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20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1/LCEWA01_100501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1/LCEWA01_100501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公聽會-20220421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0:35: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2-25","last_time":"2022-04-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1","會期":5,"字號":"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665號","laws":["04527","04528"],"提案編號":"243政17665","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之四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n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5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四十四條之四　（刪除）"},{"現行":"第五十一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n\n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n\n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n\n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n\n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57","說明":"一、為保障無訴訟能力人進行訴訟之權益，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增列檢察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亦得向法院聲請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修正第二項。又所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形按相關法規（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定之，附此敘明。\n\n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裁定駁回者，宜予救濟機會，得提起抗告。惟為利程序迅速進行，不許再為抗告爭執，爰增訂第三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四項。\n\n四、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之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倘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接替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其訴訟當事人並未變更，近似於第一百七十條之承受訴訟，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並移列第五項。\n\n五、現行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其他相關事項併規定於同條。\n\n六、為維護無訴訟能力人之權益，如特別代理人有不適任情形，宜許法院得依職權裁定撤銷其選任，同時選任新特別代理人。惟為保障原特別代理人之權益，明定法院為撤換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六項。\n\n七、選任及撤換特別代理人之程序不宜拖延，俾免影響無訴訟能力人或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明定對於上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七項。\n\n八、為使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更為周延，宜授權司法院訂定辦法，俾供遵循，爰增訂第八項。\n\n九、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n\n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n\n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n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n\n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受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n\n法院認特別代理人不適任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撤換之。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前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選任特別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五項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說明":"一、本條條次新增，內容係修正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移列。\n\n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所需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何造敗訴，宜許法院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聲請人預先繳納或事後墊付，俾利支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及代為訴訟行為之費用，以促進訴訟進行。惟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被告而受敗訴之裁判，其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情形，如仍命勝訴之原告墊付相關必要費用（含裁判費、特別代理人酬金、訴訟所需費用如鑑定費、測量費、證人之日費、旅費等），有違情理，尚非妥適，應予除外。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移列本條第一項。\n\n三、第一項但書情形，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或無法定代理人，縱有資產亦不能為處分或支付相關費用，為避免其因而喪失審級救濟之機會，宜許特別代理人得代為聲請訴訟救助，此際，即視為被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設第二項。又法院受理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固毋須審酌無訴訟能力人之資力，然仍應審查其提起上訴或抗告，是否顯無勝訴之望，附此敘明。\n\n四、聲請人經法院定期間命預先繳納或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例如報酬），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付，法院應為適當處置，俾免程序延宕。明定於未選任特別代理人前，得駁回其聲請；於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得撤銷選任之裁定，爰設第三項。又法院駁回或撤銷選任之裁定後，即屬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審判長應依同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n\n五、對於第三項法院駁回聲請或撤銷選任之裁定，宜予聲請人救濟之機會，得為抗告。惟為利程序迅速進行，不許再為抗告爭執，爰設第四項。\n\n六、聲請人不遵法院之命繳付費用，經駁回聲請或撤銷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不宜許其再為聲請，以免藉此延滯程序，爰設第五項。","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所需費用，法院應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聲請人預先繳納或墊付。但前條第一項情形，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抗告時，不在此限。\n前項但書情形，特別代理人就其費用，得代理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視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n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預先繳納或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或墊付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或撤銷選任之裁定。\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n第三項情形，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現行":"第六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n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n\n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83","說明":"一、民事訴訟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難以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如欲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限於與當事人有特定親屬關係，或為其所屬專任人員，且具一定資格，並經審判長許可者，俾利程序之妥速進行，爰修正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n\n二、為避免程序延宕，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第三項撤銷許可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三、有關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倫理規範及許可準則等事項，所涉細節繁瑣，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第六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n\n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一定資格，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n\n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第二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倫理規範及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明定第一項各款事件，及起訴後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例如聲請迴避、回復原狀、承當訴訟、證據保全、提出異議、抗告、再抗告、保全程序等），採律師強制代理，但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由其自為訴訟行為，既無悖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之目的，尚無強制其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爰增設第一項。至於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等，不在本項規定範圍之內，併此敘明。\n\n三、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之訴訟事件，具有公益性及集團性，為加速程序之進行，並保護多數人之利益，應採律師強制代理，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n\n四、適用通常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因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訴訟，以促進訴訟、充實審理，並保護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又起訴金額或價額雖在五百萬元以下，但嗣於程序中擴張聲明逾上開數額；或符合本款之事件，經提起上訴後，不論上訴利益若干，其上訴程序均應適用本款規定，以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附此敘明。