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16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9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9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230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19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3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3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5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3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3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800000"}],"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6:20:1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邱志偉","羅致政"],"連署人":["高嘉瑜","張廖萬堅","莊瑞雄","郭國文","林楚茵","周春米","張其祿","沈發惠","吳玉琴","陳亭妃","何欣純","莊競程","蘇巧慧","王美惠","賴瑞隆","邱議瑩","賴惠員","吳琪銘","趙天麟","賴品妤","蔡適應","林昶佐","黃秀芳","黃世杰","張宏陸"],"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3-04-28","會期":4,"屆期":10,"meet_id":"院會-10-4-15","字號":"院總第1613號委員提案第27751號","laws":["04574"],"提案編號":"1613委27751","案由":"本院委員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邱志偉、羅致政等29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此提案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系爭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已如前述，均足證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n二、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n三、系爭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三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均需於執行一年六個月後，且認為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方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n四、綜上，系爭規定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此提案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12-15-修正:3","說明":"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予以修正本條例第三條條文。\n\n二、配合刪除原本條第三項、第四項文字，酌修本條文字。","修正":"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n以第三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第三項、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16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