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16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九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莊瑞雄","邱志偉","蔡適應","羅致政"],"連署人":["高嘉瑜","張廖萬堅","郭國文","林楚茵","張其祿","陳亭妃","周春米","沈發惠","吳玉琴","蘇巧慧","何欣純","王美惠","莊競程","賴瑞隆","邱議瑩","張宏陸","黃世杰","黃秀芳","賴惠員","趙天麟","吳琪銘","賴品妤","林昶佐"],"mtime":"2024-01-18T16:20:0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7748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7748","案由":"本院委員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邱志偉、蔡適應、羅致政等29人，就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二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此提案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系爭規定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內容，無論是以啟發國民責任觀念為目的而設計之教化課程，或以學習一技之長，訓練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為目的而設計之各種項目，或於無技能訓練課程時，而在工場進行之一般性作業，客觀上均非不得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期間實施；況依目前監獄行刑實務，各監獄亦多已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受刑人於刑罰執行期間即得以接受適當之技能訓練，並無為此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n二、再者，系爭規定所採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期滿後，仍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非直接回歸社會，從而其於強制工作期間所習得技能，於刑滿出獄時極可能已荒廢生疏，致使強制工作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功能大為降低甚或難以發揮。\n三、依系爭規定第二項規定，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一律為3年，即使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係為矯正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惡習與預防其再行犯罪而設，則不問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令強制工作3年，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n四、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定刑前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此提案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條」。","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九十條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n\n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106","說明":"刑法第九十條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九十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16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