\n\n五、適用第二審程序之通常財產權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者，攸關當事人權益重大，且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訴訟，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此於上訴利益雖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但嗣於程序中擴張上訴聲明逾上開數額者，亦應適用。至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上訴利益是否逾上開數額，兩造應分別計算。又本款係指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受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事件，含起訴、反訴、移送民事庭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或上訴事件，均附此敘明。\n\n六、第三審為嚴格之法律審，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律師難以妥適指明，現行條文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已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亦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本款係指最高法院受理除第二項規定以外之所有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等事件，附此敘明。\n\n七、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程序，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具高度法律專業性，為免當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任意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適用通常程序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事件，均應強制由律師代理為之。又本款係指第三款、第四款以外之其他再審事件，附此敘明。\n\n八、基於公益性等考量，如其他法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等）明定原告提起訴訟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n\n九、當事人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三項規定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無律師強制代理之必要；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不應苛令須由律師代理；依第六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屬法院應裁判之事項；為免陷入循環，於該等聲請事件均應排除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其他類似性質之事件，允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之。爰增訂第二項。\n\n十、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事件，當事人為普通共同訴訟人，是否須採律師強制代理，應依個別當事人請求或被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別計算，以免影響其權益，與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不同，爰增訂第三項。\n\n十一、為免當事人以不當方法規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維護程序安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或上訴利益，概以起訴聲明或上訴聲明認定之，且不因起訴聲明或上訴聲明之減縮、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之時點，係在法院命補正或上訴期間屆滿之前或後而異，爰增訂第四項、第五項。\n\n十二、與當事人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如具律師資格，而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既與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目的無悖，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爰增訂第六項。\n\n十三、是否具備第一項但書或第六項之關係或資格，應於起訴、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以利法院審查，爰增訂第七項。","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一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n\n一、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之訴訟事件。\n\n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事件。\n\n三、第二審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事件。\n\n四、第三審法院之事件。\n\n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n\n六、依其他法律規定起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n\n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n\n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n\n二、聲請訴訟救助。\n\n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n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n\n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其他變更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達該金額而受影響。\n\n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不因訴或上訴聲明之減縮或其他變更未達該金額而受影響。\n\n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於第一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如本條第四項、第六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外，訴訟行為應由訴訟代理人為之，不論已否委任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本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則上均不生效力。\n\n三、參考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六項委任，法院認其委任之人不適當時，應限期命補正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n\n四、律師強制代理事件，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倘未委任律師，得由審判長先命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法院於第一次送達書狀繕本或開庭通知予其等時，併應記載應委任律師代理，否則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等意旨，以維其等權益。\n\n五、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n\n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六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六十八條之五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六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命補正。\n\n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爰參考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倘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符，復未經當事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者，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又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自不應許可其陳述，附此敘明。\n\n三、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之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三　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n\n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自為下列訴訟行為：\n\n一、自認。\n\n二、成立和解或調解。\n\n三、撤回起訴或聲請。\n\n四、撤回上訴或抗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加人參加訴訟，除為其自身利益外，兼以輔助被參加人獲得勝訴判決為目的，為使訴訟得以有效進行，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亦有強制參加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且其訴訟行為之效力、應具備之程式及要件，應分別視其輔助之被參加人為何造而分別準用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一項。\n\n三、參加人參加訴訟，重在於保護自己之利益，故因參加訴訟所生律師之酬金，應由其負擔之，爰參考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六十八條之四　前三條之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n\n參加人律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費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對其權益影響甚大，自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爰增訂第一項。\n\n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者，其聲請應否許可，應由上級審決定之，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處理，不得依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駁回上訴或抗告，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五　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n\n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前條有關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所涉細節甚多，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明定授權由司法院參酌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定之。","修正":"第六十八條之六　前條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之意見。"},{"現行":"第七十二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81","說明":"一、現行法對於訴訟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未有明文，爰參考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明定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到場之當事人亦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爰修正現行規定，列為第一項。