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20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4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4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22: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7781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7781","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我國現今少子化以及多元家庭組成之實況，並為充分反應當代人類與陪伴動物間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以及提升侵權法之一般嚇阻及填補功能，爰擬具「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條文於民國十八年制定，係繼受當時日本民法第七百十一條，而日本法院實務著眼於實際上之生活關係，肯認該條規定得類推適用到事實婚配偶、祖父母跟孫子女、兄弟姊妹間等。另參照德國民法於西元2017年已增訂第八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亦將人生伴侶納入得以遺族身分請求慰撫金，鑑於我國現今少子化以及多元家庭組成之實況，縱非現行法規定之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但仍與被害人有類同甚至超越上揭具親屬關係身分之人之深刻感情，應有必要將其他類似密切關係之人予以明文增列，再委由法院依個案加以判斷，始得適當評價、彌補該遺族所受之精神損害。\n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請求權為金錢請求權，一般而言無專屬性，而現行法規定在未依契約承諾或未起訴者不得繼承，使侵權行為人有拖延時日以脫免責任之誘因，亦即倘被害人在未有明確表示前死亡，則侵權行為人即可因此免責。若使本條文之請求權如同其他金錢給付請求權，一律得以繼承，將提升侵權法之一般嚇阻以及填補功能。自比較法的角度觀之，德國（西德）於西元1990年7月即修法刪除性質同本條文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其修法理由實值傾聽：「舊法之問題，在於當被害人受重傷失去意識時，其近親將要與時間賽跑，一方面要照顧被害人，一方面還要被迫為了確保自己能夠在法律上獲得利益而盤算，這是他們陌生又費解的；要合法提起訴訟，被害人家屬必須先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如此一來是否能即時合法起訴，將繫於許多偶然因素，……。」另，日本於西元1967年由最高裁判所作出判決，認為被害人在損害發生時即取得慰撫金請求權，且無庸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當然得行使此權利，當被害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慰撫金請求權，此一慰撫金請求權的可繼承性在現行日本裁判實務上仍維持肯定見解，基於前述學理及比較法之觀察，爰將現行條文中不得繼承之規定予以刪除。\n三、依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對於民法侵權行為係採財產權受侵害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無法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財產權與非財產權為損害賠償之二元分立，主要即係推導於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所致，惟此二分劃定忽略權利人對於物情感上之價值，此問題於陪伴動物上更加突顯，未能充分反應當代人類與陪伴動物間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亦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因此現已有法院肯認於陪伴動物受侵害時，權利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權利，為使實務有明確之依據，爰於第一百九十五條新增第四項，於不法侵害他人供玩賞、伴侶之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所有權情節重大者，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九十四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條文於民國十八年制定，係繼受當時日本民法第七百十一條，而日本法院實務著眼於實際上之生活關係，肯認該條規定得類推適用到事實婚配偶、祖父母跟孫子女、兄弟姊妹間等。另參照德國民法於西元2017年已增訂第八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亦將人生伴侶納入得以遺族身分請求慰撫金，鑑於我國現今少子化以及多元家庭組成之實況，縱非現行法規定之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但仍與被害人有類同甚至超越上揭具親屬關係身分之人之深刻感情，應有必要將其他類似密切關係之人予以明文增列，再委由法院依個案加以判斷，始得適當評價、彌補該遺族所受之精神損害。","修正":"第一百九十四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或其他具類似密切關係之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現行":"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說明":"一、本條文之請求權為金錢請求權，一般而言無專屬性，而現行法規定在未依契約承諾或未起訴者不得繼承，有使侵權行為人有拖延時日以脫免責任之誘因，倘被害人在未有明確表示前死亡，則侵權行為人即可因此免責。若使本條文之請求權如同其他金錢給付請求權，一律得以繼承，將提升侵權法之一般嚇阻以及填補功能，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不得繼承之規定予以刪除。\n\n二、於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對於民法侵權行為係採財產權受侵害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無法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財產權與非財產權為損害賠償之二元分立，主要即係推導於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所致。然此二分劃定忽略權利人對於物情感上之價值，此問題於陪伴動物上更加突顯，未能充分反應當代人類與陪伴動物間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亦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因此現已有法院肯認於陪伴動物受侵害時，權利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權利，為使實務有明確之依據，爰新增第四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供玩賞、伴侶之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所有權情節重大者，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供玩賞、伴侶之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所有權情節重大者，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