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16070202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國文","邱志偉","賴瑞隆","張宏陸","陳素月"],"連署人":["林楚茵","王美惠","湯蕙禎","蔡易餘","何欣純","黃秀芳","高嘉瑜","江永昌","莊瑞雄","吳琪銘","張其祿","羅致政","沈發惠","林昶佐","洪申翰"],"mtime":"2024-01-18T16:19:5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335號委員提案第27754號","laws":["04650"],"提案編號":"335委27754","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邱志偉、賴瑞隆、張宏陸、陳素月等20人，鑒於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與平均餘命與一般正常人相較之下較早且較短，故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勞動能力退化較為迅速，退休後之生活卻未能獲得充分保障，且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亦含括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之精神，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增列重度與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退休年齡得提早至五十五歲，且得全額領取養老年金，爰此提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106年修正通過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與三十一條之規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可提前於五十五歲請領全額退休金，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建立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機制之精神，公教人員保險法亦應配合修正，使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得提早至五十五歲領取全額養老年金給付。\n二、依衛生福利部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較一般人為早，重度與極重度身障者分別提早7.5歲及7.7歲老化；勞動部之「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報告」亦指出，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年齡較全體提早7.9歲，顯見身心障礙者提早老化問題嚴重，故方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n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可見保障身心障礙者屬之權益屬於我國之基本國策，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0歲到64歲「重度」與「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3歲及5.4歲，導致身心障礙者或因平均餘命較短而領取較少之年金，明顯未符合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要求。","對照表":[{"law_id":"04650","law_name":"公教人員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n\n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n\n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n\n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n\n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5-11-17-修正:24","說明":"一、新增第七項。\n\n二、依衛生福利部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較一般人為早，重度與極重度身障者分別提早7.5歲及7.7歲老化；勞動部之「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報告」亦指出，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年齡較全體提早7.9歲，顯見身心障礙者提早老化問題嚴重，故方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n\n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可見保障身心障礙者屬之權益屬於我國之基本國策，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0歲到64歲「重度」與「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3歲及5.4歲，導致身心障礙者或因平均餘命較短而領取較少之年金，明顯未符合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要求。\n\n四、另查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與三十一條之規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可提前於五十五歲請領全額退休金，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建立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機制之精神，公教人員保險法亦應配合修正，使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得提早至五十五歲領取全額養老年金給付。","修正":"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n\n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n\n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n\n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n\n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n\n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者，得請領全額養老年金給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16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