\n\n二、為確保程序安定，並貫徹律師強制代理之意旨，倘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遲誤不變期間、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等），亦應使本人負同一責任，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七十二條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n\n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現行":"第七十七條之十一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06","說明":"一、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共有物整體之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所得受之利益，不因分別由不同共有人起訴而異，另為避免共有人不當規避裁判費之繳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有一致之核定標準，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以共有物價額之十分之一為準。又本項所稱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包含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併此敘明。\n\n二、原告因占有涉訟所得受之利益，顯低於因所有權涉訟所得受之利益，二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有別，爰增訂第二項。又本項所謂因占有涉訟，不包括基於所有權併為占有之請求在內，附此敘明。","修正":"第七十七條之十一　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共有物價額之十分之一為準。\n\n因占有涉訟，以占有物價額之三分之一為準。"},{"現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n\n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n\n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n\n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20-12-30-修正:125","說明":"一、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為符合實際需求，不限於選任律師，亦可審酌情形選任具律師資格者或其他適當之人（如公司之股東、當事人之配偶、子女等親屬）擔任，倘有給付酬金之必要，其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酌定之，爰刪除各項有關「律師」之文字。\n\n二、配合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刪除與第六十八條之一之增訂，以及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限定其最高額，以維公允，爰修正第二項。\n\n三、本條規定之代理人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其數額，應由法院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予以確定。是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場合，當事人如遲誤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既已不得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無依本條第三項聲請法院酌定酬金數額之餘地。為免爭議，宜予明定，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酬金由法院酌定之。\n\n前項及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代理人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n\n前項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但逾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者，不在此限。\n\n對於酌定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現行":"第八十八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99","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若當事人僅就法院所酌定各項費用之數額抗告，因各項數額為訴訟費用總額之計算基礎，則訴訟費用之裁判關於確定費用額部分，應併受抗告法院裁判，以符一致，爰增設第二項。","修正":"第八十八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n\n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確定其費用額，酌定各項費用之數額經抗告者，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關於確定費用額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現行":"第四章　訴訟程序","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訴訟程序"},{"現行":"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說明":"本節規範法院與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之通則及當事人書狀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節名。","修正":"第一節　通則及當事人書狀"},{"現行":"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142","說明":"送達，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得由書記官交執達員行之。於法院內送達，更無排除上開規定適用之必要，宜予增列明定，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院書記官或執達員，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88","說明":"一、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命併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本人，爰修正第一項但書。\n\n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之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n\n三、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係於何人受送達時發生，宜予明定，俾免疑義；而訴訟代理人具法律專業，以其受送達為準，較符合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旨。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n\n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n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n\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94","說明":"一、為使寄存送達方式因時因地制宜，刪除自治機關並增加郵務機構作為得受寄存送達之機構，使依個案情況彈性酌採，爰修正第一項。\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n\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受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99","說明":"法院書記官或執達員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時，其有收領之義務。若其無法律上理由而任意拒絕收領，或拒絕於送達證書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免延滯程序，應視為已送達。此際，送達人應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明應受送達人拒絕之事由，並以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之時，作為送達之時。又應受送達人既須於送達證書簽收，即無再命其提出收據之必要，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時，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或拒絕於送達證書簽名、蓋章、按指印，而無法律上理由者，視為已送達。"},{"現行":"第一百四十五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n\n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201","說明":"為提升於外國送達之效率，允宜囑託送達及付郵送達併行，由法院視個案情況酌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合併列為本條。","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得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或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現行":"第二百二十九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n\n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n\n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249","說明":"一、目前判決正本係製作紙本送達，為配合電子E化之發展，便利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以電子處理設備閱讀及利用判決內容，減少製作紙本之勞費及保護環境，並簡化判決正本之送達作業，爰於第一項增訂法院得以電子文件製作判決正本，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後，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如光碟）離線交付等方式，將電子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惟為周延保障在監所之人的權益，就判決正本之送達，排除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只能以紙本囑託監所首長送達。\n\n二、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縱使判決正本曉示欄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法定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法院書記官發現後，應迅即更正，並通知當事人，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n\n三、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因屬法院之錯誤，應推定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准其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對於正確之法定期間應為知悉；又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若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提起上訴，應認已無提起上訴之意；或遲誤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以上情形，均與第一百六十四條回復原狀不可歸責要件不符，不應准其據此聲請回復原狀，爰增訂第五項。\n\n四、第五項本文情形，當事人應聲請回復原狀，始得同時補行提起上訴（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倘其未聲請回復原狀，逕行提起上訴，即認仍屬遲誤上訴期間，未免過苛。為維護其權益，允宜將之視為同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爰增訂第六項。\n\n五、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n\n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n\n前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者，仍以法定之期間為準；法院書記官發現後，應迅即更正之，並通知當事人。