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13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高嘉瑜","何志偉"],"連署人":["邱志偉","羅致政","林俊憲","張其祿","余天","陳亭妃","陳椒華","賴香伶","江永昌","陳秀寳","陳明文","湯蕙禎","林岱樺","陳歐珀","高虹安","王美惠","劉櫂豪","王定宇","蔡適應","鍾佳濱","賴瑞隆","洪申翰","郭國文","吳玉琴"],"mtime":"2024-01-18T16:18:3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7719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7719","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何志偉等26人，鑒於定型化契約之使用與盛行，固對企業經營者帶來方便，惟由於約款擬定人得單方預先擬定契約之內容與權利義務，事實上幾乎已大部分剝奪或排除他方之共同參與締約決定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此種單方形成之契約內容通常對自己有利且對他方不利，經常對他方造成嚴重侵害權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締約通常應認係屬對他方意思決定自由之剝奪而排除，而應受立法與司法規制與監督，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僅見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則訂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因此應將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與基本規範，例如應如何訂入契約（消保法第十三條）、異常條款（消保法第十四條）、個別磋商條款（消保法第十五條）、條款之解釋（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款之無效（消保法第十二條）、條款之一部無效（消保法第十六條）、契約審閱期間（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等納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以下而為規範。因此，在民法第四十七條之二新增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閱期間、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三新增個別磋商約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四新增異常條款及疑義條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五新增不訂入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六新增規避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七新增內容控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八新增無評價可能之無效條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九新增適用範圍。\n二、德國民法於2002年債法現代化後將原1976年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劃法（AGB-G）納入於民法之相關規定，故於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下之規定，亦有值得我國民法參考修法之必要。而關於明確具體特定侵害他方相關權益之條款，更應立法明確禁止，以達教示目的，避免約款擬定人心存僥倖。\n三、定型化契約之使用與盛行，固對企業經營者帶來方便，惟由於約款擬定人得單方預先擬定契約之內容與權利義務，事實上幾乎已大部分剝奪或排除他方之共同參與締約決定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此種單方形成之契約內容通常對自己有利且對他方不利，經常對他方造成嚴重侵害權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締約通常應認係屬對他方意思決定自由之剝奪而排除，而應受立法與司法規制與監督。惟我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法制於消保法有較詳盡之規範，民法僅於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設有規定。從實務近年來之發展，在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已有完整明確之規範下，適用案例卻寥寥無幾，尤其針對最嚴重之立即解約，扣留全部價金之條款，更屬毫無所感。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更被最高法院設置雙重障礙，如非完全無磋商之餘地，或無不及知之情況，即完全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餘地。因此非消費性之定型化契約更少對條款予以內容監控，而其他如解釋、個別磋商約定、異常條款等在實務判決之適用更為稀少。\n四、定型化契約條款猶如在一般人之交易市場上設置重重地雷與陷阱，因此應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明確規定具體無效之條款，如同對交易市場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擬定，禁止約款擬定人為地雷與陷阱之設置，以維護交易市場之交易安全。在二十一世紀的今日，國家有建構妥善市場之司法規範，以令一般市民享有契約自由市場體制得以正確決定俾自我負責之妥善契約法則。","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n\n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n\n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n\n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n\n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說明":"我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法制於消保法有較詳盡之規範，民法僅於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設有規定。從實務近年來之發展，在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已有完整明確之規範下，適用案例卻寥寥無幾，尤其針對最嚴重之立即解約，扣留全部價金之條款，更屬毫無所感。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更被最高法院設置雙重障礙，如非完全無磋商之餘地，或無不及知之情況，即完全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餘地。因此非消費性之定型化契約更少對條款予以內容監控，而其他如解釋、個別磋商約定、異常條款等在實務判決之適用更為稀少，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定型化契約係指一方當事人於訂約時所預先擬定且大量重複使用所提出之條款。不論此條款在外部形式上為獨立之一部分，或直接載入於契約中。\n\n如當事人於締約時係透過一對一磋商而達成契約條款之合意，則非屬之。