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16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407/111430240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407/111430240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3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70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28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billNo":"1111230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4500"}],"議案名稱":"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邱志偉","羅致政"],"連署人":["張廖萬堅","郭國文","陳亭妃","林楚茵","周春米","張其祿","沈發惠","高嘉瑜","吳玉琴","莊瑞雄","何欣純","莊競程","王美惠","蘇巧慧","賴瑞隆","邱議瑩","吳琪銘","賴惠員","趙天麟","賴品妤","蔡適應","林昶佐","黃秀芳","黃世杰"],"mtime":"2024-01-18T16:20: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2-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323號委員提案第27749號","laws":["04548"],"提案編號":"323委27749","案由":"本院委員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邱志偉、羅致政等28人，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相關條例已無存續之實益，爰擬提案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究本條例立法初衷，應係考量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慣犯往往存有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欲以強制工作之手段予以矯正，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危害治安，是其立法目的亦在於犯罪特別預防，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與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強制工作並無不同，就其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固非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其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n二、此外，依本條例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對象，通常已因其犯罪型態（常業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及累犯等）而於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時，受處較重刑期，因而入監服刑期間亦較長，可能長於令強制工作之三年期間，本條例所定強制工作之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充分實施，而相同有效實現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卻不必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重大限制。\n三、本條例第五條明定，強制工作之執行期間一律為三年，即使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不論受處分人所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情形及其先前犯罪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n四、綜上，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定「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n五、鑑於本條例第一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其餘條文皆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或免除相關，已無存續之實益，爰擬提案廢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16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