\n第三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n二、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三、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提起上訴。\n四、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n前項本文情形，當事人逕行提起上訴者，視為同時聲請回復原狀。"},{"現行":"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n\n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20-12-30-修正:358","說明":"一、關於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及撤銷，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補正程序、當事人經許可得以言詞陳述，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之。另配合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增訂，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修正，爰刪除準用第四十四條之四，並酌修第一項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之一第六項、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六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n\n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現行":"第三百七十四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n\n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71-11-02-修正:406","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已移列為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且第五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關於法院選任、撤換特別代理人及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準用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三百七十四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n\n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至第七項及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現行":"第三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421","說明":"增訂當事人或參加人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期日未到場之效果，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或參加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亦同。"},{"現行":"第四百四十一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n\n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n\n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n\n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n\n四、上訴理由。\n\n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n\n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0-01-15-修正:543","說明":"一、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失其行動自由，接見通信亦有限制，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俾以保障其訴訟權。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並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以明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時間，並送交原第一審法院。爰增訂第三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四十一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n\n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n\n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n\n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n\n四、上訴理由。\n\n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n\n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n\n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第一審法院。"},{"現行":"第四百六十五條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504","說明":"本條僅就標點符號調整，文字未修正。","修正":"第四百六十五條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現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n\n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n\n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n\n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0-01-15-修正:57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律師強制代理之相關規定，業已新增第六十八條之一至第六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本條與新增之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意旨相同，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n\n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0-01-15-修正:57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律師強制代理之相關規定，業已新增第六十八條之一至第六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本條與新增之第六十八條之五規定意旨相同，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n\n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律師強制代理之相關規定，業已新增第六十八條之一至第六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本條與新增之第六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意旨相同，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刪除）"},{"現行":"第四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n\n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n\n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n\n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21-11-23-修正:637","說明":"當事人於訴訟雖未經合法代理，惟若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知悉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但於事實審未予爭執，仍由該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為維持程序之安定，爰參考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意旨，於第四款增訂但書。又依本款規定提起上訴，僅限於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上訴。至基於一定身分關係（如：配偶、父、母、子、女等）代當事人本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當事人是否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應從其等間共同生活經驗等事實判斷之。此外，如係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因本人不具備完全訴訟能力，自無本款新增但書規定之適用。又以第六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已非當然違背法令，爰酌修序文文字。","修正":"第四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為違背法令：\n\n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事實審爭執者，不在此限。\n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n\n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現行":"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n\n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31","說明":"一、原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常涉及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之當否，為貫徹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不令過度介入事實之認定，以本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具備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並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始得為之，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三審法院如認上訴人之上訴與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不予許可者，應以此為由，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三項。\n\n三、不許可上訴之裁定，其理由應得僅記載不許可之要領，以提升第三審法院之審判效能，俾使訴訟迅速確定，爰增訂第四項。