\n\n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下列情況下，且經他方當事人同意，始能訂入契約，形成契約之內容：\n\n一、擬定人於訂約時，以明示之方式或明示契約條款有重大困難時，擬定人應以明顯易見之方式公告該條款內容。\n\n二、擬定人設法使他方當事人以可期待之方式，有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可能性。且該方式應適當考量約款擬定人通常可預知之地方當事人存在身體障礙之情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之內容，使相對人在是否同意前，享有更充足之考量期間。","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二　約款擬定人與他方當事人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他方當事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n\n約款擬定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n\n約款擬定人主張其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給予相對人充足之審閱期間者，由約款擬定人負舉證之責。"},{"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消保法第十五條，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二。我國消保法第十五條係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牴觸部分無效。實則，經當事人個別磋商者並非限於書面之條款，只要雙方口頭約定，甚至具體情況可得知默示合意，皆為當事人真正之意思表示，而非如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僅為當事人「假設」之意思表示。其次，有時可能文義上有疑義，甚難證明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磋商約定完全牴觸，使用個別磋商優先之正面意義規定，將使個別磋商約定有更廣泛的適用餘地，而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三　個別磋商約定優先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三規定。另外，我國消保法第十四條雖就異常條款設有明文，但條款卻規定限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亦即如規定於定型化契約中，即非屬異常條款，條文本身形同具文，且經數次消保法之修正，均未能修法成功，實屬匪夷所思。其次，第二項亦將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解釋原則引進於民法中，蓋本於透明化原則，約款擬定人於事先擬定條款時，即應將條款內容明確記載，使相對人有知悉、了解之可能，始能納入為是否締約之考量。因此，有保護必要者不限於消費者，而應包含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形成契約內容之情形。況且，疑義條款解釋之原則不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即約款之解釋如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將僅探求約款擬定人之內心之效果意思，而無法考量一般人客觀可了解之意思，此外，更應依誠信原則，讓原來偏向約款擬定人之內容有「回正」之可能性，因此此項規定應可規定於民法中，以規範消費者及非消費者定型化契約。","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四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如依其情形，特別是契約之外部態樣，顯非相對人通常可預期者，不構成契約之內容。\n\n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應由擬定者負擔其不利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六條以及我國消保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五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全部或一部不構成契約內容，或不生效力者，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n\n條款如不構成契約內容或不生效力者，該部分之契約內容依法律規定定之。\n\n如依前項規定變更契約內容，仍維持契約效力將對契約當事人造成不可承受之困境時，契約則不生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企業經營者可以在訂約時以其他方式規避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監控，例如由相對人簽名表示「條款均經雙方當事人個別磋商協議而訂立」等，產生是否有效之爭議，故有明文規定規避行為之必要。","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六　如以其他型態規避本節之規定者，仍有本節規定之適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七條關於內容控制之規定，以及我國消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我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雖於民國89年修正時就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控制設有明文規定，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各款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若係由單方擬定時或多或少都會出現對自己有利而對他方不利之條款，但於何種情形始得謂之為無效，並未參考德國原定形化契約條款規制法（AGB-G）第9條之規定，使得構成要件上欠缺一判斷之標準。另外，我國法上最初是以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為條款無效之依據，其要件嚴格，致使定型化契約條款難以在司法判決被法院宣告無效。其次，最高法院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時，亦往往另外增加二額外之要件，即該條款必應具有「無磋商之餘地」或有「不及知之情形」始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此種見解無異將契約是否成立與成立後是否生效不同之階段混為一談，致使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難以受到司法內容效力之審查。因此，參考我國消保法第十二條明確之規範，將之移入民法中實有其必要。抑有進者，非消費性契約如保證契約、工程定型化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依實務見解不適用消保法第十一條以下之規定，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訂入，是否不明確而有疑義、是否屬個別磋商約定、是否屬異常條款，實務見解幾乎不予審查，因為民法未有規定，致使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則之「化民之外」，嚴重影響他方相對人之權益，因此，抑應於民法中予以明確規範。","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七　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侵害相對人之權益，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者，無效。