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20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47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47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686/112430068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686/1124300686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686/112430068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686/112430068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0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74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49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410900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條文草案」案。","billNo":"11008170701003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6:22:5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3-04-07","會期":4,"屆期":10,"meet_id":"院會-10-4-1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7782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7782","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不起訴處分有實質確定力受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復為使自訴人與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一致，除去現行法之差別對待，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國際人權公約及比較法觀察，一事不再理或雙重危險禁止之原則在禁止法院對同一犯罪重覆裁判，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作成之不起訴處分，由於被告並未因審判程序之發動，而遭受有罪判決的不利益可能，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性質應屬「暫停偵查」，與法院經審判程序後所確認之事實並不相同，惟現行法賦予不起訴處分類同於法院審判無罪確定之一事不再理效果，形同集偵查與審判無罪於一身，此已類似糾問制度效果，且相較於無罪確定判決尚有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可資糾正，不起訴處分則僅有類似再審機制，現行規定賦予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之效果顯有不當。為適切評價不起訴處分，並保障被告免受不起訴處分不確定之不利益，爰修正第二百六十條，非經法院以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起訴處分原則上不生實質確定力。另，明定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範圍，以落實中立法院及維護當事人權利。\n二、現行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使自訴人不得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與檢察官得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至三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形成差別對待，對自訴人之訴訟權，以及發現真實有不利影響，爰刪除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使自訴人得聲請再審事由與檢察官一致。","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2-01-18-修正:305","說明":"為防止預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交付審判之案件。","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n\n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現行":"第二百六十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n\n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n\n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2-01-18-修正:308","說明":"一、依國際人權公約及比較法觀察，一事不再理或雙重危險禁止之原則在禁止法院對同一犯罪重覆裁判，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作成之不起訴處分，由於被告並未因審判程序之發動，而遭受有罪判決的不利益可能，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性質應屬「暫停偵查」，與法院經審判程序後所確認之事實並不相同。現行法賦予不起訴處分類同於法院審判無罪確定之一事不再理效果，形同集偵查與審判無罪於一身，且相較於無罪確定判決尚有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可資糾正，不起訴處分則僅有類似再審機制，現行規定賦予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之效果顯有不當。為適切評價不起訴處分，並保障被告免受不起訴分不確定之不利益，爰修正第一項，非經法院以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起訴處分原則上不生實質確定力。\n\n二、參考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兼及考量本條於體系上規範在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節中，自應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判斷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第二百六十條　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經法院以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n\n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n\n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n\n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現行":"第四百二十八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n\n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58","說明":"一、現行規定使自訴人不得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與檢察官得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至三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形成差別對待，並對自訴人之訴訟權，以及發現真實有不利影響，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使自訴人得聲請再審事由與檢察官一致。\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二十八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n\n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201200/details"}