\n\n四、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以前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n\n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n\n第三審法院認第一項上訴不合前項規定而不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前項裁定之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現行":"第四百七十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n\n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n\n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n\n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n\n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32","說明":"一、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故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據何事實違背何法令，並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原判決雖有違背法令情形，但不影響裁判結果，即無上訴救濟之實益，故上訴人自應併將原判決違背法令如何影響裁判之結果，詳予敘明，俾利第三審法院為是否許可上訴之審查，並減少當事人之訟累，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n\n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七十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n\n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n\n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n\n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該違背法令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n\n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現行":"第四百七十二條　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n\n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84-06-08-修正:512","說明":"一、為利法院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充分準備，當事人應於期日前一定期間內提出書狀，爰參考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以促請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之協力義務。惟此係訓示規定，倘未遵守期限踐行之，亦不影響其效力。\n\n二、第三審法院應將當事人提出書狀，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使其知悉，以利攻擊或防禦，但在上訴不合法或其他不必要之情形，因書狀之送達對於他造之權益並無影響，即無送達之必要，以簡省程序勞煩，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四百七十二條　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但第三審法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提出。\n第三審法院應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原本應依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處理，惟為期適用之明確、簡便及法律體系之完整，爰參考第四百四十四條，增訂本條規定。\n\n三、上訴狀內未表明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之法定期限內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乃第三審程序異於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不在第一項規定應先命補正之範圍內，併此敘明。","修正":"第四百七十二條之一　上訴不合法者，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現行":"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n\n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n\n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36","說明":"一、第三審為法律審，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其言詞辯論重在法律上爭點之辯論，具有高度專業性，應限於具備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爰修正第二項。\n\n二、為明定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或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時法院之處理程序，爰增訂第三項。\n\n三、現行條文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已於本次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n\n四、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n\n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之訴訟代理人為之。\n\n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判決。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逕為判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加人於第三審程序參加訴訟，除為其自身利益外，兼以輔助被參加人獲得勝訴判決為目的，為使第三審法律觀點討論得以有效率進行，行言詞辯論時，參加人有律師強制代理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時，法院之處理程序均應準用當事人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若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第三審法院則應命參加人補正，併此敘明。","修正":"第四百七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現行":"第四百七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37","說明":"第三審已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本於其專業，負有協助當事人正確指摘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義務，而第三審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及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限（例如原判決之違背法令事關公益）。如不足以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須審查原判決有否其他法律上違誤。至於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原屬上訴理由應表明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其未經上訴人指摘者，第三審法院尚無介入必要。爰刪除「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等文字，以強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義務。","修正":"第四百七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第三審法官能致力於法律之價值取捨與利益權衡，避免判決書中不必要之事實理由之記載，應簡化第三審判決書之格式，爰參考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增設第一項。\n\n三、如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且原判決理由正當者，得僅指明原判決正確，毋須重複記載，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四百七十六條之一　第三審判決關於當事人之主張及前條第一項之事實，得僅記載為說明法律上意見所必要者。\n\n第三審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原判決理由為正當者，得僅指明其正確性。"},{"現行":"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n\n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516","說明":"一、第三審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時，如發現原判決有其他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背法令部分，為促進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嗣後再以該違背法令部分，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第三審法院自得併予指明，不受上訴理由之限制，俾受發回之下級審法院併為適法之裁判。爰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n\n前項情形，原判決有其他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背法令部分，得併予指明。\n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現行":"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n\n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n\n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n\n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n\n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n\n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n\n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n\n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n\n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42","說明":"一、因第一項序文已表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爰將現行各款「者」字刪除，以符法制作業。\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n\n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n\n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n\n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n\n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n\n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n\n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n\n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n\n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多元意見呈現於裁判書，俾人民瞭解第三審法院就終局確定裁判之評議過程中，對於所涉爭議問題之思考方向及價值判斷，如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該書面不同意見應附記於裁判書，爰增訂本條規定。惟補具之書面內容，不得逾越評議時之意見表述及評議簿所載不同意見旨趣，否則應不予附記，併此敘明。","修正":"第四百七十八條之一　第三審法院為駁回上訴之裁判，或廢棄原判決而自為裁判，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應予附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第三審審理程序之詳細規定，應由司法院定之，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四百八十條之一　第三審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四百八十三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523","說明":"一、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其所為裁定自屬不得抗告，爰增訂第二項。\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八十三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n\n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現行":"第四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n\n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n\n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3","說明":"一、基於訴訟經濟與再審之補充性，對於判決不服，應先循上訴程序救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為主張（含未曾提起上訴、任由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或故不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不合法駁回等情形），均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但書，以資明確。