架性影音，並建置溫暖的司法環境，爰提案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加強有關性私密影音及網路合成性影音散布等犯罪行為之防治，並保護散布性私密影音及網路合成影音之被害人，爰修正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將竊錄他人性影音而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罪，以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十五條之五之罪，納入本法規範範圍，以充分保護被害人。\n二、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罪規定，爰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以定主管機關及其權責範圍、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直轄市及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應辦理事項、辦理防治教育、教育訓練課程及其內容。\n三、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罪規定，爰修正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二、第十八條規定，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以保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即時下架性影音、保全證據、明定不得報導或揭露之事項及其處罰之法律效果、確保陪同被害人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採取偵審適當隔離措施、禁止性別歧視、規範審判公開之原則與例外，以充分保護被害人，建置溫暖的司法環境。","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說明":"一、名稱修正。\n\n二、配合本次修法，將性隱私犯罪納入保護。","修正":"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237:01237:1996-12-31-制定:1","說明":"為加強有關性私密影音及網路合成性影音散布等犯罪行為之防治與被害人保護，爰將性隱私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以防治性別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修正":"第一條　為防治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並保護性侵害及性隱私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n\n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n\n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2","說明":"一、為加強有關性私密影音及網路合成性影音散布等犯罪行為之防治與被害人保護，爰將性隱私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而增列第三項規定關於性隱私犯罪之定義，亦即，本法所稱性隱私犯罪，係指竊錄他人性影音而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罪，以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十五條之五之罪。\n\n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規定。\n\n三、移列於第四項之規定中，增列「犯第三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規定，因其犯罪性質，而排除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n\n本法所稱加害人，指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n\n本法所稱性隱私犯罪，指竊錄他人性影音而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罪，以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十五條之五之罪。\n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第三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性侵害防治教育、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n\n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犯罪偵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七、移民主管機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與加害人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事宜。\n\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3","說明":"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犯罪之規定，以定其主管機關及權責範圍。","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相關統計等或其他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或其他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或其他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或其他相關事宜。\n\n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偵查、資料統計、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或其他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偵查、矯正、性侵害受刑人之獄中治療等或其他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七、移民主管機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因遭受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致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與加害人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事宜。\n\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或其他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或其他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或其他相關事宜。\n\n十一、其他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n\n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n\n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n\n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n\n五、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n\n六、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n\n七、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4","說明":"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犯罪之規定，以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研擬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政策及法規。\n\n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事項之執行。\n\n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事件之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n\n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n\n五、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n\n六、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n\n七、其他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有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n\n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n\n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n\n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n\n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n\n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n\n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n\n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n\n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6","說明":"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犯罪之規定，以定直轄市、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應辦理事項。","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n\n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n\n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n\n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n\n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n\n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n\n七、推廣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n\n八、其他有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及保護事項。\n\n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現行":"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n\n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n\n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n\n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n\n三、性別平等之教育。\n\n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n\n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n\n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n\n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n\n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n\n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n\n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7","說明":"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犯罪之規定，以定辦理防治教育、教育訓練課程及其內容。","修正":"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課程。\n\n前項所稱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n\n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n\n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n\n三、性別平等之教育。\n\n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n\n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n\n六、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認識。\n\n七、性侵害及性隱私危機之處理。\n\n八、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範之技巧。\n\n九、其他與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有關之教育。\n\n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訓練。"},{"現行":"第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n\n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12","說明":"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犯罪之規定，以保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安全。","修正":"第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n\n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網路科技發達，為防範性私密影音及網路合成性影音之流傳，移除上開影音之行政作為應積極介入，以達迅速下架之目的。惟為保全證據，同時規定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年，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以利定罪並充分保護被害人，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n\n三、為使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應保留之相關資料內容，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前項所稱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網路使用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以臻明確。","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嫌疑之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年，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網路使用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現行":"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13","說明":"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犯罪之規定，明定不得報導或揭漏之事項，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修正":"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現行":"第十三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14","說明":"一、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犯罪之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n\n二、明定違反第十二條之一之法律效果，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以使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確實下架。","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現行":"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n\n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15","說明":"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犯罪之規定，以確保陪同被害人在場及陳述意見權，並充分保護被害人。","修正":"第十五條　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n\n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現行":"第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n\n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n\n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n\n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16","說明":"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犯罪之規定，採取偵審適當隔離措施，以保護被害人，建置溫暖的司法環境。","修正":"第十六條　對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n\n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n\n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n\n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六條之二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20","說明":"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犯罪之規定，以禁止性別歧視，建置溫暖的司法環境。","修正":"第十六條之二　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現行":"第十八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一、被害人同意。\n\n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18","說明":"配合本次修正納入性隱私犯罪之規定，規範審判公開之原則與例外，以保護被害人，建置溫暖的司法環境。","修正":"第十八條　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一、被害人同意。\n\n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13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