條款之不清楚或無法理解時，亦可能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n\n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n\n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n\n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之任意規定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n\n三、基於契約本質而生之權利義務，受條款之限制而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係就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約時，擬定企業經營者可單方提高價金。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管控與規制，除了一般性之抽象規範外，亦應事先明示具體禁止之條款，以避免約款擬定人與相對人對於條款之效力有所爭執，而產生諸多紛爭。所以應仿德國民法三百零九條之規定，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之具體明確情形予以規定。\n\n三、本條第一款之目的，乃在維護市場競爭之功能，因此，此規定保護之客體除了約款之相對人外，亦及於一般人。此外，訂約四個月後之價格提高則可能須考量物價之變動可能不予規範。\n\n四、本條第二款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我國法上已常見企業經營者要求他方當事人應預付價金或報酬，形成他方當事人毫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能，如現盛行之「預付型商品」或預售屋買方在交付前難以主張瑕疵擔保權利或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均值考量。\n\n五、本條第三款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款。\n\n六、本條第四款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款。此種條款在我國現行交易形態上甚為常見，例如在預售屋交易或分期付款買賣約定，買受人付款遲延出賣人得毋庸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即為適例。\n\n七、本條第五款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五款之規定，違約金之約定依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於損害發生之前事先約定損害賠償總額。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損害發生後，債權人就損害之範圍難以舉證，但本於誠信原則債權人事先約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時，亦應參照通常情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範圍。\n\n其次，違約金事先約定之目的非在使債權人除損害填補以外更有所得，此乃本於損害賠償原理下「禁止被害人雙重獲利」原則，因此相對人在此種情形下，即有被特別保護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約定與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之違約金。亦即，違約金之約定應認為係屬「暫定」之性質，違約金之給付仍應回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因此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五款明定約款擬定人應於違約金條款明定債務人得於事後舉證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n\n八、本條第六款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依德國民法之規定，損害賠償總額之規定與獨立之違約罰之區別具有重大意義。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係損害賠償法之簡化發展，反之獨立之違約罰其目的則在督促債務人依約定方式履行契約。\n\n就約款擬定人所約定者，究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為獨立之違約罰性質，應如何認定之問題，德國法上學說認為因為過高之損害賠償總額依第三百零九條第五款為無效，因此，依據此種法律概念，不可能將過高之違約金約定再認定屬於獨立之違約罰。\n\n就債務人違反義務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事由時，應適用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如另外約定債權人不受領或受領遲延時應支付獨立之違約罰時，則已脫逸民事法上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n\n針對金錢債務之付款遲延，不得約定獨立之違約罰之理由，德國法之學說認為，如債務人之給付義務非屬金錢債務而係屬應為一定之行為，則就債務人不履行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所可能產生可予填補或可予計算之遲延賠償，通常難以正確估算。因此有必要藉助獨立之違約罰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n\n反之，債權人因金錢債務遲延履行而遭受之不利益，純屬可具體明確計算之損害賠償，因此不適當以獨立違約罰方式予以督促履行。\n\n九、本條第七款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七款之規定。\n\n十、本條第八款係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八款之規定，就約款擬定人與相對人之間排除瑕疵擔保責任或予以限制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應認與重要法律基本原則，即有償契約之對價關係重大不符，故有以條文明定其無效之必要，更可達明確禁止預先避免紛爭之功能。\n\n十一、本條第九款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九款之規定，關於繼續性契約以提供勞務或商品者，例如健身、美容契約、通訊系統、補習班契約等，相對人本於勞務契約之本質，本得隨時終止例如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如訂有期限（俗稱綁約）應限制其不得長於2年，且終止權之行使期間亦不能過苛，形成實質上無法終止之結果。\n\n另外，繼續性契約期限過長，係屬違反透明化原則，使當事人對於終止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仍屬具有對價關係無法精確予以估算，故應認超過二年之繼續性契約係屬無效。\n\n十二、本條第十款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十款之規定，民法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允許契約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為契約承擔，惟另一方面，債之關係亦仰賴雙方之資格、地位與不同之履行能力，故由約款擬定人約定得單方決定由第三人取代其當事人之地位，將可能對另一當事人造成突襲，產生重大不利益，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n\n十三、本條第十一款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本款規定限於約款使用人以他方相對人之名義為當事人而締約之情形，如約款擬定人以自己名義訂約，即應自行負責，而與本款無涉。