又因序文已表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爰將現行各款「者」字刪除，以符法制作業。\n\n二、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及訴訟經濟，如當事人於訴訟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不得再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但若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時，因本人不具備完全訴訟能力，自無本款但書規定之適用。\n\n三、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未必即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另鑒於未到場之當事人難以舉證到場之他造主觀上係明知，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列當事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處所不明而與涉訟者，為再審事由。\n\n四、參考法官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第六項第一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五條之用語，將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處分修正為懲戒判決。\n\n五、第一項第十三款配合「者」字之刪除，酌為文字修正。又倘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第十三款之證物，因已無從在第三審程序中提出，故縱曾於第三審上訴主張而未受採認，或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第一項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n\n六、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增列為應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上訴之事由，則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項（如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或足影響主要事實認定之間接事實等）或重要證據，而未經許可上訴第三審法院時，宜使當事人有救濟之途，爰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韓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明定法院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事項或證據，漏未斟酌，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再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n\n七、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或其見解違背法令之本旨者，應許其據該解釋為再審事由請求救濟，以維權益。憲法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後，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之聲請案件，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或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案件，經憲法法庭裁判統一見解有異者，均應許聲請人據該裁判為再審事由請求救濟。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n\n八、配合第一項第七款之修正，修正第二項規定。\n\n九、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提出，嗣於終局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參考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n\n十、為明確界定再審之原告適格，於第四項明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人，及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始得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原因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如繼受人、被擔當人、被承當人等亦包括在內，但聲請人之對造則不屬之。至參加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得輔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均附此敘明。\n\n十一、現行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至第五項。","修正":"第四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n六、當事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處所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判決，足以影響原判決。\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n\n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n\n十四、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事項或證據，漏未斟酌。\n\n十五、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n\n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處罰鍰之裁定或懲戒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罰鍰之確定裁定或懲戒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第一項第十五款情形，該裁判之聲請人及必要共同訴訟人，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現行":"第四百九十七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4","說明":"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增列為再審事由，為免重複，爰刪除該部分文字。","修正":"第四百九十七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現行":"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6","說明":"為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並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當事人如有多數得主張之再審事由，包括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得合併主張，及於再審之訴繫屬中得為追加主張之再審事由，應合併或追加主張之，其未合併或追加主張者，不得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本條。至於不得合併或追加主張之再審事由（例如提起再審之訴時，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尚未成立，而無從主張），自不在此限。又不得再行提起，係指不得對原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之訴不合法或無再審事由，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且依第五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違反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為聲請，依第五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不生效力，附此敘明。","修正":"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　提起再審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事由，應合併或追加主張之。其未合併或追加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現行":"第四百九十九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n\n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7","說明":"一、配合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新增第十四款規定，修正第二項但書規定。\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n\n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現行":"第五百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n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8","說明":"一、配合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文字，將再審理由修正為再審事由，爰修正第二項。\n\n二、憲法法庭何時作成裁判並不確定，當事人亦未必迅即知悉裁判宣告，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之不變期間應自憲法法庭裁判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其程序權。又為避免當事人於憲法法庭審理期間，第二項但書所定不變期間仍繼續計算之不利益，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以及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聲請案件繫屬憲法法庭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俾以實質保障其訴訟權。爰增訂第三項。\n\n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分別有害判決公正性及當事人聽審請求權，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均應排除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n\n四、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五百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n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憲法法庭裁判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算。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n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情形為再審之事由者，不適用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現行":"第五百零二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n\n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543","說明":"一、為免延滯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本於法律專業，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程式及合法要件，如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毋庸命補正，逕以第一項裁定駁回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五百零二條之一。