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16070203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許智傑","高嘉瑜","江永昌"],"連署人":["蔡易餘","賴惠員","莊瑞雄","羅美玲","何志偉","王美惠","楊曜","陳椒華","邱志偉","吳琪銘","趙天麟","張其祿","邱臣遠"],"mtime":"2024-01-18T16:20:2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7765號","laws":["03111"],"提案編號":"1053委27765","案由":"本院委員許智傑、高嘉瑜、江永昌等16人，有鑑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應施檢疫物之輸入未依規定申請檢疫、應施檢疫物擅自以郵遞寄送輸入等行為，已嚴重危害國內動物安全。為了避免國內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針對相關違法行為，擬提高罰鍰金額，以維護國內動物防疫之成效，保障國人及動物之健康。爰提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日前爆發漁船自中國違法走私緬因貓、英國短毛貓、布偶貓、俄羅斯藍貓等合計154隻。遭海巡署查獲後，貓隻遭遇全數銷毀之命運，引發國內動保人士之抗議。\n二、現行規定狂犬病疫區，禁止貓狗等活體動物未經檢疫出入。不肖人士走私進口活體動物牟利，未依規定申請檢疫，嚴重危害國內動物之安全及國人的健康。\n三、故建議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針對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申請檢疫及應施檢疫物擅自以郵遞寄送輸入之行為提高罰鍰金額。\n四、另依據因應非洲豬瘟邊境管制作為旅客攜帶違規動物產品之統計，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12日，達2664件，其中來自非洲豬瘟疫區即800件，口蹄疫區379件，禽流感疫區715件。依現行規定，非洲豬瘟、口蹄疫、禽流感、牛瘟及牛海綿狀腦病疫區之動物製品為禁止輸入。然而實務上僅自非洲豬瘟疫區攜入之產品首次違規裁罰20萬元，而口蹄疫及禽流感疫區僅裁罰1.5至3萬元，建議於本法提高旅客及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入禁止輸入動物製品之罰鍰金額。盼藉由提高裁罰額度，嚇阻旅客僥倖心態，阻擋疫區肉品進入國內，保障禽畜相關產業安全及國人健康。","對照表":[{"law_id":"03111","law_nam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19-12-03-修正:59","說明":"本條提高罰鍰金額，由原本「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應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n\n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完成必要處置。\n\n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或查核。\n\n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n\n五、獸醫師或獸醫佐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n\n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n\n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n\n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n\n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n\n十、應施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n\n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19-12-03-修正:62","說明":"違反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罰鍰規定於本條刪除，修正為第四十五條之一另規定之。","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n\n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完成必要處置。\n\n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或查核。\n\n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n\n五、獸醫師或獸醫佐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n\n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n\n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n\n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n\n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n\n十、應施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現行":"第四十五條之一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18-11-30-修正:60","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為新增，針對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以及以郵遞寄送輸入者，加重其罰鍰金額。\n\n二、本條原第一項改列第二項，並新增攜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及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攜帶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16070203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