本款之目的乃在避免約款擬定人與相對人處於利益衝突時，約款擬定人可能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故須約款擬定人亦應約定負自我之責任，且於無權代理時亦不應負較法定責任更重之責任，而有使本人遭受不利益之可能。\n\n十四、本條第十二款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舉證責任涉及紛爭事實之認定，至關重要。此外，本款規定不僅係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同時亦包含公平之原則，因此，本款之目的乃在禁止對於他方當事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不利之舉證責任法則之變更。因此第一目之規定亦包含所謂之表見證明之利用，而第二目事實之確認則可能使相對人之舉證責任被加重，例如就已有形式證據力之契約文件，要求他方當事人必須再予以確認等均屬之。此外，本款亦包含不可事後推翻之事實之擬制，因為事實之擬制很有可能較舉證責任之轉換更加嚴重影響他方當事人之權益或勝敗之可能。\n\n十五、本條第十三款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本款規定乃在保護相對人在對約款擬定人行使權利時遭受特別之不利益。關於相對人對約款擬定人行使權利時之通知為表示時，常規範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但卻常被忽略。而在日後紛爭發生時，當事人往往不復記憶其通知或為意思表示之過程。因此，立法者若對民法上意思表示之通知及形式之自由有必要予以最嚴密的保護。","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八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生效力：\n\n一、短期之價格提高。就應於契約成立後四個月內交付商品或給付，規定提高其對價者。但基於繼續性債之關係而應交付之商品或給付時不在此限。\n\n二、拒絕給付之權利。排除或限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對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排除或限制定型化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留置權，或約定該權利必須以擬定人承認瑕疵為前提亦同。\n\n三、規定相對人不得以無爭議或已經確定判決之債權主張抵銷。\n\n四、規定約款擬定人毋庸先行催告或定期限即得行使權利。\n\n五、條款擬定人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總額超過通常情形可預期之損害，或超過通常情形之價值減損。未明文約定他方當事人事後得證明損害之價值減損或未發生而減低賠償金額。\n\n六、獨立的違約罰。規定相對人於不受領標的物或受領遲延，或付款遲延或於他方當事人解除契約時應支付違約罰予約款擬定者。\n\n七、排除或限制約款擬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責任。排除或限制約款擬定人因違反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義務對相對人所生之其他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八、約款擬定人在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但非屬因買賣標的物或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所生排除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瑕疵在交付新標的物之契約或承攬契約將相對人對於約款擬定人本於瑕疵得主張之全部或部分權利予以排除，並約定僅得將向第三人主張行使或以先向第三人為訴訟上請求為前提。約定相對人對約款擬定人得提出之請求限於補正請求權，而未明示相對人在約款擬定人未補正時得享有減價之請求權，或就非屬工作物之給付得行使解除權。約款擬定人縮短他方當事人就非顯然即知之瑕疵之行使期間，短於法定除斥期間。約款擬定人約定，其履行補正義務前，相對人應先行支付全部價金或與瑕疵程度不成比例之高價額。約款擬定人排除或限制自己為履行補正義務而應支出之運送、交通、工資、原料等必要費用。\n\n九、約款擬定人為經常性提供商品或勞務給付或以承攬完成工作者：\n\n(一)、他方當事人受契約存續期間之拘束超過二年者。\n\n(二)、得以默示更新契約期限，拘束他方超過一年者。\n\n(三)、規定他方當事人終止契約，必須於原訂或默示更新之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者。\n\n十、於買賣、金錢借貸、僱傭或承攬契約中規定由第三人代替約款擬定人取得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或得代替約款擬定人行使權利，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n(一)、已載明第三人之姓名。\n(二)、已賦予他方當事人得因此解除契約之權利。\n\n十一、規定約款擬定人得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締約時，相對人之代理人且為明示或特別表示約款擬定人亦應買賣或負擔保責任。相對人與第三人約定，於無權代理時較民法第一百十條更重之責任。\n\n十二、約款擬定人經由條款約定不利於他方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轉換，特別是下列情形：\n\n(一)、約款擬定人將自己應負責任範圍之事實，將舉證責任歸由他方相對人負擔之。\n\n(二)、要求他方當事人應確認一定事實。\n\n(三)、前目不適用於分開簽名之受領證書或已附有分開且符合規定之電子簽章。\n\n十三、約定相對人對約款擬定人或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或表示，應依較書面方式更嚴格之方式為之，或依特別之到達方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定型化契約之規制乃係針對一方當事人預定擬定之條款而為規範，因為單方形成契約內容即係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與剝奪，因此法律須予以介入監督，因此一對一之定型化契約如工程定型化與勞動契約仍有予以規範之必要。\n\n其次，約款擬制人可能藉由其他方式，如令相對人繕寫等方式規避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制，因此應規定其迴避條款無效，此係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n\n另外，我國消保法對於消費者之定義採正面表列之方式，未考慮一般交易行為通常亦伴隨擔保權利之約定或融資等行為，因此本條僅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八無評價可能的條款之適用。","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九　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均適用於約款擬定人與他方當事人間以預先擬定之條款訂立之契約。且不以大量重複使用於契約為限。\n\n以任何方式迴避定型化契約條款適用者無效。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八規定不適用於企業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之契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13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