\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五百零二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n\n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毋庸命補正。"},{"現行":"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說明":"一、本條條次新增，內容係修正現行條文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移列。\n\n二、為使欠缺再審事由之再審之訴早日終結程序，爰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列為本條第一項，並將再審理由修正為再審事由，酌為文字修正。\n\n三、為免當事人於前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一再聲請再審，易造成過度耗損司法資源並有礙程序安定，宜予禁止。爰增訂第二項。\n\n四、當事人如違反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確定後，當事人對於其不得再為聲請再審，當已明確知悉。為免其藉由一再聲請再審，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應認其再為聲請再審（包括對原確定之裁判、駁回再審之裁判），不生效力，法院不予處理，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五百零二條之一　再審之訴無再審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n\n前條第一項及前項裁定確定時，不得聲請再審。\n違反前項規定經裁定駁回確定，而再為聲請再審者，不生效力，法院不予處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無再審事由係是否開啟再審之訴之前提要件，故法院認再審之訴有再審事由者，應以裁定開始再審，並於該裁定確定後，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在聲明不服之範圍內進行本案之辯論及裁判。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韓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前項裁定事涉有無再審事由之判斷，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於裁定前應使再審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爰增設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第五百零二條之二　再審之訴有再審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開始再審。\n\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他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現行":"第五百零四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545","說明":"配合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文字，將再審理由修正為再審事由，爰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五百零四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law_id":"04528","law_nam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1","說明":"為求適用明確，本法統一以「本施行法」稱之，本條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條　本施行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現行":"第二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2","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修正":"第二條　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現行":"第三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1-14-修正: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行":"第四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現行":"第五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現行":"第六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現行":"第七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7","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現行":"第七條之一　（刪除）","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6-06-修正: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修正":""},{"現行":"第八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8","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現行":"第九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9","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現行":"第十條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1-14-修正:1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1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現行":"第四條之四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n\n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n\n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n\n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15-06-15-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合併列為第一項。\n\n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n\n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n\n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n\n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n\n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n\n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現行":"第四條之五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n\n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17-05-26-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n\n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現行":"第四條之一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n\n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20-12-30-修正: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n\n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第四條之六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20-12-30-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第四條之七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n\n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21-05-31-修正:1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n\n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現行":"第四條之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1-14-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之分割共有物或占有涉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增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及程序之安定。","修正":"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增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修正":"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六十八條至第六十八條之六、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第四條之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1-14-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限縮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及第三審法院審判範圍，並強化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義務，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修正":"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就再審事由、再審之訴要件及反覆聲請再審之處理，均有修正，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增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再審事件，不適用上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修正":"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施行前已繫屬之再審事件，不適用之。"},{"現行":"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21-11-23-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求適用明確，本法統一以「本施行法」稱之，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n\n三、為精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避免繁複修法，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配合第二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即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並酌修文字。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合併列為第三項；現行條文第八項、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n\n四、本次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須另定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七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本施行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六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及第九編第三章章名，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六十八條至第六十八條之六、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及第五編再審程序，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