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20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4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4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蔣萬安","林為洲","廖國棟Sufin‧Siluko","林思銘"],"連署人":["曾銘宗","張育美","鄭正鈐","鄭天財Sra Kacaw","陳玉珍","萬美玲","廖婉汝","吳怡玎","溫玉霞","李貴敏","江啟臣","張其祿"],"mtime":"2024-01-18T16:22:2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7798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27798","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林為洲、廖國棟、林思銘等16人，鑒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通過至今，我國僅針對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以「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作為市場銷售、廣告規範。對於相關檢驗標章的相關配套措施仍無相關法定規範。消費者購買嬰兒食品難以判斷其優劣。為達成保障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安全，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通過至今，我國僅針對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以「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作為市場銷售、廣告規範。對於相關檢驗標章的相關配套措施仍無相關法定規範。消費者購買嬰兒食品難以判斷其優劣。\n二、另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於110年提議應訂定嬰幼兒食品專法及嬰幼兒食品標章，更嚴謹的規範嬰幼兒食品，該提案由5338人附議通過，顯見建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標章制度，已經是國人期待之政策方向。\n三、尤其，現有之食藥署「嬰兒配方食品標章」，惟只規範嬰兒配方奶粉，嬰幼兒配方輔助食品則無在規範內，與目前國人多樣且多元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例如寶寶粥、寶寶米餅）之市場現狀，顯然仍有欠缺。為達成保障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安全，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n\n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n\n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n\n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11","說明":"一、本條條文增列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制定嬰兒食品標準。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送交檢驗機關（構）檢驗取得嬰兒食品標章，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二、其餘款次遞移。","修正":"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n\n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n\n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制定嬰兒食品標準，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送交檢驗機關（構）檢驗取得嬰兒食品標章，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第二項及第三項自主檢驗。\n\n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