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20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454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4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4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莊瑞雄","蔡易餘"],"連署人":["羅致政","吳秉叡","蘇治芬","王美惠","張宏陸","吳琪銘","王定宇","湯蕙禎","邱泰源","莊競程","吳思瑤","許智傑","林岱樺","何欣純","張其祿","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mtime":"2024-01-18T16:27: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7796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27796","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等18人，為因應少子女化困境，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之環境，促進工作及家庭平衡，並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政府為鼓勵生育並建構安心懷孕環境，提供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從原來的10次提升到14次（每次給予有薪假半天），爰修正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復因現行五日產檢假期間係照常給薪，為不增加雇主負擔，新增之第六日、第七日薪資由雇主先行給付後，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n二、本法第十九條原規定受僱於30人以上的公司、機關、工廠等為撫育3足歲以下幼童可以每天減少工作一小時，或者調整工作時間，然，我國國民教育法之入學年齡為6歲，為讓父母能夠更多時間陪伴照顧幼兒，提案修正至6足歲以前都符合條件；並考量人數30人以下之公司、機關、工廠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n\n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0","說明":"一、目前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供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十次（每次需約半天），五日產檢假係考量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需求，加以訂定。茲因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增加為十四次，爰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n\n二、現行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逾五日（第六日及第七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修正":"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n\n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現行":"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未滿3歲提升至未滿6歲，依國民教育法我國國民6歲須接受國小教育，故延長至子女進入國教前受僱者都可以每天減少1小時無酬工作時數，更能陪伴年幼子女。\n\n二、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該等企業之受僱者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n\n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